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鸿彩舞台设备有限公司

广州鸿彩舞台设备有限公司与南阳蜂巢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13民初1647号
原告:广州鸿彩舞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大龙街沙涌村长沙街32号之二B幢首层。
法定代表人:苏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红超,广东品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思邈,广东品济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南阳蜂巢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张衡路与独山大道交叉口凤凰城A1-703号。
法定代表人:李国军。
被告:***,女,1988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
原告广州鸿彩舞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彩公司)与被告南阳蜂巢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蜂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鸿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红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蜂巢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鸿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蜂巢公司立即向原告一次性足额支付货款181,7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以181,7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8年12月15日起计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181,700元为本金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对前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蜂巢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约定被告蜂巢公司向原告采购光束灯等产品,价值共计566,400元;第四条约定被告蜂巢公司应当先支付定金150,000元,余款在2018年12月15日全部付清;第八条约定逾期付款的应当按照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作为连带担保人在销售合同上签字对被告蜂巢公司在销售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销售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货,被告收货后支付了部分货款。2020年12月3日,原告与被告蜂巢公司签订往来对账单,确认被告蜂巢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81,700元,被告一并制定了还款计划。前述对账单签订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付款,被告均拖延不支付。原告认为,被告蜂巢公司应当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现被告蜂巢公司在对账单签署后仍拒不向原告付款,已属违约,应负违约责任。被告***作为连带担保人应当对被告蜂巢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此,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原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向贵院起诉如前述,望判如所请。
被告蜂巢公司书面答辩称,1.被告与原告确实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原告违约在先,原告未依照销售合同向被告提供货物,未达到被告支付尾款的条件。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严重的质量及货不对版问题,导致被告在使用原告提供的灯光设备时,灯光设备直接出现严重故障,导致被告无法正常使用,给被告造成重大损失。被告多次联系原告,要求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对有问题的货物进行换货或维修,但原告并没有进行换货或者维修,导致存在质量问题的货物一直无法使用。2.被告并非故意不向原告支付尾款,实在是因为原告提供的货物不能正常使用,并给被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如果原告愿意更换或者维修,使货物达到正常使用的条件,被告愿意支付尾款。综上,本案因原告违约在先,并未达到支付剩余货款的条件,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的诉讼请求及利息的主张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望贵院在查明本案事实的情况下,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书面答辩称,原告的起诉与被告***无关,被告***不应承担本案的任何责任,望贵院在查明本案案情的基础上,驳回原告提出的有关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销售合同上的签名并非被告***所签,被告***对原告与被告蜂巢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相关情况一无所知,为了查明本案事实,向贵院提出笔迹鉴定的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15日,蜂巢公司(作为甲方)与鸿彩公司(作为乙方)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蜂巢公司向鸿彩公司采购灯光设备一批,总价566,400元,保修期12个月。合同第四条约定“付款及结算方式:甲乙双方签订合同后甲方即付订金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后甲方安排生产发货,发货前再付壹拾玖万陆仟肆佰元整,余款贰拾贰万元整在2018年12月15日前全部付清,余款每月15号之前付款叁万贰仟元整。”第八条违约责任第2项约定“如甲方由于任何原因未能按合同第四条所规定的时间向乙方支付货款,须向乙方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每延期一天,则需向乙方支付延期付款部分的千分之三作为违约金。同时乙方有权收回本合同货物,并不退还已付款项,直至甲方如约支付。”上述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作为连带担保人在上述合同落款处签名。2020年12月3日,经双方对账,蜂巢公司确认尚欠鸿彩公司货款181,700元未付。后因蜂巢公司、***均未能继续支付剩余货款,引致本案诉讼。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鸿彩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请求查封蜂巢公司、***名下价值273,695元的财产。鸿彩公司提供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保单保函作担保。本院已依法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鸿彩公司提供的销售合同、往来对账单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蜂巢公司拖欠其货款181,700元未付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鸿彩公司诉请蜂巢公司偿还上述拖欠的181,70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蜂巢公司抗辩称鸿彩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但蜂巢公司在交易发生两年后对账时确认了欠款事实又未提出质量异议,且蜂巢公司未能就质量问题进一步举证证实,故对蜂巢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鸿彩公司另提出的逾期付款损失主张,合法有理,本院亦予以支持,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标准本院酌情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和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从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关于***的责任问题。***自愿作为连带担保人在销售合同中签名,故应对蜂巢公司的合同货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但因各方未就***的保证期间进行明确约定,保证期间依法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而各方约定的本案债务履行期为2018年12月15日前,鸿彩公司与蜂巢公司事后签署的往来对账单也没有***签名确认,鸿彩公司亦未能举证证实其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故***依法免除保证责任。关于***签名的真实性问题。鸿彩公司除了提供有***签名的销售合同外,还提供了有***签名的身份证复印件,且鸿彩公司陈述称***曾支付过部分货款,上述事实足以认定有关签名是***本人签署。***否认签名是其本人所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提出的笔迹鉴定申请。因***最终实际无需承担保证责任,故有关鉴定没有必要,本院不予允许。蜂巢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阳蜂巢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鸿彩舞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181,7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以181,700元为本金,自2018年12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州鸿彩舞台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4,591元(其中案件受理费5,406元减半收取计2,703元、财产保全费1,888元),由被告南阳蜂巢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宏平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冯婉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