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滨民初字第0747号
原告滨海嘉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滨海县城纬西路北侧碧水绿都12/13号楼116室。
法定代表人严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忠,江苏滨海现代农业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盐城迅嘉智能化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滨海县金厦广场35号楼304室。
法定代表人卢臣柱,该公司经理。
被告***(滨海县不见不散茶餐厅业主),男,37岁。
被告成运刚(滨海县城市嘉园商务宾馆业主),男,43岁。
原告滨海嘉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盐城迅嘉智能化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成运刚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滨海嘉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严峰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盐城迅嘉智能化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臣柱、被告***、被告成运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滨海嘉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盐城迅嘉智能化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20日订立装饰装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对滨海县东坎镇向阳大道BC1-17号楼1-5层由被告***经营的不见不散茶餐厅及被告成运刚经营的城市嘉园商务宾馆装饰装修,总价格608000元,此后因部分工程变更和增加双方订立了补充合同,约定总价为688000元。工程结束后,被告仍有338000元没有支付。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支付338000元工程款并从2013年12月13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承担此款按每月2%计算的利息。
被告盐城迅嘉智能化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成运刚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滨海嘉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无装饰装修工程施工资质,原告与被告盐城迅嘉智能化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20日订立《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盐城迅嘉智能化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将不见不散茶餐厅室装修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期限为2013年7月21日至2013年9月30日,工程价款为608000元,工程款支付方式:原告施工人员进场时,发包人首付100000元;施工量达50%或30个日历天,付198000元;工程结束验收合格时,付150000元;2013年12月31日,付100000元;余款60000元作质保金,2014年3月1日付其中20000元,另40000元自验收合格之日起满1年一次性支付;尾欠工程款发包人如不能按约定时间支付,过期的按2分计息。
原告滨海嘉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盐城迅嘉智能化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12日签订《工程增加单》,就城市嘉园宾馆部(不见不散茶餐厅)空气能热水循环管理铺设工程的承包方式和工程价款达成一致意见,该项工程为增加工程,工程款为10000元,不在原合同价内,该项目结束即付。2013年9月10日,发包人安排严园元与承包人负责人严峰对工程防水蓄水情况检查,各项指标正常,2013年9月12日,发包人安排严园元与承包人负责人严峰在试压员于浩进行水路试压,试验压力为1MP,压力降0MP,双方同意下道工序施工。2013年9月17日,原告向被告盐城迅嘉智能化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提出工程变更确认的要求,原合同及补充合同、工程增加单签字代表***于2013年9月26日在原告的工程变更确认单上签署五项意见:增项价格50000元;工期顺延10天(非工作日);款项10月15日前先付30000元,余款待宾馆开业正常运行满3个月后结清;付款前施工须验收合格后方可付款;此增项结束后,不会再有其他任何增项,一切均包括在总价608000元内。原告在确认单后注明:10月3日上午双方核准工程闭口价668000元,其中基本价608000元,增项工程价50000元,做空气能工程价10000元,玻璃磨砂以实际面积按25元每平方米计算,不含在工程闭口价中。
原告滨海嘉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盐城迅嘉智能化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4日订立《补充协议》。补充合同约定被告盐城迅嘉智能化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将城市嘉园商务宾馆装潢工程发包给原告,工程闭口价674000元:其中原合同总价608000元、有关项目增项工程价50000元、空气管道安装工程价10000元、大厅电梯口洞外外墙到电梯入口砖墙以及砖墙两面贴墙砖和大厅电梯口洞到电梯入口的地面平整和贴地砖等所有工程和材料人工费6000元(各分项总价8415元,其余部分由原告承担);卫生间玻璃磨砂以实际面积按24元/平方米计算,该项工程款不在装潢工程闭口价中。
玻璃面积在被告成运刚经营的滨海县城市嘉园商务宾馆刘经理参加的情况下进行了测量,测量面积为221.96平方米。
被告盐城迅嘉智能化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在开工前向原告支付了100000元,原告将工程施工一半后分三次支付了200000元,2013年农历12月30日支付了50000元。原告提请发包人验收,被告盐城迅嘉智能化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没有验收,被告***经营的滨海县不见不散茶餐厅、成运刚经营的滨海县城市嘉园商务宾馆于2014年1月1日营业,被告盐城迅嘉智能化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发包的工程被投入使用。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的书证可以佐证,且被告未提出抗辩,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
原告滨海嘉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无装饰装修施工资质,与被告盐城迅嘉智能化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订立装饰装修合同及补充合同,双方订立的装饰装修及补充合同无效。双方约定原告向合同之外的第三人履行义务,原告按合同履行施工义务,工程虽未经竣工验收,但合同约定的第三人未经验收擅自使用了装饰装修工程,应视为竣工验收合格,合同相对人被告盐城迅嘉智能化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
补充合同对合同结算价款确定为674000元,对玻璃磨砂价款确定以实际面积按24元/平方米另计,合计工程总价款应为679324.04元,被告盐城迅嘉智能化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已经支付工程价款350000元,尚欠329324.04元。被告***经营的滨海县不见不散茶餐厅、成运刚经营的滨海县城市嘉园商务宾馆于2014年1月1日营业,被告盐城迅嘉智能化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发包的工程被投入使用,装饰装修工程被被告***、成运刚占有,工程被转移占有之日应视为竣工之日,除约定的预留质保金外,工程发包人应向承包人付清工程款,没有支付的部分,应参照约定支付利息。预留质保金中的20000元,在付款期限届满时仍未履行,应当也参照约定支付利息。其余40000元预留质保金,应参照合同约定在2015年1月1日支付,如逾期仍未支付,也应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
被告***、成运刚不是合同当事人,原告向被告***、成运刚履行义务,是基于与被告盐城迅嘉智能化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订立合同的约定履行,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原告履行了主要义务的,应由合同相对人被告盐城迅嘉智能化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参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对义务,被告***、成运刚与原告及被告盐城迅嘉智能化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均无合同关系,不是装饰装修合同及补充合同的权利义务主体,原告要求被告***、成运刚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经公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盐城迅嘉智能化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滨海嘉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289324.04元并承担其中269324.04元自2014年1月2日起、其中20000元自2014年3月2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每月2%计算的利息,此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盐城迅嘉智能化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1日支付原告滨海嘉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40000元并承担此款自2015年1月2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按每月2%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滨海嘉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成运刚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6370元,由原告承担164元,被告盐城迅嘉智能化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承担62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900元(如汇款须在附言中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
审 判 长 李章爱
审 判 员 王爱东
人民陪审员 刘志祥
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明露
附:适用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
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