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永盛建筑开发有限公司

烟台永盛建筑开发有限公司、烟台市建盛实业有限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602民初10159号
原告(执行案外人):烟台永盛建筑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澳柯玛大街69号。
法定代表人:崔瑞荣,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日剑,山东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梦怡,山东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烟台市建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北大街77号。
法定代表人:刘炳川,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灵军,山东鑫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被执行人):烟台北展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北皂村北皂居委会。
法定代表人:徐学成,执行董事。
原告烟台永盛建筑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盛公司)与被告烟台市建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盛公司)、第三人烟台北展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展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中止对(2016)鲁0602执2629号之二执行裁定书中裁定的位于烟台市芝罘区××村××(北皂居委大龄青年安置房)1号楼和2号楼在建工程及一切附属设施的执行拍卖措施;2.诉讼费由被告建盛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5月,第三人北展公司与北皂居委会合作开发北展新城项目,由原告永盛公司承包了北展新城(北皂居委大龄青年安置房)1号楼和2号楼的建设工程,被告建盛公司承包了北展新城(北皂居委大龄青年安置房)3号楼和4号楼的建设工程。后原告永盛公司与第三人签订了《协议书》,对施工事项进行了约定。2011年3月29日,由于第三人基础挖槽工作延误及车辆堵道等事件的发生,致使工程无法正常施工,因此原告永盛公司与第三人签订了《补充协议》,协议对人工费、工期等作出了相应的调整。原告永盛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并且第三人已经将涉案工程的1号楼和2号楼的部分房屋抵顶了部分工程款项,因工程至今尚未竣工,工程款项也尚未全部结算完毕。在原告永盛公司承包的上述工程债权合法有效的基础上,原告永盛公司是否向第三人发出以及何时发出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催告,均不应影响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效力以及原告永盛公司对其享有的行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根据《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六条规定:“承包人根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第三十九条规定:“未竣工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其承建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相关法律规定,无论烟台芝罘区××村××(北皂居委大龄青年安置房)1号楼和2号楼的建设工程是否竣工,原告永盛公司对其均享有优先受偿权,并且优先于被告建盛公司的债权。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原告永盛公司已经实际投入施工,该事实是不可否认并且可以考证的,原告永盛公司亦能够提供证据证明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因此该执行裁定书中驳回异议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
被告辩称,(一)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系原告所提的执行异议之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五章的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执行异议之诉相关法律规定,且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案涉1号楼、2号楼原告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其诉讼请求不成立。同时,根据法律规定,案外人提出对执行标的执行异议之诉,必须是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全部或部分所有权或其他物权,根据原告诉状陈述,原告即使享有对第三人未付工程款的债权,其所提供的证据仅能够证明其与第三人就案涉的北展新城1号楼和2号楼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对合同履行情况、工程价款支付情况、工程竣工验收、结算,债权数额等均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该债权原告也未向法院提起诉讼,无法确认原告与第三人施工合同履行情况及有无债权。即使原告对第三人享有债权,原告也只能依照相关证据和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维权。原告以所谓的债权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无法律依据,其诉请不成立。(二)原告对第三人所享有的债权,不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均属无效协议。涉案工程,第三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依照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原告与第三人所签订的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均属无效协议。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被确认无效之事实,已在被告诉第三人施工合同欠款纠纷案件中,被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所认定,因此施工合同被法院确认无效后,原告依无效合同所进行的施工,工程价款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假使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有限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第四条:“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之规定,原告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已经过了法定期限,原告已经丧失了优先受偿权。最后,工程价款受偿权属于债权,只是该债权对于其他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权利,但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属于物权,假使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也不能以优先受偿权提出执行异议之诉,涉案1、2号楼物权归第三人所有,原告对该楼宇并不享有物权,原告是否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也不属于执行异议之诉所要调整的范围和解决的问题。
第三人发表意见称:同意原告的意见,北展新城1号楼和2号楼确实是原告承建的,不应当拍卖用以偿还第三人欠被告的债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系北展新城1、2号楼的施工方,第三人系上述房屋的发包方,原告承包了上述房屋的土建和安装工程。2011年3月29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将案涉房屋工期延长180天,2012年2月18日,双方签订《工程款抵顶房屋协议》,以部分房屋抵顶工程款24833105元。
被告系北展新城3、4号楼的施工方,第三人系上述房屋的发包方,原告承包了上述房屋的土建和安装工程。2015年11月10日,被告以第三人欠付工程款为由起诉至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5)烟民一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判令第三人向被告支付工程款1520万元及利息。第三人不服,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6年6月23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鲁民终660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述,维持原判。第三人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被(2016)最高法民申2345号民事裁定予以驳回再审申请。判决生效后,第三人未按上述判决履行义务,原告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6年9月6日,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鲁06执字第216号执行裁定,将该院依据(2015)烟民一初字第130号判决书立案执行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指定由芝罘区人民法院执行。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案号为(2016)鲁0602执2629号。2021年7月12日,本院作出(2016)鲁0602执2629号之二执行裁定,裁定现状拍卖第三人所有的位于烟台芝罘区××村××(北皂居委大龄青年安置房)1号、2号、3号、4号楼的在建工程及项下一切附属设施。执行过程中,原告以其为北皂村北展新城(北皂居委大龄青年安置房)1号、2号楼的承包人,对1、2号楼的建设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为由提出异议,要求中止对上述1号、2号、3号、4号楼的在建工程及一切附属设施的执行拍卖措施。本院作出(2021)鲁0602执异156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异议请求,原告遂提起本次诉讼。
本院认为,(一)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标的是案外人是否有权请求排除对执行标的采取的强制执行措施,其基础系申请人是否对执行标的享有实体权利。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承包人就建设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属于法定优先权的范畴。优先受偿权是债权优先得到清偿的权利,该权利并非实体权利,不能阻止执行标的的转让、交付。本案中,无论原告是否取得北展新城1、2号房屋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其均非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二)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工程款抵顶房屋协议》系第三人抵顶其对原告的债务,以物抵债协议首先以消灭金钱债务为目的,而物的交付仅为以物抵债的实际履行方式,此与基于买卖而产生的物权期待权具有基础性的区别,因此原告依据与第三人签订的《工程款抵顶房屋协议》而产生的权利并未超过债权维度,无任何物权化的属性,不属于足以排除强制性的民事权益。
综上所述,原告永盛公司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烟台永盛建筑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原告烟台永盛建筑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长 项 励
人民陪审员 梁 燕
人民陪审员 史隆基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洁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