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汇鸿建设有限公司

杭州汇鸿建设有限公司、沈顺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浙01民终7639号
上诉人杭州汇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顺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9)浙0109民初76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宣判后,汇鸿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关于本案中汇鸿公司实际已收到建设单位支付的工程款金额及汇鸿公司已实际支付给沈顺兴的工程款金额,一审法院均认定错误,与事实不符。1、一审法院认定建设单位杭州雷神激光技术有限公司已全额支付汇鸿公司工程款12934359元及利息530506.69元,共计13464865.69元。实际上,上述款项中尚有290万元款项被第三人杭州夏普园林机械有限公司冻结在一审法院账户中,即汇鸿公司实际收到款项应为10564865.68元。被冻结的290万元系因沈顺兴自身原因所导致,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及损失均应由沈顺兴自行承担。鉴于此290万元因沈顺兴自身原因被冻结且汇鸿公司并未实际收到,沈顺兴无权要求汇鸿公司支付此部分款项,一审判决汇鸿公司需向沈顺兴支付该290万款项明显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法院认定截至2018年2月28日,汇鸿公司累计向沈顺兴支付工程款8949368元。该金额的认定系依据沈顺兴提交的一张《项目部领款申请单》复印件,该证据系复印件且无其他相关联证据能佐证其上所描述的事实,汇鸿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一审法院直接认定其形式上可信度较高完全基于主观判断,与事实不符。且汇鸿公司也已向一审法院明确实际向沈顺兴付款金额为9929933.9元并提供了相应凭证。此外,在一审中沈顺兴对汇鸿公司提交的付款明细质证时,认为其中汇鸿公司支付给桐庐华博混凝土有限公司的20万元及支付给杭州恒都建材有限公司的40万元非案涉工程款项,但汇鸿公司提供的上述两笔款项发票上沈顺兴签字确认的承兑号码与建设单位杭州雷神激光技术有限公司支付的承兑号码一致,可见上述60万元款项系支付给沈顺兴的案涉工程工程款。在汇鸿公司已提供客观证据足可反驳《项目部领款申请单》真实性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却未对实际付款金额进行深入审查,导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二、关于一审判决中判决汇鸿公司需自2018年2月15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沈顺兴支付利息,此项判决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首先,汇鸿公司与沈顺兴工程款结算尚未最终完成,双方之间最终结算款项尚未确认,故汇鸿公司不存在拖欠沈顺兴工程款的情形;其次,案涉工程中汇鸿公司收到的建设单位支付的工程款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给沈顺兴,至于因沈顺兴原因仍被冻结在一审法院的290万元款项,汇鸿公司未实际收到,自然更无需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综上,汇鸿公司认为关于汇鸿公司已收工程款项及向沈顺兴实付工程款是本案的核心争议点,但一审法院审理时却未查明相关事实,判决认定的金额与事实严重不符。同时,案涉款项中的290万元因沈顺兴的原因导致汇鸿公司至今未收到,双方结算也尚未确认,汇鸿公司未拖欠沈顺兴工程款,一审判决汇鸿公司不仅需向沈顺兴支付未收到的工程款且还需支付利息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针对汇鸿公司的上诉,沈顺兴答辩称:首先,汇鸿公司与沈顺兴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协议系无效协议,关于工程款结算条件的约定,对双方均没有约束力。最高院在2013民一终字第93号民事裁定书中就明确指出:建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二条关于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主要是指参照合同有关工程款计价方法和计价标准的约定。因此,关于结算条件的约定,对于沈顺兴而言不具有约束力。其次,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及利息,业主单位业已全额履行。汇鸿公司认为,因为其他原因造成汇鸿公司无法支配该工程款就不应该支付实际施工人工程款的说法,于法无据。第三,汇鸿公司在上诉状中称其已经向汇鸿公司付款金额为9929933.9元。该说法与汇鸿公司在一审调查笔录中的说法,相互矛盾,在一审法院开庭后,法院又组织双方进行了调查,汇鸿公司在法庭调查时承认其中2012年7月6日直接打给沈顺兴的这个371646.15元是归还沈顺兴之前的垫资款。另外,汇鸿公司在一审时也承认2014年1月22日和1月28日支付给何润建筑劳务公司的100万中有30100元是核销退回的,但是在上诉状中汇鸿公司又予以否认,显然违背诚信原则。第四,双方在一审法庭庭审后,双方对相关财务账目的原件进行核对,在核对过程中发现其中2012年12月支付给桐庐华博混凝土有限公司的20万元,序号是23,以及支付给杭州恒都建材有限公司的40万元,序号是26在汇鸿公司的这个财务账目中明确记载为支付,然后括弧桐庐工地。而本案的工地是在大江东,明显不是同一工地,这就直接表明汇鸿公司为了达到不支付工程款的目的,而将其他工地的工程款混入本工地的事实。汇鸿公司认为,该两份承兑汇票开票人均为业主单位,简单粗暴的说,这就是支付雷神项目的工程款,显然逻辑过于牵强。因为沈顺兴在汇鸿公司处承接了多个项目,其支付款项显然并不局限于本工程。沈顺兴在收到工程款后,基于实际需要另做其他项目工程款予以支付,是完全合理的,更何况其自身的这个记载凭证上就已经清楚的进行了标明。第五,汇鸿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每笔款项的支付用途,原审法院根据建设工程领域的商事交易的这个经验法则,基于证据优势及举证责任分配综合认定,该证据效力合乎法律逻辑。最后,关于利息计算起算时间的问题。正如沈顺兴前述所说,双方关于工程款结算条件的约定既然不能作为双方结算工程款的依据,实际施工人就有权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在合理期限内要求支付工程款。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案涉工程的业主单位在2018年2月13日支付余下全部工程款及利息。在此情况下,沈顺兴要求在2018年2月15日起支付逾期利息完全合理合法。 二审中,沈顺兴向本院提交:记账凭证。拟证明:对应序号为23、26两笔钱所对应的记账凭证显示桐庐工地。汇鸿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1月11日,沈顺兴与汇鸿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协议》,约定沈顺兴负责承包由汇鸿公司中标承建的杭州雷神激光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雷神公司)位于萧山区临江工业园区的新建厂房工程,承包范围为主合同的全部承包范围及内容;本工程沈顺兴上缴汇鸿公司管理费1%,汇鸿公司在收到建设单位的工程预付款、进度款后,汇鸿公司预留3%(安全文明施工及工程竣工资料押金)后及时支付给沈顺兴;双方约定,工程款支付时,沈顺兴负责向汇鸿公司提供70%的材料发票和30%的劳务发票;到沈顺兴提交工程竣工资料后退还汇鸿公司预留3%的安全文明施工及工程竣工资料押金。2012年1月17日,雷神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汇鸿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雷神公司将其位于杭州市萧山区临江工业园区第二农垦场厂区内年产50套成套激光设备项目(厂房一、厂房二)发包给汇鸿公司,项目资金来源为自筹,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图范围内的土建及安装工程,合同价款为8358888元,并采取可调价格合同方式确定合同价款;竣工验收通过后乙方将竣工结算书递交至甲方,甲方须在六个月内完成竣工结算审计,如未按期结算,即按乙方递交的结算书为准,并支付至结算总造价的95%;本工程实际结算按施工图和竣工图的实际工程量结合浙江省03版预算定额工程直接费计取5%综合管理费及税金;最终结算的合同价按双方确认的预算书为准;由甲方自理部分的工程需支付乙方15%的管理费;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后因雷神公司无法找到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文本,在雷神公司要求下,双方重新在上述2012年1月17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打印件上盖章确认,形成了现有合同文本。沈顺兴在合同第28页手写了“2.以本合同为准”的内容,并由雷神公司盖章确认。2013年4月28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后雷神公司又对汇鸿公司提交的编制时间为2014年8月15日工程造价为12934359元的《工程结算书》进行盖章确认。2015年11月23日,雷神公司将前述2012年1月17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2014年8月15日工程造价为12934359元的《工程结算书》等工程档案资料提交杭州市萧山区城建档案馆存档。2016年1月15日,雷神公司在汇鸿公司提交的《对帐询征函》上盖章确认数据无误,确认案涉工程总造价为12934359元。2016年5月12日,汇鸿公司就其与雷神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至原审法院,2017年3月21日,原审法院作出(2016)浙0109民初716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雷神公司应支付汇鸿公司案涉工程款12934359元,并判决如下:一、杭州雷神激光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汇鸿公司工程价款4134359元,并按月利率4.875‰支付该款自2014年9月1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驳回汇鸿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2018年2月28日,沈顺兴提交项目部领款申请单,写明截止至2018年2月28日,汇鸿公司累计收款10564865.69元,汇鸿公司累计支付沈顺兴工程款7849368元,沈顺兴欠汇鸿公司发票1884873.05元,汇鸿公司员工予以签字认可。此外,雷神公司还支付汇鸿公司工程款2900000元,经法院冻结。2019年5月9日,沈顺兴诉至原审法院,请求:1、汇鸿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3842254.4元;2、汇鸿公司支付以3842254.4元工程款为基数自2018年2月15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暂计至2019年4月14日止为14个月,按月利率4.875‰计算为262233.86元);3、案件诉讼费用由汇鸿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沈顺兴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而应属于无效合同,然案涉工程已经竣工,故沈顺兴有权要求汇鸿公司支付相关的工程款。经查,案涉工程的工程款为12934359元,逾期利息为530506.69元,截止于2018年2月13日上述款项雷神公司已经全部支付给汇鸿公司,双方对该工程决算分配后的工程总价款为13464865.69元均无异议,沈顺兴有权要求汇鸿公司支付上述款项,上述款项应扣除管理费1%及税金4%双方均无异议,故汇鸿公司应支付沈顺兴的款项金额经计算为12791622.4元(13464865.69元×95%)。关于汇鸿公司已支付沈顺兴的工程款,沈顺兴自认为8949368元,汇鸿公司认为系9929933.9元,双方之间的争议在于原、汇鸿公司之间存在多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汇鸿公司提交证据中所涉及的款项是否属于该案所涉工程双方存在争议,然依据沈顺兴提供的项目部领款申请单证明,截止至2018年2月28日汇鸿公司累计支付沈顺兴案涉工程款7849368元,2018年3月13日汇鸿公司又支付沈顺兴工程款1100000元,故沈顺兴认为汇鸿公司支付其案涉工程款共计为8949368元具备证据证明,该院予以确认,汇鸿公司主张的其余已付工程款,如实际存在,可在双方之间的其他工程结算中予以主张。综上,汇鸿公司尚欠沈顺兴案涉工程款3842254.4元,汇鸿公司应当予以支付。关于沈顺兴的利息损失,因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双方关于利息损失也无约定可供参照,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沈顺兴有权向汇鸿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应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而非沈顺兴主张的月4.875‰。关于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沈顺兴主张参照合同约定,即按照雷神公司支付汇鸿公司工程款的时间起算,不超出合理范围,该院予以支持。综上,汇鸿公司应支付沈顺兴案涉工程款3842254.4元自2018年2月1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汇鸿公司申请本案中止审理并申请该院就(2016)浙0122民初1941号案件进行调查取证,因上述案件与该案缺乏关联性,不影响审理,故不予准许。汇鸿公司辩称沈顺兴未交付工程款发票、未支付人工工资及水电工程款、未提供工程各材料清单、各班组清单及款项清算依据,然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协议》本就系无效合同,上述关于工程款结算条件的合同约定内容无效,汇鸿公司作出的《关于公司工程项目内部结算相关规定的通知》系单方面出具,也不具备约束力,沈顺兴依法可在工程竣工后向汇鸿公司主张工程款。即使汇鸿公司主张参照合同约定处理,经查,上述合同也未明确作出交付工程款发票系汇鸿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必要前置条件的约定,同时,沈顺兴称其已将竣工技术资料交至城建档案馆,如无相关资料则案涉工程不能竣工验收,沈顺兴的上述意见合理有据,故汇鸿公司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汇鸿公司辩称工程款应当抵扣各项罚款共计148050元,该项意见涉及到汇鸿公司的损失问题,属于独立的请求,不应作为辩论意见提出,应当另案处理。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之规定,于2019年8月1日判决:一、汇鸿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沈顺兴工程款3842254.4元;二、汇鸿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沈顺兴上述工程款自2018年2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三、驳回沈顺兴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汇鸿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636元,减半收取1981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4818元,由汇鸿公司负担24621元,由沈顺兴承担197元。
针对沈顺兴提交的证据,汇鸿公司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因该记账凭证并非原件,且汇鸿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提出了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案涉《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协议》虽为无效,但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故汇鸿公司理应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关于汇鸿公司欠付工程款的数额,本院认为,首先,关于工程总价,因汇鸿公司在一审中计算工程总价时系按照13464865.69元*95%计算,而沈顺兴对于该计算方式予以认可,故一审法院根据该计算方式最终确认工程总价为12791622.4元并无不当。其次,关于已付工程款的数额,沈顺兴主张已经支付的工程款为8949368元,而汇鸿公司则认为起已经支付了9929933.9元,对此,本院认为,沈顺兴在同一时间段为汇鸿公司的多个工程进行施工,且该些工程并未全部结算完毕,而汇鸿公司提交的发票等凭证虽有沈顺兴签字,但尚不足以证明该些款项均用于本案工程,故原审法院采纳沈顺兴的意见认定汇鸿公司支付的本案工程款为8949368元并无不当。据此,汇鸿公司还应支付沈顺兴工程款3842254.4元。关于利息损失,原审法院以雷神公司支付汇鸿公司款项的时间点作为利息损失的起算点尚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538元,由杭州汇鸿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杭州汇鸿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退费手续)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亮 审判员 张一文 审判员 金瑞芳
法官助理丁晔 书记员刘婧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