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永盛建筑开发有限公司

蓬莱市新源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烟台永盛建筑开发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6民终57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蓬莱市新源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蓬莱区蓄电池厂院内。
法定代表人:郑新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政,山东同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波,山东同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永盛建筑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澳柯玛大街**。
法定代表人:崔瑞荣,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磊,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高波,山东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刘汉平,男,1968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团风县。
原审被告:詹才建,男,1954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
上诉人蓬莱市新源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烟台永盛建筑开发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刘汉平、詹才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市蓬莱区人民法院(2019)鲁0684民初22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蓬莱市新源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实际的租赁方为刘汉平是错误的。本案租赁合同的双方应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一、被上诉人是有建筑施工资质的企业,刘汉平为自然人,不具有建筑施工资质。蓬莱新港乐园56#、57#、58#楼项目的承建方是被上诉人,而非刘汉平,刘汉平仅为该项目中的相关负责人。因此在蓬莱新港乐园项目中有资格与上诉人签订租赁合同、从上诉人处租赁建筑器材的合同一方当事人只能是被上诉人,而非刘汉平个人,刘汉平仅作为被上诉人的代表与上诉人签订租赁合同。因此,上诉人的建筑器材是租赁给了被上诉人,而不是租赁给了刘汉平个人。二、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认可2010年4月份在新港街道中村有民乐园小区(即新港乐园)的项目。同时,刘鹏卫在涉案工程承建时任新港街道中村村委会主任、新港街道中村村委会为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对涉案工程承建方的相关情况比较清楚,并且刘汉平、曾安寿作为涉案工程的相关负责人及被上诉人的代表,与刘鹏卫及新港街道中村村委会交涉较多,因此刘鹏卫及新港街道中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能够证实刘汉平、曾安寿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关系,也能够证明刘汉平是代表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综上,上诉人认为,与上诉人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的当事人应为被上诉人,而非刘汉平,刘汉平仅作为被上诉人的代表及保证人。被上诉人应当偿还所欠上诉人的租金及赔偿上诉人建筑器材的损失。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烟台永盛建筑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以及其他法律关系,因此对于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承担的义务。
原审被告刘汉平、詹才建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上诉人蓬莱市新源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汉平、詹才建连带给付所欠租金115432.64元(租金计算至2019年4月30日,后续租金持续计算);2、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汉平、詹才建连带给付自2011年10月26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以115432.6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的违约金;3、判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汉平、詹才建连带赔偿因丢失、报废钢管、扣减等建筑器材所造成的损失28699.8元;4、诉讼费、保全费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汉平、詹才建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0年4月4日,上诉人(甲方)与承租方(乙方)新港乐园56#、57#、58#(烟台永盛公司蓬莱项目部)。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在租赁前必须先向甲方出示有效证件,提供担保并交纳一定比例的押金。租赁价格为:钢管日租金0.018元每米,扣件日租金为0.016元每个;租赁时间、租赁数量按实际情况协商而定,以有双方签字的出、入库单为准;租金结算方式为自提货之日其至送回之日止为实际租用天数,租期超过一个月的,每个月计算一次,租期不足一个月的,租赁器材退清当日结清。否则上诉人有权每天加收被告所欠租金总额的10%作为滞纳金。合同还约定租赁器材报废丢失按下列标准赔偿:钢管18元/米、扣件6.5元/个。合同落款乙方为烟台永盛公司蓬莱项目部,未盖印章。经办人刘汉平,担保人武汉洞山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詹才建、曾安寿、刘汉平,武汉洞山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加盖了公章。2010年4月5日起,刘汉平、曾安寿等在出库单上签字,陆续从上诉人处取走钢管、扣件等建筑器材。出库单上详细载明租赁器材的名称、数量、价格等事项。2010年9月7日起至2011年10月26日,刘汉平在入库单上签字陆续送回部分租赁器材,尚有钢管1564.1米,扣件84个未送回。经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的租赁价格、时间计算,截止2019年3月31日,共产生租金为186,251.64元,扣除原审被告刘汉平、曾安寿已付租金73,200元,尚拖欠上诉人租金114547.94元。同时未送回继续租用的钢管1564.1米,扣件84个,每日租金为29.49元。截止2019年4月30日,共拖欠上诉人租金:115,432.64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执焦点,被上诉人是否是合格诉讼主体,应否承担还款责任?上诉人称,本案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是由刘汉平作为经办人代表被上诉人所签订。但上诉人所提交的书面证据和证人证言均无法证实刘汉平与被上诉人的关系,也无法证实刘汉平与上诉人所签订的租赁合同是代表被上诉人。且在庭审中上诉人认可,在租赁前,是刘汉平以自己的身份证作为有效证件出示给上诉人并交纳了押金,且在此后租赁中,出库单和入库单均由刘汉平签字,已支付的租金也全部由刘汉平交付。从以上事实来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实际的租赁方应系刘汉平。
上诉人主张截止2019年4月30日原审被告刘汉平尚欠租金115432.64元,并要求自2011年10月26日起计算违约金。一审法院认为,刘汉平所欠租金上诉人已计算至2020年4月30日,违约金应自2020年5月1日起算。因租赁合同中对违约金的约定过高,上诉人要求按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违约金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照准。对刘汉平未送回的钢管1564.1米,扣件84个,上诉人不仅要求继续计算租金还要求赔偿丢失的损失。一审法院认为,该两项请求属于重复计算,刘汉平于2011年10月26日最后一次将租赁器材送回后,尚有钢管1564.1米,扣件84个在长达九年的时间未归还,现刘汉平、詹才建又未到庭参加诉讼,为解决当事人诉累,故一审法院对刘汉平未归还的器材按合同约定的丢失租赁物的赔偿标准计算上诉人的损失28,699.8元,由刘汉平予以赔偿。詹才建作为担保人在租赁合同上签字,应对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刘汉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蓬莱市新源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租金115,432.64元及利息(以115,432.64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至付清欠款之日止);二、刘汉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蓬莱市新源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建筑器材损失28,699.8元;三、詹才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四、驳回蓬莱市新源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83元,保全申请费1420元,由刘汉平、詹才建共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同一审。
本院认为,上诉人持《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及出库单、入库单等证据主张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但租赁合同落款处仅载明乙方为烟台永盛公司蓬莱项目部,未加盖被上诉人公司印章且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租金,其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上诉人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现其提交的租赁合同及出库单、入库单中均未加盖被上诉人公司印章,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刘汉平在涉案合同上签字系代表被上诉人公司的职务行为,且上诉人自述:签订涉案租赁合同时,刘汉平出具了其个人身份证,上诉人就没有让其加盖永盛公司蓬莱项目部的公章;上诉人已收到的租金系刘汉平和曾安寿在取件过程中向其支付。综合上诉人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蓬莱市新源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83元,由上诉人蓬莱市新源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肖茜
审判员  陈日文
审判员  张秀波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 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