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永盛建筑开发有限公司

烟台永盛建筑开发有限公司、烟台市莱山区滨海路街道***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613民初1469号 原告:烟台永盛建筑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德扬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烟台市莱山区滨海路街道***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智舟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智舟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原告烟台永盛建筑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烟台市莱山区滨海路街道***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烟台永盛建筑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烟台市莱山区滨海路街道***民委员会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履约保证金2297881.63元,并向原告支付利息(以本金2297881.63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一年期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35%计算利息,之后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一年期银行间业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25%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15日,原被告签订建筑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接***樱桃市场建设工程,合同工期为36天。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交付该工程和交付履约保证金。现被告迟迟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等款项。 被告辩称,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属实,但数额为2287881.63元;被告认为不应当支付原告利息,也不应当自2018年5月21日起计算;如果法院认为应当支付利息,也应当自原被告双方确认的工程价款结算审核之日即2019年5月14日以后计算。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4月11日,原告与被告通过招投标程序,就原告承包被告***樱桃市场建设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计划开工日期为2018年4月15日,计划完工日期为2018年5月20日,总日历天数36天;工程质量必须达到《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签约合同价为2723041.26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总价合同。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施工,2018年5月20日涉案工程验收合格,并交付被告使用。之后被告委托山东环宇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审核,2019年5月13日,该公司出具***审字[2019]第27号《结算审核报告》,涉案工程最终审定造价为2287881.63元,双方对此造价均予以认可,被告未支付原告工程款。 庭审中原告主张其曾以现金方式向被告缴纳过履约保证金,但没有证据提交,被告对该主张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算审核报告》、《工程完工证明》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和提供的其他证据等在案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2018年4月11日,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2287881.63元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履约保证金,但未能提交已经支付履约保证金的证据,被告亦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原被告对于涉案工程付款时间没有约定,该工程于2018年5月20日交付被告使用,原告要求被告自此以工程款2287881.6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工程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超出上述工程款计付利息的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烟台市莱山区滨海路街道***民委员会支付原告烟台永盛建筑开发有限公司工程款2287881.6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烟台市莱山区滨海路街道***民委员会支付原告烟台永盛建筑开发有限公司利息(以2287881.63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烟台永盛建筑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4084元,由原告烟台永盛建筑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6元,由被告烟台市莱山区滨海路街道***民委员会负担140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