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3民终20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弘高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延寿镇长九路469号院3号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晨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东方万隆家俱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南阳村村委会南800米。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4年8月28日出生,北京东方万隆家俱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6年12月22日出生,北京东方万隆家俱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北京弘高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高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东方万隆家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万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2民初326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弘高建筑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东方万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弘高建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东方万隆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弘高建筑公司与东方万隆公司之间不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一审法院仅依据东方万隆公司提供的报价单及签收单上的货物名称、图样以及产品规格、材质说明与弘高建筑公司承包的工程存在一定范围的重叠和一致而认定双方存在事实承揽合同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弘高建筑公司并未向东方万隆公司支付过任何货款且东方万隆公司无任何证据证明弘高建筑公司向其支付过款项。东方万隆公司提交的报价单、验收单也无弘高建筑公司公章,王某、**并非弘高建筑公司的员工,东方万隆公司不能证明弘高建筑公司接收了该批家具。
东方万隆公司辩称:对弘高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认可,同意一审判决。
东方万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弘高建筑公司给付货款264714元;2.判令弘高建筑公司给付利息及违约金706786元;3.诉讼费由弘高建筑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东方万隆公司向法院提交2012年8月27日,东方万隆公司(乙方)与弘高建筑公司(甲方)签订的编号为WLBJ20120815的《合同书》约定,关于产品名称、型号、颜色、数量、金额(具体明细详见报价单),本合同一经签署,报价单上所列产品品种、数量不可任意更改,报价单上所列产品之颜色不能任意更改,如甲乙双方一方需更改,则应承担相应的换置费用。关于本合同产品总额:745060元。关于付款条件及期限:甲方于合同签订之日,支付总货款的35%,即人民币260771元作为预付款给乙方;货到安装验收完毕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总货款的62%,即461937元整给乙方,剩余3%为质保金,一年后退还;上述货款,如以支票形式支付,支票抬头(收款人)需写明“北京东方万隆家俱有限公司”全称,如以现金形式支付,需通知乙方财务部财务人员陪同销售代表到甲方收取,否则为无效付款;甲方须于合同签订之日支付预付款,否则交货期顺延;甲方完全付清货款之时,即为货物所有权转移之时。关于货物接收和验收:货物至指定地点时间,甲方即应接收,同时妥善保管全部货物;合同中货品安装、调试完毕后即行验收,验收期限自安装、调试完毕次日起不超过10日,逾期不验收,视为验收合格。如货品安装、调试完毕后,甲方未验收或未提出书面异议,即视为验收合格;验收期内发现不合格货物,甲方应立即提出书面异议,列明不合格的项目、数量及处理建议,对于经检测不合格的货物,乙方应视货物情况即时予以修、换处理。关于违约责任,乙方所交付的产品、型号、规格、质量不符合合同规定的,乙方应视货物具体情况予以修理或调换,并承担因修理、调换而支付的实际费用。甲方不得借故拖欠各种款项,如延期不付,每天以未付货款的0.2%作违约金连同货款一并支付于乙方;乙方若不能按约定保质保量按时送货安装完毕,对其延期,每天以未付货物的0.2%作为违约金从货款中扣除。合同的落款处由东方万隆公司公司签章及委托代表人**签字、弘高建筑公司签章及委托代表人**签字确认。东方万隆公司称贺某系涉案工程的工地负责人。东方万隆公司提供了该批货物的验收单,验收单尾页有王某手签“数量核对无误,货已收,王某,2012.11.2”字样。
东方万隆公司向法院提交2012年11月2日,东方万隆公司与弘高建筑公司签订的编号为WLBJ20120820的《合同书》约定,合同总金额为335080元。关于付款条件及期限:甲方于合同签订之日,支付总货款的35%,即人民币117278元作为预付款给乙方;货到安装后支付总货款的65%,即217802元整给乙方,合同还约定了产品名称、型号、颜色、数量、金额、货物接收和验收及违约责任条款,均与编号为WLBJ20120815的合同一致。该批货物由王某手签“货已收,数量正确,王某,2012.12.7”字样。
东方万隆公司另向法院提供了一份《合同外后加家具价格单》,载明了货物名称、规格、数量及材质说明,货物总金额为24560元。该价格单有东方万隆公司的公司签章及东方万隆公司公司员工杨冶签名确认,弘高建筑公司未在该价格单上签字盖章,亦未出具任何书面签收手续。东方万隆公司称合同总价款包括第一份合同的实际结算金额745060元,第二份合同335080元扣除发生的退货款19800元,以及合同外增项金额24560元。东方万隆公司另称弘高建筑公司曾于2012年8月29日支付第一份合同项下款项35%货款260771元,于2012年11月15日支付第二份合同项下款项35%货款117278元,同时,另支付货款361937元,2013年支付东方万隆公司货款100000元,上述货款均通过北京益人世纪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人公司)向东方万隆公司支付。弘高建筑公司对此否认其与益人公司存在任何关系。
弘高建筑公司对上述事实不予认可,称其未向东方万隆公司购买过家具,亦未与东方万隆公司签订合同,并对东方万隆公司提供的上述两份合同中弘高建筑公司的签章真伪提出公章鉴定申请。对此,法院依法委托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对涉案合同的公章与弘高建筑公司在其他工程中标书中的公章进行比对鉴定。该所于2017年7月25日出具京盛唐司鉴所[2017]文鉴字第1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两份检材上的“北京弘高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中、英文印章印文与样本中“北京弘高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中、英文印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
东方万隆公司向法院提交一份全国公民身份证号码查询服务中心机房及办公楼装修工程及国家人口基础信息库计算机房装饰装修工程《结算审核报告》,根据该报告,本案弘高建筑公司系上述装修工程的施工单位,弘高建筑公司承包的项目中包括了家具配置。弘高建筑公司未在法院指定期间内,向法院提交涉案工程家具的采购合同及相应付款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东方万隆公司与弘高建筑公司之间承揽合同关系的认定。法院认为,涉案合同加盖的弘高建筑公司公章,经鉴定与弘高建筑公司在其他工程中标书中的公章并非同一枚印章盖印,因此,法院不能直接采信东方万隆公司提交的2份《合同书》。但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东方万隆公司与弘高建筑公司存在事实承揽合同关系,理由如下:1.涉案工程装修部分系由弘高建筑公司承包,弘高建筑公司未就其涉案工程承包的具体项目作出合理明确解释。弘高建筑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其承包了全国公民身份证号码查询服务中心的装饰装修工程且不会再次分包,但在法院的多次庭审中,弘高建筑公司均不能对其承包的具体项目、发包单位作出明确说明,亦不能提供其与发包单位的承包合同;2.涉案工程的结算审核报告证明了弘高建筑公司承包的装修装饰工程包括家具配置。弘高建筑公司对该报告书的真实性认可,但未对其所提供家具系在东方万隆公司处购置予以认可,亦未对该工程配置的家具购自何处作出合理解释和说明。3.结算报告中关于合同范围以外的增项部分清单与东方万隆公司提供的报价单及签收单无论是从货物名称、图样还是产品规格、材质说明,均存在一定范围的重叠和一致,且弘高建筑公司在该部分清单页面均予以盖章确认。
东方万隆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弘高建筑公司亦应履行支付货款之责。关于实际发生的货款金额,法院根据报价单、验收单的内容,东方万隆公司向弘高建筑公司提供的货款金额扣除发生的19800元退货款,实际货款应为1060340元。关于东方万隆公司对于增项货款24560元的主张,因工程相关人员未对该价格单予以签章确认,东方万隆公司亦不能提供书面的签收手续,且涉案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中关于合同范围以外部分家具增项的报价清单亦不能与东方万隆公司提供的合同外增项清单相吻合,故法院无法认定该部分增项是否真实发生。现弘高建筑公司已经支付货款839986元,弘高建筑公司应继续支付货款220354元。故法院对于东方万隆公司要求弘高建筑公司支付货款26471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支持其中的220354元。
关于东方万隆公司要求弘高建筑公司给付利息及违约金706786元的诉讼请求,因法院不能对双方签订的《合同书》予以确认,故不能依据《合同书》确定违约金及利息,对于东方万隆公司要求弘高建筑公司支付利息及违约金706786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于2017年11月判决:一、北京弘高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北京东方万隆家俱有限公司货款220354元;二、驳回北京东方万隆家俱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东方万隆公司提交涉案工程投标书中的竞价函、法定代表人资格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廖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以及益人公司的工商信息查询页面打印件,欲证明益人公司给东方万隆公司打的钱就是代表弘高建筑公司。弘高建筑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不认可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认为弘高建筑公司与益人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
二审中,经本院询问,弘高建筑公司陈述涉案装修工程中甲方的监理单位为北京和平诚信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结算审核报告》附件三中的“工程洽商记录”一页中施工单位处签名为司某,司某不是弘高建筑公司的工作人员,而是益人公司的员工。本院向双方询问《结算审核报告》所附的家具清单中“颜色”一栏内“W-305”、”W-310”等编码的含义,东方万隆公司表示W代表万隆,弘高建筑公司表示对上述编码的含义无法回答。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弘高建筑公司与东方万隆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事实承揽合同关系。首先,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弘高建筑公司承包的涉案工程装修部分包括家具的配置。结算报告中的合同范围以外的增项家具清单页面上有弘高建筑公司的盖章确认,其内容与东方万隆公司提供的报价单、签收单在货物名称、彩图、规格、材质说明等方面均存在大范围的重合与一致,弘高建筑公司虽否认其向东方万隆公司定购过家具,但在本案一审、二审庭审中,弘高建筑公司均未向法庭说明其为涉案工程提供的家具从何处购置。其次,弘高建筑公司虽否认王某、**为其公司工作人员,但“关于工程竣工验收有关事宜”的《工作联系单》显示,其发出单位为北京和平诚信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涉案装修工程的施工方为弘高建筑公司,司某、王某、**均为施工方的人员。弘高建筑公司虽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并未就此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且在《结算审核报告》附件三中的“工程洽商记录”一页中,施工单位一栏中的签名亦为司某,而弘高建筑公司认可《结算审核报告》的真实性。综上,本院有理由相信弘高建筑公司与东方万隆公司之间存在事实承揽合同关系,一审法院对该部分事实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弘高建筑公司上诉提出双方不存在承揽合同关系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东方万隆公司已履行其供货义务,弘高建筑公司应向东方万隆公司支付相应货款。一审法院根据报价单、验收单等证据,确认弘高建筑公司应继续向东方万隆公司支付货款220354元,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弘高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05元,由北京弘高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江惠
代理审判员*栋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冯妍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