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市鑫和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烟台汇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烟台市鑫和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613民初2895号 原告:烟台汇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迎春大街177号润华大厦2号楼1310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尚公(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烟台市鑫和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观海路75号附2号内1101至1115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创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烟台汇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烟台市鑫和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烟台汇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烟台市鑫和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烟台汇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烟台市鑫和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烟台汇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筑材料租赁费147147.5元及逾期利息5604.07元,共计152751.57元(自逾期支付之日起至款项实际支付完成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22年7月31日,共计152751.57元);2.请求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烟台市鑫和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8月20日,被告与原告的原债务人山东蜀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协议,协议约定就山东蜀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所欠原告的建筑材料租赁费,截止到2021年7月31日共计147147.5元,全面由被告承担。山东蜀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退出原债务,被告需在退场协议签订后30日内向原告支付上述租赁费。原告对上述债务全部转移给被告,知情并同意,债务转移合同签订后,原告多次督促被告支付租赁费,被告一直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烟台市鑫和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辩称,2021年11月9日签订的三方协议中(原告诉状中原主张的2021年8月7日签订的协议,最终落款日期是11月9日),并未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山东蜀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欠付原告的租赁费,该三方协议第一条约定很明确,2021年7月31日之前,山东蜀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欠付原告的租赁费,由山东蜀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故原告的诉请既无合同约定,也无法律规定,故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山东蜀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简称蜀大公司)租赁原告建筑材料用于商务职业学院项目工程。 2021年8月20日,被告与蜀大公司在烟台高新区法院处理相关案件时签订《协议书》,约定:一、被告代蜀大公司支付商务职业学院建筑材料租赁费,具体数额见《欠租赁费汇总表》(附件一)。被告垫付款的支付期限自签订退场协议后30日内付清,由被告直接支付给附件中的建材出租方,由建材出租方给蜀大公司出具收款收据,蜀大公司给被告出具收款收据。所欠各租赁公司租赁费,蜀大公司同意被告代付,如被告不付租赁费或是不执行本协议条款日后所产生的一切经济损失,法律责任全由被告承担与蜀大公司无关。二、被告代蜀大公司支付上述款项后,蜀大公司承诺在一年内(自被告付清代付租赁费之日起计算)向被告一次性偿还垫付款本金,该年度内不计算利息。如逾期支付,自被告首次代付租赁费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如果第二年依然不能支付,则以后按照年利率10%计算。蜀大公司保证一年内付清,如发生意外,最晚不能超过两年。三、依据双方2021年8月7日签章确认的《山东商务职业学院教工住宅二期工程清点材料折价汇总》(附件二),蜀大公司自有的留存在工地的建筑材料折价后,按750788.92元转让给被告。本协议签订当日,被告先付10万元给蜀大公司,蜀大公司开始清退属于蜀大公司自有的材料(未列入折价范围之内的材料、生活、办公用品等),同日被告进场施工。余款于2021年8月31日前一次性全额支付给蜀大公司,蜀大公司收到全部折价款750788.92元后,收款当日蜀大公司无条件退出占据的商务学院工地,将工地交由被告管理,蜀大公司相关人员撤走,不得再以任何理由阻挠被告人员进入工地。被告进场后,商务职业学院工程(4#.15#.16#.17#号楼及周边车库),出现任何安全、质量、材料等问题与蜀大公司再无任何关系。四、关于2021年7月31日前各租赁公司租赁费责任承担问题,双方同意以法院裁判或双方协商结果为准,该阶段租赁费按照双方实际施工过程中停工之日(2019年11月3日)起至2021年7月31日结束。五、蜀大公司承租的建筑材料,自2021年7月31日转租给被告。被告与建材出租方签订新的《租赁合同》,并签订三方协议(附后)。自蜀大公司转租被告承租后产生的租赁费,由被告向建材出租方支付租赁费、返还租赁物,若因此产生的纠纷,与蜀大公司无关。六、本协议内容作为解决双方就蜀大公司退场、建筑材料留场事宜的约定内容。至于双方之间其他争议事项(包括但不限于租赁纠纷案件、工程款纠纷案件事宜)由双方协商或法院依法裁判。七、本协议一式三份,被告、蜀大公司各执一份,烟台高新区法院留存一份,每份具有同等法院效力;本协议自双方**之日起生效。 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21年11月代蜀大公司支付了烟***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莱山区昌盛租赁站两家建筑材料出租方的租赁费,蜀大公司就代付数额分别向被告出具了借条。 审理中,原告主张其手中没有上述协议附件一《欠租赁费汇总表》,提供了《商务学院工程蜀大劳务未退租材料汇总表》。该表中包含原告、烟***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莱山区昌盛租赁站等七家建筑材料出租方,载明各出租方材料名称、数量、单价及联系方式,并有“经各租赁公司确认后,为转租以及退租时候的最终唯一依据”内容,无租赁时间及租赁费数额内容。被告主张,其为了进场施工签订上述协议约定向蜀大公司出借资金解决涉及烟***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莱山区昌盛租赁站租赁费两件案件,与原告无关,同时根据协议第四条约定,原告租赁费应依据2021年11月签订的三方协议由蜀大公司支付。 2021年10月至11月期间,原告、被告及蜀大公司协议签订《三方协议书》,约定:三方对附件一《商务学院工程蜀大劳务未退租材料汇总表》、附件二《商务学院工程蜀大劳务欠租赁费汇总表》建材数量、租赁费金额无误。一、就蜀大公司租赁原告建筑材料的租赁合同,双方同意且确认于2021年7月31日予以全面解除。蜀大公司须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付清所欠的租赁费,原告收到蜀大公司支付的租赁费后须如实向蜀大公司出具收款收据。二、2021年8月1日起,原告将上述建筑材料出租给被告使用,具体的金额、价格、结算、退还租赁物等事宜,由原被告双方自行协商,签订协议或补充协议。三、原被告同意且承诺,本协议生效后,自2021年8月1日起,就附件一所产生的租赁费、租赁物的返还、结算等相关责任,与蜀大公司无关。即等同于蜀大公司于2021年7月31日前向原告按要求退还了附件一的建材租赁物,自2021年8月1日起,原告将附件一建材租赁物出租给被告,就附件一租赁物,蜀大公司与被告,或蜀大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四、本协议自各方签字或**之日起生效。五、本协议一式三份,三方各执一份。 该三方协议书落款处加盖三方印章,并加盖原告法定代表人姓名章及手写日期2021.10.30,被告项目负责人***签名及手写日期2021.11.9,蜀大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及手写日期2021.10.30。 2022年7月,原告向被告发送律师函,催要2021年7月31日前的租赁费;2022年10月,原告向被告发送律师函,催要2021年8月1日之后的租赁费。2022年10月至11月期间,原告法定代表人通过微信向被告的项目负责人***催要设备租赁费,***回复称没有付款是因为公司没有钱。审理中,被告称,2022年10月11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向***微信发送了索要2021年8月1日之后租赁费的起诉状,故***在微信中沟通的是2021年8月1日之后租赁费的支付问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协议书、三方协议书、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告及蜀大公司于2021年8月签订的协议书中,未约定蜀大公司将对原告的设备租赁费债务转移给被告,而之后原、被告及蜀大公司于2021年10月至11月期间签订的《三方协议书》中明确约定解除原告与蜀大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并由蜀大公司向原告付清所欠设备租赁费,且被告项目负责人与原告法定代表人于2022年的微信聊天记录中亦未体现出被告同意支付原告与蜀大公司之间租赁合同所涉2021年7月31日前的设备租赁费。故原告主张2021年8月蜀大公司将涉案设备租赁费债务转移给被告并要求被告付款,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烟台汇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78元、诉讼保全费1284元,合计2962元,由原告烟台汇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