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民终98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尊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曾用名:辽宁敬尊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浑南新区沈营路11-6号(1-25-2)。
法定代表人:高云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兵,辽宁长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鸿彩舞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大龙街沙涌村长沙路30号。
法定代表人:苏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红超,广东恒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侯明明,男,1986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
上诉人***尊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敬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鸿彩舞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彩公司)及原审被告侯明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20)粤0113民初172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敬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兵,被上诉人鸿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红超,原审被告侯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敬尊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判决鸿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法院认定敬尊公司并未履行双方已成立的买卖合同约定,自身在先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其理由是双方已通过售后服务方式对产品的故障进行过处理,敬尊公司认为仍然存在其它故障,但敬尊公司不但不进行售后维护,反而继续持续采购的行为不符合常理。敬尊公司认为,一审中敬尊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已经可以证明其不断在与鸿彩公司进行产品质量问题的交涉和沟通,且敬尊公司不断进行采购的行为不能视为其对已发现的全部产品质量问题的认可,敬尊公司仅依照自身紧急的商业需求而继续向鸿彩公司采购的行为亦不能视为放弃向鸿彩公司主张产品责任的依据。结合鸿彩公司生产、销售合同约定的产品,而无法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有获得生产该类产品的合法技术来源或自身的研究、开发过程是否符合国家及行业对该产品质量的标准这一事实,可证明鸿彩公司存在违规、违法生产并获得了利益,损害了鸿彩公司利益,一审法院并未审查该事实。2.一审庭审中,鸿彩公司提供的《广州鸿彩舞台设备有限公司往来对账单》中应收账款为1372740元,仅是敬尊公司对于货物价值的认可,并非对全部产品质量的认可,敬尊公司有权依照鸿彩公司存在严重的产品质量问题而行使抗辩权拒绝付款,一审法院并未审查该事实。3.一审法院认定敬尊公司在发现全部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后继续向鸿彩公司持续采购属于事实认定错误。通过《广州鸿彩舞台设备有限公司往来对账单》可看出,双方系事先已经达成了相关供货约定,并且在达到供货上限时敬尊公司对全部货物价值进行了确认,并非持续不断的采购。双方达成一致意向后,按照商业习惯鸿彩公司需要持续不断的向敬尊公司进行发货,直至满足敬尊公司对于自身商业行为的需求,且无论敬尊公司是否有后续采购的行为,均不能认为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以及对全部产品质量问题的认可,一审法院并未审查该事实。(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依据双方已经成立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并结合《广州鸿彩舞台设备有限公司往来对账单》认定敬尊公司存在违约行为,而忽略敬尊公司可行使的正当抗辩权利,同时错误认定鸿彩公司不承担任何产品责任。敬尊公司认为,该买卖合同所采购的产品系包括但不限于集专利技术于一体的精密电器产品,应该严格要求鸿彩公司提供已经取得专利权证书的专利技术以及相关的产品质量证明等法律文件,从而完成鸿彩公司举证责任的证明义务,而不应简单认定本案属于单纯的拖欠合同价款案件。因为在签定本合同时,鸿彩公司应当向敬尊公司展示其相关的资质证明文件以及产品质量类证明文件,但截至一审结束时鸿彩公司仍未向敬尊公司出示或展示该证明文件。且一审法院免除了鸿彩公司的证明责任。2.一审法院认定敬尊公司构成违约并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属于对合同理解的错误。从合同的可实施性来看,此合同有履行先后顺序,且作为后履行一方的敬尊公司有行使正当抗辩权的权利。根据《广州鸿彩舞台设备有限公司往来对账单》,可看出鸿彩公司向敬尊公司发货后,由于没有得到货款而向敬尊公司签订该对账单,足以证明双方的履行顺序有先后之分。因此,作为后履行一方的敬尊公司在发现鸿彩公司所供货物存在全部且大量质量问题,且该问题足以影响双方合同履行时,敬尊公司在已经报修的情况下仍未恢复正常使用,因此,敬尊公司行使相应的抗辩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该法律行为并未予以审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支持敬尊公司的上诉请求。
鸿彩公司辩称,(一)敬尊公司的二审上诉理由和主张,在一审中进行过充分阐述并经一审法院审查后不予支持,敬尊公司在二审中没有新事实、新证据、新理由的情况下提起上诉,其目的是为了拖延审判程序,以达到其他非法目的,不应支持。(二)敬尊公司主张案涉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但其对此没有举证证明,鸿彩公司亦不予认可。鸿彩公司认可一审判决的认定。实际上退换的货物只是一些产品易损易耗的零配件,不存在所谓的产品主体存在质量问题的说法。根据双方的聊天记录往来,对于售后服务、更换零配件的事宜,鸿彩公司也完整履行了义务。假如产品主体真的存在质量问题,而敬尊公司据此主张拒付或扣减部分款项,敬尊公司在签订往来对账单的时候就应当提出。敬尊公司在签订对账单后拒不付款,而又以质量问题等不存在的主张进行抗辩,没有事实基础。因此敬尊公司关于质量问题的主张不成立。(三)敬尊公司主张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但并未指出适用哪条法律错误或应当适用哪条法律,其上诉状表述不明。鸿彩公司不予认可。综上所述,应驳回敬尊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侯明明述称,坚持一审的答辩意见。
鸿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敬尊公司立即向鸿彩公司一次性足额支付货款137274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以1372740元为本金,参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的标准从2020年8月29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请求判决侯明明对前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均由敬尊公司、侯明明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鸿彩公司与敬尊公司素有交易往来,由鸿彩公司向敬尊公司供应帕灯等货物。2020年8月15日,鸿彩公司人员通过微信向侯明明发送“辽宁敬尊对账单”和“辽宁敬尊灯具对账汇总表”,侯明明回复“数量都是对了”。对账日期为2020年8月29日的《广州鸿彩舞台设备有限公司往来对账单》上载明:“辽宁敬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截止2020年8月29日,贵公司在广州鸿彩舞台设备有限公司的往来账项如下:(以下数字单位均为元)1.我公司对贵公司的应收账款(借)¥1,372,740.00大写:壹佰叁拾柒万贰仟柒佰肆拾元整。明细如下:1.舞台灯具货款1348200.00元,2.未退回配件记账24540.00元。”敬尊公司在该对账单上盖章,侯明明在该对账单上“对账人”处签名。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从双方提交的证据及陈述的交易方式,可以认定鸿彩公司与敬尊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鸿彩公司向敬尊公司供应了货物,敬尊公司应按约定支付货款。敬尊公司主张部分货物属于案外人购买和属于样品免费提供的问题,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相反敬尊公司在《广州鸿彩舞台设备有限公司往来对账单》中盖章确认鸿彩公司应收账款为1372740元,并未提出应扣除上述部分货物,故对敬尊公司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至于敬尊公司提出货物存在故障的问题,从其提交的客户服务单可以看出,双方已通过售后服务方式对产品的故障进行处理。敬尊公司认为仍存在其他故障,但敬尊公司不但不进行售后维护,反而继续持续采购,亦不符合常理。故一审法院对敬尊公司关于质量问题的主张不予采信。为此,鸿彩公司要求敬尊公司按对账单确认的金额1372740元支付货款,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双方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敬尊公司应在收到货物时及时支付货款。敬尊公司逾期支付货款,造成鸿彩公司利息损失,鸿彩公司要求敬尊公司计付逾期付款利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鸿彩公司主张的利息标准过高,一审法院调整为按逾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即年利率5.775%)的标准从2020年8月30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关于鸿彩公司主张侯明明承担连带责任问题。侯明明在《广州鸿彩舞台设备有限公司往来对账单》上签名是代表敬尊公司的职务行为,并无担保的意思表示。侯明明作为敬尊公司的股东,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在认缴期限尚未届满,亦不存在加速到期的情况下,鸿彩公司主张侯明明对敬尊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敬尊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鸿彩公司支付货款1372740元及利息(利息以137274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5.775%的标准从2020年8月30日起计算至付清款日止);二、驳回鸿彩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受理费1715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2155元,由敬尊公司负担。
经审查,本院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敬尊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图片10张,微信聊天记录12张,拟证明鸿彩公司销售给敬尊公司的灯具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2.郑某某收货单一份、销售合同一份、鸿彩公司一审时提供的销售明细表一份,拟证明鸿彩公司与郑某某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合同金额为302500元,与鸿彩公司一审中提供的销售明细表一致,该金额应由鸿彩公司向郑某某主张,不应由敬尊公司承担;3.录音笔录一份,拟证明鸿彩公司销售给敬尊公司的灯具不但有质量问题,而且其中还包括郑某某和李某的灯具,郑某某和李某的灯具不应由敬尊公司支付货款。经质证,鸿彩公司意见如下:1.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不是完整的全部微信聊天记录,也没有提供原始载体供核对,对其完整性、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内容中并没有关于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表述,双方只是对于使用的常规故障、配件更换等进行沟通,因此对关联性和证明内容不予确认。从该证据内容来看,鸿彩公司也为敬尊公司解决了全部的售后问题,后来敬尊公司也没有再提出异议。敬尊公司收货且正常占有使用到一审为止,都没有再提出有异议,在签订往来对账单的时候也没有提出异议,反而在鸿彩公司提起一审诉讼后又以质量问题提出抗辩,明显不具备事实基础、违反诚信原则。2.证据2、证据3,都是在一审中已经提交过的证据,并不是二审的新证据,坚持一审中的质证意见。侯明明意见如下:认可敬尊公司提交的证据,确认上述证据真实合法,对此予以认可。
二审查明如下事实:一审中,敬尊公司提交的甲方盘锦海达舞台设备租赁中心与乙方鸿彩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中并无鸿彩公司签字盖章,鸿彩公司对该合同不予认可。李某的书面证人证言显示:我在辽宁省从事舞台灯租赁工作多年,与鸿彩公司有业务往来。与敬尊公司属于同行也有一些业务往来,我通过敬尊公司从鸿彩公司购买过舞台灯。一审敬尊公司提交的录音资料文字版抬头写明郑某某和李某为购买灯具合伙人。
二审中敬尊公司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申请依法对鸿彩公司销售给敬尊公司的灯具型号为:X4-GT三合一灯、LED切割灯A8、X440BEAM光束灯、1218防水LEDPAR灯进行产品质量鉴定。敬尊公司另提交追加第三人申请,请求追加郑某某、李某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侯明明和敬尊公司均确认侯明明为敬尊公司股东和经理,侯明明称鸿彩公司的工作人员谢某表示签字只是确定货物和配件,让其对鸿彩公司有个交代,故侯明明在对账单上签名,但对于该说法并没有证据证实。侯明明表示其在一审提交的录音资料文字版抬头写明郑某某和李某为购买灯具合伙人是因为采购的数量金额大,对于采购的价格和鸿彩公司给我们的条件有利,所以三人一起采购。当时三人是意向采购,郑某某有合同和发货的单据。鸿彩公司表示其向郑某某的发货是根据侯明明的指示发货。
双方确认并未签订书面合同,鸿彩公司表示谢某在2019年6月5日向侯明明发送了销售合同,但侯明明并没有回传该销售合同。根据该合同约定应当一次性交验全部货物,侯明明表示双方并没有约定如何验货。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鸿彩公司的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敬尊公司是否应向鸿彩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首先,双方并未明确约定如何验货,故敬尊公司应当在合理期间进行验货,该合理期间应当综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性质、交易目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标的物的种类、数量、性质、安装和使用情况、瑕疵的性质、买受人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检验方法和难易程度、买受人或者检验人所处的具体环境、自身技能以及其他合理因素,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判断。涉案货物为舞台灯,敬尊公司收货后即可检验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在收货后有及时向鸿彩公司反映涉案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且鸿彩公司也履行了相应的维护保养义务。
其次,敬尊公司提交的录音是在2020年,双方的交易从2018即开始,对账单也详细记载了涉案货物的情况。综上,敬尊公司主张涉案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再次,侯明明作为敬尊公司的股东和经理,其在对账单上签字并加盖敬尊公司公章,该对账单明确载明是鸿彩公司对敬尊公司的应收账款1372740元。侯明明称其当时只是应鸿彩公司员工的要求确认数量并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敬尊公司已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且该对账单及明细也已发送侯明明,故敬尊公司理应按对账单记载金额付款。
最后,关于敬尊公司主张货款应扣除样品和郑某某、李某货款的问题。由于敬尊公司已在对账单中对包括样品在内的所有收货进行了确认,而鸿彩公司实际并未与敬尊公司签订合同,若对账单中涉及郑某某和李某的货款,敬尊公司未在对账单中予以区分与常理不符,本院对其抗辩应扣减的货款金额不予确认。
关于敬尊公司申请鉴定的问题。如前所述,涉案交易从2018年持续到2020年,货物均已实际使用,现有证据也不足以证实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故对敬尊公司提交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追加第三人郑某某和李某的问题,该两人在一审中已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并对相关事实进行了陈述,追加已无必要,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敬尊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155元,由上诉人***尊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曹 玲
审判员 杨 凡
审判员 崔利平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丽珍
廖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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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人***尊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可将本判决确定的应付款项汇入债权人广州鸿彩舞台设备有限公司指定的以下收款账户。
户名
广州鸿彩舞台设备有限公司
账号
62XXX52
开户行
中国银行广州番禺支行
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债务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