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02民初4671号
原告:***,男,1962年12月27日出生,住辽宁省建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晗,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川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康平县张强镇张强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0MA0XPFJEX5。
法定代表人:张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春,辽宁紫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国昌,男,1976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建昌县。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北站二路58-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000817591220L。
负责人:高子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以龙,辽宁昊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辽宁昊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元平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元市南河北京路3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802563274005Y。
法定代表人:张海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春,辽宁紫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沈阳川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川龙公司)、刘国昌、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以下称保险公司)、广元平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平盛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晗,被告川龙公司与被告平盛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春、被告刘国昌、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以龙(参加第一次庭审)、李雪(参加第二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9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交通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65,476元、护理费4,450.7元、误工费28,621元、鉴定费1,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3,000元,共计111,861.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
被告川龙公司辩称,我公司已经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了平盛公司,平盛公司有承包案涉工程的资质,我公司分包行为合法,原告是受平盛公司管理,与我公司无任何法律和事实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被告刘国昌辩称,原告是我找来干活的,与我没有任何雇佣关系。本案我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案的案由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是侵权责任纠纷的一种。但本案人寿保险公司与原告是保险合同关系,不应由本案合并处理,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人寿保险的起诉。即便法院仍要合并审理,那么原告与人寿保险的权利义务关系也应按照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处理。广元华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投保人在我方投保了《国寿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限额为25万元、《国寿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保险限额为2.5万元,本案原告为被保险人。依据《国寿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约定,我公司不应当赔付原告残疾赔偿金。根据保险合同第五条约定,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意外伤害导致身体伤残的,我公司按照《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以下称《标准》)的规定,按本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乘以该处伤残的伤残等级所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给付伤残赔偿金。原告的受伤日期为2019年12月27日,按照180日计算,应在2020年6月24日之前对因意外伤害所导致的伤情进行鉴定,但原告首次进行伤残鉴定的委托时间为2021年7月13日,超出保险合同约定的180日的时间期限,故我公司不予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护理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均不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故对于以上七项诉求,我公司不予赔付。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在《国寿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条款第四条保险责任一款中明确约定:在本附加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因该意外伤害在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或本公司认可的其他医疗机构诊疗,对被保险人实际支出的符合当地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本公司每次扣除免赔额后,对其余额按本附加合同约定的给付比例给付保险金。其中,免赔额和给付比例分别按照被保险人是否参加当地基本医疗保险、公费医疗的情况,由投保人在投保时与本公司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若被保险人已从当地基本医疗保险、公费医疗、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其他费用补偿型医疗保险和其他途径获得补偿或给付,本公司对剩余未获补偿或给付的部分按上述规定给付保险金。本公司对每一被保险人给付的保险金以该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为限,一次或累计给付的保险金达到该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时,本附加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在投保保单中第七条手写部分明确约定:《国寿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有医保免赔额为100元,赔付比例为80%,无医保200元免赔额,赔付比例70%,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如贵院依然决定两案合并审理,则请求贵院判令我方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条款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告平盛公司辩称,我公司认可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愿意承担责任。因我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相应的保险,因此,对于原告造成的损失可以由保险赔付。我公司所投保的保险为两份,每份医疗保险限额为25,000元,意外伤害保险限额为25万元。需要强调的是,与原告形成劳务关系的是我公司,与被告川龙公司无关,川龙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9年10月份经被告刘国昌介绍,至被告平盛公司分包的沈阳地铁四号线九标车站暗挖及钢筋加工工程处从事力工工作,工作地点为沈阳市和平区。2019年12月27日,原告***在工作工程中被掉落的板材砸伤。当日,原告被送往北部战区总医院和平院区就诊,诊断为:左侧髋臼骨折;左耻骨下肢骨折,处置:卧床休养,患肢避免负重活动,避免下地行走;消肿止痛对症治疗,观察患肢;积极预防长期卧床并发症;半个月后来院复查,查看骨折愈合及住院情况,必要时行手术治疗。
2020年1月11日,原告至沈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骨盆骨折。原告住院1天后,于1月12日至沈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骨盆骨折;2、3颈椎间盘突出,原告住院7天,于2020年1月19日出院。期间,二级护理,普食。出院医嘱:专人护理下卧床,伤肢非负重下功能锻炼,骨盆兜固定下功能锻炼,口服促进骨折愈合药物,口服利伐沙班抗血栓治疗,行下肢静脉彩超、抽血查血凝指标等检查,颈部切口有外科医生隔日换药,半月门诊复查,痛、麻、肿胀等变化随诊;休一个月。2020年2月1日,原告至沈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下肢静脉血栓形成;骨盆骨折;取出下腔静脉滤器,原告住院2天,于2020年2月3日出院。期间,二级护理,普食。出院医嘱:继续应用抗凝药物对症治疗,口服利伐沙班片;1周后门诊复查血凝系列及下肢静脉彩超;注意休息;病情变化随诊。前述就诊产生医疗费39,472.1元,已均由被告平盛公司垫付,后由被告保险公司赔付19,858.63元,并划入原告名下账户,原告同意将该笔款项在赔偿款中扣除。
另,庭审中,原告主张于2020年5月12日至建昌新区医院门诊检查,产生门诊医疗费339元,其中一张票据记载为下肢静脉彩超,一张票据记载为DR盆骨正位;于2021年4月4日至建昌县人民医院门诊检查,产生门诊医疗费108元;于2021年6月18日至沈阳市骨科医院门诊检查,产生门诊医疗费68元;于2021年6月19日至建昌县人民医院门诊检查,产生门诊医疗费78.9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就其伤情伤残程度及误工期、护理期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21年8月2日出具沈佳司鉴所[2021]法临鉴字第15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骨盆伤残等级为十级;***此次外伤的误工期建议为90日,护理期建议为30日。原告产生鉴定费1,720元。
原告另提供工资流水显示,2020年1月9日发放工资8,566元,1月16日发放工资10,515元。原告主张,此为其2019年10月至12月期间三个月的工资。
被告平盛公司作为投保人,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保险单号分别为1146211400035521、1146211400035522,建筑项目名称均为沈阳地铁四号线九标车站暗挖及钢筋加工,险种名称均为国寿建筑工程团队以外伤害保险,总保额125万元,每人保额25万元,以及国寿附加绿洲以外费用补偿团队医疗保险,总保额125万元,每人限额25,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在受被告平盛公司雇佣,为其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虽二者非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亦可比照前述法律规定处理,现被告平盛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原告***就受伤存在过错,由此,被告平盛公司应对原告的伤情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川龙公司的责任,因其并非与原告形成劳务关系的相对人,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川龙公司承担责任的诉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刘国昌的责任,因其仅为介绍人和负责人,并非原告提供劳务的接受一方,故亦不应承担责任。关于被告保险公司的责任,因本案系侵权类纠纷案件,而被告保险公司与被告平盛公司之间存在的是保险合同关系,二者系不同的法律事实,也系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中一并予以解决,故被告保险公司在本案亦不承担责任。被告平盛公司可另行就其保险赔偿事宜与被告保险公司协商或通过另诉解决。
关于原告的具体损失情况如下:
1.医疗费。根据法律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收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因原告前期门诊及住院期间医疗费已由被告平盛公司垫付,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是出院后的门诊医疗费。但原告就此仅提供了医疗费票据,并未提供门诊病历或检查报告单予以佐证,从原告提供的2020年5月12日的门诊医疗费票据记载有下肢静脉彩超、DR盆骨正位来看,检查部位均与原告受伤部位一致,可以认定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该日的门诊医疗费339元予以采信。其他日期的门诊医疗费,因无法认定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法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本案中,原告共计住院10天,故该项费用为1,000元。
3.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原告住院期间均为普食,且出院医嘱亦无加强营养的字样,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不予支持。
4.误工费。根据法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原告的误工时间已经司法鉴定为90日,本院予以采信。关于收入状况,从原告举证的工资流水来看,其在事故发生前工作的三个月工资总计为19,081元,此应为原告的误工标准,故原告误工90日的误工费应为19,081元。
5.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中,原告的护理期限已经鉴定为30日,本院予以采信。关于护理标准,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本院采用《辽宁省2021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居民服务业的标准予以核算,故原告的该项费用为4,450.7元(54,151元/年÷365日×30日)。
6.残疾赔偿金。根据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本案中,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结合《辽宁省2021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原告潘美惠的残疾赔偿金应为65,476元(32,738元/年×20年×10%)。
7.精神损害抚慰金。法律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可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结合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以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认为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数额5,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8.鉴定费。原告为评定其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支付鉴定费1,720元,属于合理性支持,应由赔偿义务人予以承担。
9.交通费。根据法律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的相关票据佐证,但考虑到其就诊复查而支付交通费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本院酌情确定该项费用为300元。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元平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误工费19,081元、护理费4,450.7元、残疾赔偿金65,4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72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费用扣除19,858.63元后,剩余77,508.0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59.5元,由被告广元平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凤
二〇二一年十月九日
法官助理 罗 港
书 记 员 赵思洋
附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精神损害抚慰金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