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鸿彩舞台设备有限公司

广州鸿彩舞台设备有限公司、厦门力蓝演艺器材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13民初17215号
原告:广州鸿彩舞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大龙街沙涌村长沙街**之**首层。
法定代表人:苏浩。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红超,系广东品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力蓝演艺器材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禾山路**之九/div>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9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
原告广州鸿彩舞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厦门力蓝演艺器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独任审理。原告广州鸿彩舞台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红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厦门力蓝演艺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鸿彩舞台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一立即向原告一次性足额支付货款60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1.以60000元为本金、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的标准从2012年7月1日起计至2019年8月19日止;2.以60000元为本金、参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上浮50%的标准,从2019年8月20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请求判决被告二对前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均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一于2012年4月24日签订《销售合同》,约定被告一向原告采购舞台灯具(摇头图案电脑灯等),全部货款应当在2012年6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被告二作为连带担保人在《销售合同》上签名;《销售合同》并约定如有争议的交由合同签署地人民法院审理;《销售合同》写明合同签署地为广州市番禺区。《销售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一交付了全部货物,被告一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2019年7月18日,被告二向原告出具《广州鸿彩舞台设备有限公司往来对账单》,写明尚欠原告货款60000元未清偿,并承担在2019年8月30日前清偿。《对账单》签订后,二被告经原告多次催收也拒不清偿。原告认为,二被告逾期向原告付款的行为已属违约,应负违约责任。故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向贵院起诉如前述。望判如所请。补充如下: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3显示,被告一的组织形式是一人有限公司,被告二是被告一的唯一自然人股东。被告二向被告一认缴的100万元出资额没有实缴。一方面根据公司法63条,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应当被告二对被告一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另外,根据最高院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3第13条,公司债权人有权请求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责任。因此被告二应当就本案中被告一不能清偿债务部分在100万元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被告厦门力蓝演艺器材有限公司、**无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参加质证。结合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开庭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与力蓝公司于2012年4月24日签订《销售合同》,约定力蓝公司向原告采购舞台灯具,全部货款应当在2012年6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作为连带担保人在《销售合同》上签名。《销售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力蓝公司交付了货物,力蓝公司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2019年7月18日,**在《广州鸿彩舞台设备有限公司往来对账单》上签字捺印确认尚欠原告货款60000元未清偿,并书写“2019年8月30日前全款清偿”。被告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清偿。另查明,力蓝公司系一人有限公司,**是力蓝公司的唯一自然人股东。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力蓝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力蓝公司未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力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原告被告力蓝公司支付货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以6万元为基数分别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的标准从2012年7月1日起计至2019年8月19日止和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上浮50%的标准从2019年8月20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主张,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的责任问题,因力蓝公司是**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现**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其应当对力蓝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厦门力蓝演艺器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州鸿彩舞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以6万元为基数分别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的标准从2012年7月1日起计至2019年8月19日止和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上浮50%的标准从2019年8月20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厦门力蓝演艺器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晓磊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黄淑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