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01民辖终7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敬尊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云华。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鸿彩舞台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浩。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红超,系广东品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辽宁敬尊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20)粤0113民初1721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
上诉人辽宁敬尊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有业务往来,但双方从未签订过任何买卖合同或购销合同,亦未约定过管辖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被上诉人销售给上诉人的货物是通过物流方式发货,收货地址在辽宁省沈阳市,因此本案合同履行地在辽宁省沈阳市。另外,案涉货物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且原审被告侯某作为上诉人的员工越级签署对账单,且未对货物进行清点。上诉人将对案涉货物申请进行质量鉴定,若案件由原审法院进行审理,会造成上诉人的经济损失及增加诉累,不利于诉讼程序的进行。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现被上诉人依据经上诉人签字、盖章确认的《对账单》起诉要求上诉人支付货款,案涉《对账单》并未对合同履行地及协议管辖法院作有明确约定,被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住所地位于广州市花都区,在原审法院的辖区内,故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原审法院所作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马健中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林秋萍
曹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