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市鑫和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烟台市鑫和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602民初6366号 原告:烟台市鑫和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观海路75号附2号内1101至1115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男,1969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芝罘区四马路3号内6号。 原告烟台市鑫和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烟台市鑫和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烟台市鑫和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0000元,并以13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6日至款***之日按年利率15%计付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2日,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100000元,以转账支票的方式支付给被告,被告于当日出具了借款单。2017年12月30日,被告就100000元借款本息向原告出具借条,明确表示自借款之日起至2018年1月21日期间按照年息15%自愿承担两年的借款利息,共计本息130000元,并承诺于2018年2月15日向原告归还130000元整,若到期未还按年利率15%计算利息。但截至到原告起诉之日起,被告对于上述欠款分文未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均未果。 被告**缺席,且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出具的日期为2016年1月22日的借款单1张,以及加盖原告公司财务专用章的号码为3130372015005002的烟台银行转账支票存根1张,拟证明被告于2016年1月22日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当日原告通过向被告出具金额为100000元转账支票的方式向被告支付借款,借款单以及支票存根上均有被告的亲笔签字。 证据二、被告于2017年12月30日出具的借条1张,拟证明被告作为借款人曾于2016年1月22日向出借人原告借款100000元,按照年利率15%计付两年利息30000元,于2018年2月15日归还本息共计130000元,同时被告承诺若到期未能偿还130000元,愿以13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继续计算利息。 借条载明:“本人于2016年1月22日借烟台市鑫和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壹拾万元未还,愿付利息为年息15%的利率,两年共计本息壹拾叁万元整。本人承诺于2018年2月15日归还,若到期未还按利息15%计算。” 以上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举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于2016年1月22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结合原告提交的借条、借款单等证据,可以认定原、被告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0000元,本院依法仅支持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原告主张的另外30000元,按照借条约定,为借款后至借条出具之前的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该3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本院依法还支持被告自2018年2月16日至款***之日止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继续计付利息。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鉴于本案事实清楚,依法可予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烟台市鑫和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偿付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30000元,并自2018年2月16日至款***之日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继续计付利息给原告。 二、驳回原告烟台市鑫和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7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