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01民初4316号
原告:北京东方万隆家俱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南阳村村委会南800米。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7年10月26日出生,蒙古族,该单位员工,住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
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七医学中心,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四六条南门仓**。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学,北京市华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东方万隆家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万隆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七医学中心(以下简称解放军总医院第七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方万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解放军总医院第七中心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方万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放军总医院第七中心向东方万隆公司支付货款3360580元;2、判令解放军总医院第七中心返还东方万隆公司招标保证金100000元;3、判令解放军总医院第七中心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东方万隆公司参加中国人民解放军北京军区联勤部物资采购站(招标人)组织的编号为2015-BJBJ-2051-1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北京军区营具办公区、诊疗区家具采购项目”的投标,东方万隆公司中标,中标总价为4969390元。
2016年5月9日,东方万隆公司与买受人即解放军总医院第七中心签署《军队家具采购合同》,合同约定:东方万隆公司向解放军总医院第七中心提供主任办公椅、高职办公桌、诊桌、值班床等办公所需家具,质量、数量按照招标文件和合同约定标准,合同货款744700元;全部货物到达指定地点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60日内,东方万隆公司凭有效票据和收货单位出具的《军队采购资金结算通知书》同收货单位一起向买方财务部门办理95%的货物款项结算手续,其余5%作为质保金于货物正常交付使用一年后付清。
合同签订后,东方万隆公司于2016年12月16日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实际送货金额为3360580元(其中包括合同签订期间的样品费用167570元),但解放军总医院第七中心不组织验收,直到2017年12月10日解放军总医院第七中心才完成了80%的验收,2018年2月份解放军总医院第七中心终止了家具验收。至今亦未退还投标保证金100000元。综上,东方万隆公司已完成交货近两年时间,解放军总医院第七中心拖延验收拖延结算、拒付货款,严重损害了东方万隆公司的合法权益,故东方万隆公司起诉到法院。
解放军总医院第七中心辩称,确与东方万隆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认可2017年12月10日的验收结果,亦同意在法院组织下对尚未验收的家具数量进行验收,以最终核对金额向东方万隆公司支付货款,同意退还招标保证金1000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解放军总医院第七中心对东方万隆公司提供的证据1、招标采购合同;证据2、截止至2019年3月20日解放军总医院第七中心已验收家具汇总表;证据3、2019年6月解放军总医院第七中心验收家具汇总表;证据4、家具报价单、与其他客户签订合同中家具报价;证据5、样品汇总表、签收单;证据6、中标通知书、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没有合同报价的家具价格有异议,对证据5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对其他证据的关联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解放军总医院第七中心没有提交证据。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东方万隆公司中标2015-BJBJ-2051-1北京军区家具招标采购,被确定为中标供应商,中标金额744700元。2015年11月3日北京军区联勤部物资采购站出具结算票据,确认收到东方万隆公司交纳的2015-BJBJ-2051-1招标保证金10万元。2016年5月9日甲方(需方)中国人民解放军北京军区总医院(现更名为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七医学中心,即本案被告),采购方:北京军区联勤部物资采购站,乙方(供方)东方万隆公司,签订《军队家具采购合同》,约定东方万隆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交货并安装家具,合同金额744700元。共包括12种家具:1、主任办公椅,单价1500元;2、主任长茶几,单价750元;3、办公椅,单价520元;4、L型桌,单价1200元;5、高职办公桌,单价700元;6、诊床,单价2800元;7、诊桌,单价980元;8、值班床,单价950元;9、二屉桌(三屉桌),单价480元;10、会议桌,单价4000元;11、长条桌,单价550元;12、学生椅(医学椅),单价450元。验收方法为甲方收货人现场验收并填写《军队物资集中采购到货验收表》,如对货物有异议7日内书面提出。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全部货物到达指定地点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60日内,卖方凭有效票据和收货单位出具的《军队采购资金结算通知书》同收货单位一起向买方财务部门办理95%货物款项结算手续,其余5%作为质保金于货物正常交付使用一年后付清。
合同签订后,东方万隆公司开始供货,供货中双方对于供货数量及家具种类进行了变更。解放军总医院第七中心在陆续收货后,截至2019年3月经双方签字确认的家具金额为2315150元。另有部分家具双方未验收,双方对未验收家具的数量和单价存在争议。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未验收家具种类及数量进行了勘验,经勘验后,双方确认供货家具数量及种类为:1、8人洽谈桌,数量1;2、L型桌(高职办公桌),数量33;3、吧椅,数量2;4、抽屉柜,数量1;5、单人病房椅子,数量18;6、单人病房桌子,数量18;7、定制操作桌(单抽屉),数量1;8、定制登记台,数量1;9、员工办公椅(副主任椅),数量44;10、副主任桌,数量8;11、护士接待椅,数量45;12、会议桌,数量6;13、会议桌,数量2;14、检查室床头柜,数量2;15、立柱衣架,数量23;16、两屉桌,数量2;17、三屉桌,数量44;18、木床头柜,数量2;19、木单人床,数量2;20、洽谈桌,数量6;21、主任长茶几,数量4;22、小茶几,数量32;23、小圆凳,数量15;24、办公椅(员工办公椅),数量88;25、员工办公桌,数量56;26、长条桌,数量24;27、诊床,数量47;28、诊桌,数量43;29、值班床,数量45;30、主任***,数量17;31、主任办公椅,数量3;32、主任办公桌,数量4;33、主任会议桌,数量1。双方当事人对于上述勘验结果予以认可。关于家具单价,经本院当庭询问双方当事人,解放军总医院第七中心对《军队家具采购合同》中未约定的家具类型单价有异议。为证明家具单价金额,东方万隆公司提供招标文件,证明其中列明同类产品单价、家具报价单及东方万隆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家具合同中对同类家具单价的约定。本院认为解放军总医院第七中心虽然对家具单价有异议,但其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东方万隆公司主张的单价虚假,故本院对于东方万隆公司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对于东方万隆公司主张的家具单价予以确认。综上,本院依据东方万隆公司主张的家具单价及勘验确认的家具数量,确认经法院组织验收的家具金额为605670元。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当遵守。解放军总医院第七中心同意支付无争议家具款2315150元及退还保证金10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解放军总医院第七中心还有605670元家具款未付,解放军总医院第七中心虽对该金额中部分单价提出异议,但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东方万隆公司提供的家具单价虚假,故本院对东方万隆公司主张的货款金额予以确认,故解放军总医院第七中心应就该部分金额应一并向东方万隆公司支付。另外,东方万隆公司主张的家具款中,包括167570元的家具样品费,解放军总医院第七中心认为样品支出属于企业商业成本,双方合同中亦未约定应由买方承担此部分费用,故不同意支付样品费用。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军队家具采购合同》中并未约定由解放军总医院第七中心负担家具样品费用,故东方万隆公司的该部分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解放军总医院第七中心应向东方万隆公司支付2920820元家具款。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七医学中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北京东方万隆家俱有限公司货款2920820元;
二、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七医学中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北京东方万隆家俱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100000元;
三、驳回北京东方万隆家俱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42元,由北京东方万隆家俱有限公司负担2200元(已交纳),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七医学中心负担15042元(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岩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