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鸿彩舞台设备有限公司

***、***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粤0113执异696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广州鸿彩舞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大龙街沙涌村长沙街30号。
法定代表人:苏浩。
委托代理人:杨红超,广东恒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男,1982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地址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
被申请人:***,男,1976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地址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
被申请人:申冰,男,汉族,1988年1月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地址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
被执行人:南阳蜂巢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张衡路与独山大道交叉口凤凰城A1-703号。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广州鸿彩舞台设备有限公司(简称鸿彩公司)与被执行人南阳蜂巢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简称南阳蜂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21)粤0113执11638号,简称:11638号案]中,鸿彩公司于2021年10月15日向本院申请追加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鸿彩公司称,请求依法追加被申请人***、***、申冰为11638号案被执行人,被申请人***、***、申冰分别在尚未缴纳出资50万元、30万元、20万元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事实和理由:2021年4月25日,法院作出(2021)粤0113民初16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南阳蜂巢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鸿彩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1817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以181700元为本金,自2018年12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行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诉讼费4591元由南阳蜂巢公司。《民事判决书》于2021年5月14日生效。南阳蜂巢公司到期不履行付款义务,鸿彩公司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法院以11638号案立案强制执行。2021年9月16日,法院作出《执行裁定书》,以被执行人南阳蜂巢公司名下暂无可供执行财产为由终结本次执行。另,被执行人南阳蜂巢公司成立于2016年6月30日,注册资本100万元,其中,被申请人***、***、申冰分别认缴出资50万元、30万元、20万元,但至今没有实缴。申请人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执行人南阳蜂巢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1647号《民事判决书》所负义务,而被申请人***、***、申冰作为南阳蜂巢公司的股东没有缴纳各自的出资,故此,被申请人***、***、申冰当被追加为11638号案被执行人并在各自未足额缴纳出资款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综上,现在申请人依法向法院申请如前述。请依法处理。
申请人鸿彩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民事判决书、11638号执行裁定书、企业信用信息、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两页)。
被申请人***辩称,一、***与2018年5月30日同南阳蜂巢公司签订投资入股合作协议书,约定入股资金为30万元,***于2018年5月31日将30万元的股金转到公司指定账户,实际已经完成出资。二、申请人同南阳蜂巢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时间是2018年5月15日,在买卖合同订立时***还不是南阳蜂巢公司的股东,且***同南阳蜂巢公司签订的入股协议第二条5.约定“新入股的股东按合同签订日期为准,不承担公司以前所有债务问题”,因此***对入股前南阳蜂巢公司形成的债务不承担责任。三、***在入股公司后,由于***一直把控公司不给股东分红双方发生严重矛盾。2019年11月26日***将自己在南阳蜂巢公司的股权和分红收益全部转让给***,且双方也曾到工商登记机关办理股权变更事宜,但后来由于***不配合,一直未办理成功。协议签订后***未支付***一分钱,现***在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支付款项。综上,***不应承担南阳蜂巢公司同申请人之间的债务,申请人追加***为被执行人的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应当准许。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2022年1月19日打印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与***签订的《投资入股合作协议书》、2018年5月31日收据与中国工商银行汇款业务回单、2019年11月26日欠条、短信截图。
被申请人***、申冰均无答辩。
因通过直接送达、电子送达、邮寄送达方式均无法有效送达到***、申冰,本院通过公告送达的方式向***、申冰送达了追加被执行人申请书副本、告知书等文书材料,公告期满***、申冰未到庭,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经审查查明,鸿彩公司与南阳蜂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21年4月25日,本院作出(2021)粤0113民初1647《民事判决书》,判决:南阳蜂巢公司应支付拖欠货款1817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给鸿彩公司等;该判决已生效。2021年7月2日,根据鸿彩公司的申请,本院立案执行上述判决书,即11638号案,执行中,本院已经向南阳蜂巢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但其逾期未履行义务,执行中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11638号案于2021年9月16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该案尚未执结完毕。
另查明,根据工商管理部门的档案查询资料和国家企业公示信息报告显示,南阳蜂巢公司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6月30日成立,注册资本100万元,股东为***、***、申冰分别认缴出资50万元、30万元、20万元已实缴出资,实缴出资日期为2018年12月12日。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明确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当事人应遵循法定原则,区分审判与执行程序,即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法定情形的,不得在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11638号案经执行未发现被执行人南阳蜂巢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现有证据显示,南阳蜂巢公司的股东***、***、申冰已分别实缴出资50万元、30万元、20万元,不符合上述规定中未依法缴纳或未依法足额缴纳出资的情形,故对于申请人鸿彩公司申请在执行中追加***、***、申冰为被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关于被执行人是否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等事实的认定,申请人可通过破产程序(包括“执转破”程序)解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州鸿彩舞台设备有限公司执行中申请追加被执行人的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吕荐宗
审判员  易 洁
审判员  庄 薇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 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