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京03民辖终14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弘高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延寿镇长九路**院**楼。
法定代表人:江五洲,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东方**家俱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南阳村村委会南800米/div>
法定代表人:洪方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冶,男,1964年8月28日出生,北京东方**家俱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晓琳,女,1976年12月22日出生,北京东方**家俱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北京弘高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高装饰设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东方**家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俱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2民初32607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弘高装饰设计公司上诉称,弘高装饰设计公司与**家俱公司签订的《家具购销合同》中对于争议的解决方式提到,如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本案应由原审被告弘高装饰设计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弘高装饰设计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来广营东路朝来高科技产业园**楼,故本案应由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据此,弘高装饰设计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发回重审。
**家俱公司对于弘高装饰设计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家俱公司系依据其与弘高装饰设计公司签订的《北京东方**家具有限公司合同书》提起本案诉讼,并请求判令弘高装饰设计公司支付**家俱公司货款264714元等,故本案系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家俱公司(乙方)与弘高装饰设计公司(甲)签订的《北京东方**家具有限公司合同书》中约定:本合同在执行过程中出现的其他问题由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如不能协商解决,交由乙方所在人民法院裁决。该条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家俱公司作为乙方,其住所地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故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弘高装饰设计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北京弘高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学芹
审判员 张 灵
审判员 黄 粲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唐 栋
书记员 刘金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