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103民初10889号
原告:天津东景元坤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仕嘉花园1-1-701。
法定代表人:东雪琛。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洵,男,1986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
被告:湖南六建机电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劳动西路296号8楼。
法定代表人:刘录音。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超,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东景元坤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六建机电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东景元坤船舶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洵,被告湖南六建机电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津东景元坤船舶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2万元;2.判令被告以上述款项为基数给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9年4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上述款项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倍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4月10日签订材料购销合同,原告为供方,被告为需方,被告向原告采购光伏支架产品,数量为5698350,单价0.1935元,合同金额为1102600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未按时付款。2018年8月30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对于被告欠付原告的材料尾款采取分期付款方式,具体为:1.2018年9月30日前给付35130元;2.2018年10月31日前给付2万元;3.2018年11月30日前给付2万元;4.2018年12月31日前给付2万元;5.2019年1月31日前给付2万元;6.2019年2月28日前给付2万元;7.2019年3月31日前给付2万元;8.2019年4月30日前给付2万元;9.2019年5月31日前给付2万元;10.2019年6月30日前给付2万元;11.2019年7月31日前给付2万元;12.2019年8月31日前给付2万元。如被告未按上述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就余下全部未还款项进行起诉。签订上述补充协议后,被告只给付了部分款项,现仍欠12万元未付。被告从2019年4月1日开始已属违约。根据采购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及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对于未付款项,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三、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故原告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及上述法律规定,要求被告按照贷款利率的1.3倍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遂诉至法院。
被告湖南六建机电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被告尚欠原告12万元属实,该12万元系购销合同中约定的质保金,双方虽然在补充协议中约定质保金支付的具体期限,但购销合同中约定的产品并未实际投入生产,且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开具发票,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2.被告所承接的项目已经烂尾,不同意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材料购销合同》第十条约定:原告应提供不低于货款总额5%的产品质量保证金(55130元),该款项由被告在货款中扣留,该款项的返还期限与被告所承包工程的质量保证期限一年。在质量保证期满后一个月内付清。第十一条约定:被告逾期付款的,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延期付款的规定向原告偿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材料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光伏支架材料,2018年8月30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书》对材料尾款进行结算,并约定了付款时间。被告从2019年4月1日开始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12万元,并从2019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1.3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剩余货款12万元系质保金,且原告未开具足额发票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对上述辩称意见本院均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湖南六建机电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天津东景元坤船舶工程有限公司偿付剩余货款120000元;
二、限被告湖南六建机电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天津东景元坤船舶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2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1.3倍标准计算)。
如果被告湖南六建机电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湖南六建机电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龙玲玲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 袁 雄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
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