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京0112民初32607号
原告:北京东方**家俱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南阳村村委会南800米。
法定代表人:洪方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冶,男,1964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北京东方**家俱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晓琳,女,1976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北京东方**家俱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弘高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延寿镇长九路469号院3号楼。
法定代表人:江五洲,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沙晓雯,女,汉族,1991年10月19日出生,北京弘高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耀迪,男,汉族,1994年1月3日出生,北京弘高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法务。
原告北京东方**家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弘高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冶、田晓琳,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沙晓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货款264 714元;2、判令被告给付利息及违约金706 786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被告就“全国公民身份证号码查询服务中心”办公大楼家具采购项目分三批向原告采购家具产品并签订办公家具采购购销合同,其所采购家具产品合计总金额为1 104 700元。被告于2012年8月30日付第一合同预付款(35%):260
770元,2012年11月15日付第二合同预付款(35%):117
278元。原告按合同约定如期完成交货并完成“全国公民身份证号码查询服务中心”办公大楼工地家具安装工作,被告分别于2012年12月2日、2012年12月7日进行了家具数量及产品验收签字工作,并于2012年12月18日由使用方“全国公民身份证号码查询服务中心”再次进行了工程整体验收。被告和使用方对原告提供的家具均未提出异议,使用方亦及时和被告结清了家具货款。被告在原告多次催款的情况下又分别于2013年2月6日支付货款100 000元、2013年10月20日支付货款361 937元。现尚有逾期货款264 714元,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所述事实不存在,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结算审核报告、银行转账付款凭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向本院提交2012年8月27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的编号为WLBJ20120815的《合同书》约定,关于产品名称、型号、颜色、数量、金额(具体明细详见报价单),本合同一经签署,报价单上所列产品品种、数量不可任意更改,报价单上所列产品之颜色不能任意更改,如甲乙双方一方需更改,则应承担相应的换置费用。关于本合同产品总额:745 060元。关于付款条件及期限:甲方于合同签订之日,支付总货款的35%,即人民币260 771元作为预付款给乙方;货到安装验收完毕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总货款的62%,即461 937元整给乙方,剩余3%为质保金,一年后退还;上述货款,如以支票形式支付,支票抬头(收款人)需写明“北京东方**家俱有限公司”全称,如以现金形式支付,需通知乙方财务部财务人员陪同销售代表到甲方收取,否则为无效付款;甲方须于合同签订之日支付预付款,否则交货期顺延;甲方完全付清货款之时,即为货物所有权转移之时。关于货物接收和验收:货物至指定地点时间,甲方即应接收,同时妥善保管全部货物;合同中货品安装、调试完毕后即行验收,验收期限自安装、调试完毕次日起不超过10日,逾期不验收,视为验收合格。如货品安装、调试完毕后,甲方未验收或未提出书面异议,即视为验收合格;验收期内发现不合格货物,甲方应立即提出书面异议,列明不合格的项目、数量及处理建议,对于经检测不合格的货物,乙方应视货物情况即时予以修、换处理。关于违约责任,乙方所交付的产品、型号、规格、质量不符合合同规定的,乙方应视货物具体情况予以修理或调换,并承担因修理、调换而支付的实际费用。甲方不得借故拖欠各种款项,如延期不付,每天以未付货款的0.2%作违约金连同货款一并支付于乙方;乙方若不能按约定保质保量按时送货安装完毕,对其延期,每天以未付货物的0.2%作为违约金从货款中扣除。合同的落款处由原告公司签章及委托代表人杨冶签字、被告公司签章及委托代表人贺岩峰签字确认。原告称贺岩峰系涉案工程的工地负责人。原告提供了该批货物的验收单,验收单尾页有王显广手签“数量核对无误,货已收,王显广,2012.11.2”字样。
原告向本院提交2012年11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编号为WLBJ20120820的《合同书》约定,合同总金额为335 080元。关于付款条件及期限:甲方于合同签订之日,支付总货款的35%,即人民币117 278元作为预付款给乙方;货到安装后支付总货款的65%,即217 802元整给乙方,合同还约定了产品名称、型号、颜色、数量、金额、货物接收和验收及违约责任条款,均与编号为WLBJ20120815的合同一致。该批货物由王显广手签“货已收,数量正确,王显广,2012.12.7”字样。
原告另向本院提供了一份《合同外后加家具价格单》,载明了货物名称、规格、数量及材质说明,货物总金额为24 560元。该价格单有原告的公司签章及原告公司员工杨冶签名确认,被告未在该价格单上签字盖章,亦未出具任何书面签收手续。原告称合同总价款包括第一份合同的实际结算金额745 060元,第二份合同335 080元扣除发生的退货款19 800元,以及合同外增项金额24 560元。原告另称被告曾于2012年8月29日支付第一份合同项下款项35%货款260 771元,于2012年11月15日支付第二份合同项下款项35%货款117 278元,同时,另支付货款361 937元,2013年支付原告货款100 000元,上述货款均通过北京益人世纪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人公司)向原告支付。被告对此否认其与益人公司存在任何关系。
被告对上述事实不予认可,称其未向原告购买过家具,亦未与原告签订合同,并对原告提供的上述两份合同中被告的签章真伪提出公章鉴定申请。对此,本院依法委托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对涉案合同的公章与被告在其他工程中标书中的公章进行比对鉴定。该所于2017年7月25日出具京盛唐司鉴所[2017]文鉴字第1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两份检材上的“北京弘高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中、英文印章印文与样本中“北京弘高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中、英文印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
原告向本院提交一份全国公民身份证号码查询服务中心机房及办公楼装修工程及国家人口基础信息库计算机房装饰装修工程《结算审核报告》,根据该报告,本案被告系上述装修工程的施工单位,被告承包的项目中包括了家具配置。被告未在本院指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交涉案工程家具的采购合同及相应付款情况。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与被告之间承揽合同关系的认定。本院认为,涉案合同加盖的被告公章,经鉴定与被告在其他工程中标书中的公章并非同一枚印章盖印,因此,本院不能直接采信原告提交的2份《合同书》。但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承揽合同关系,理由如下:1、涉案工程装修部分系由被告承包,被告未就其涉案工程承包的具体项目作出合理明确解释。被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其承包了全国公民身份证号码查询服务中心的装饰装修工程且不会再次分包,但在本院的多次庭审中,被告均不能对其承包的具体项目、发包单位作出明确说明,亦不能提供其与发包单位的承包合同;2、涉案工程的结算审核报告证明了被告承包的装修装饰工程包括家具配置。被告对该报告书的真实性认可,但未对其所提供家具系在原告处购置予以认可,亦未对该工程配置的家具购自何处作出合理解释和说明。3、结算报告中关于合同范围以外的增项部分清单与原告提供的报价单及签收单无论是从货物名称、图样还是产品规格、材质说明,均存在一定范围的重叠和一致,且被告在该部分清单页面均予以盖章确认。
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亦应履行支付货款之责。关于实际发生的货款金额,本院根据报价单、验收单的内容,原告向被告提供的货款金额扣除发生的19 800元退货款,实际货款应为 1 060 340元。关于原告对于增项货款24 560元的主张,因工程相关人员未对该价格单予以签章确认,原告亦不能提供书面的签收手续,且涉案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中关于合同范围以外部分家具增项的报价清单亦不能与原告提供的合同外增项清单相吻合,故本院无法认定该部分增项是否真实发生。现被告已经支付货款839 986元,被告应继续支付货款220 354元。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64 71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支持其中的220 354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及违约金706 786元的诉讼请求,因本院不能对双方签订的《合同书》予以确认,故不能依据《合同书》确定违约金及利息,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及违约金706 78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弘高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东方**家俱有限公司货款220 354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东方**家俱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
515元,由原告北京东方**家俱有限公司负担8910元(已交纳),被告北京弘高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60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鉴定费(以实际票据为准),由被告北京弘高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翟新忠
人民陪审员
钟玉文
人民陪审员
丰永全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秦运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