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汇鸿建设有限公司

杭州汇鸿建设有限公司、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109民初18426号 原告:杭州汇鸿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725859146N,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市心中路813号301室。 法定代表人:***,公民身份号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协鼎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协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62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坤旺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杭州汇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鸿公司”)诉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中,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依法对被告的财产进行保全。原、被告双方向本院申请进行庭外和解,时间共计三个月,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于2023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汇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多支付的工程款6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9年8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暂计算至2022年11月25日为782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因其作为杭州夏普园林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夏普公司”)位于桐庐县经济开发区2#、3#车间的土建及安装工程实际施工人,导致原告因工程质量问题为其向夏普公司赔偿的268379.45元赔偿款,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5000元。事实与理由:2011年,原告与夏普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建夏普公司位于桐庐县经济开发区2#、3#车间的土建及安装工程。后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协议》,约定就上述工程主合同内的全部承包范围由被告承包,原告向被告收取1%管理费(4%税金也由其承担),在原告收到建设单位的工程预付款、进度款后,原告预留3%(工程安全文明施工及竣工资料押金)后及时支付给被告,被告对该工程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因原告与夏普公司就工程款及工程质量产生纠纷,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30日作出(2016)浙0122民初1941号民事判决,认定该工程于2013年12月30日竣工验收合格,确认工程总造价为10816357元,未付工程款为1616357元(已付920万元),并判决夏普公司向原告支付1516357元及相应利息。同时由原告向夏普公司赔偿该工程修复费用707720.39元和1236521.56元,支付鉴定、评估费129497.5元,赔偿厂房空置损失2647474元。该案经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浙01民终52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2012年1月,原告与杭州雷神激光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雷神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建雷神公司位于萧山区临江工业区第二农垦厂区内年产50套成套激光设备项目(厂房一、厂房二)的土建及安装工程。后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协议》,约定就上述工程主合同内的全部承包范围由被告承包,原告向被告收取1%管理费(4%税金也由其承担),在原告收到建设单位的工程预付款、进度款后,原告预留3%(工程安全文明施工及竣工资料押金)后及时支付给被告,被告对该工程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因雷神公司拖欠工程款未付,原告向萧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萧山区人民法院在2017年3月21日作出(2016)浙0109民初7160号民事判决,认定该工程总造价为12934359元,并判决雷神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4134359元及相应利息。后雷神公司履行了上述欠付工程款及利息的支付义务,加上判决前已付工程款,合计支付13464865.69元,其中290万元由法院冻结。就雷神公司的成套激光设备项目,被告于2019年5月10日在萧山区人民法院起诉原告,认为原告合计收到雷神公司13464865.69元(290万元由法院冻结),扣除其应承担的1%管理费及4%税金后,原告应合计支付其12791622.40元,但原告仅支付其8949368元,故尚应支付3842254.4元。原告针对被告的起诉,进行多方面抗辩,其中在已付款方面双方存在争议,被告认为原告仅支付了8949368元,但原告认为已付9929933.90元,并向萧山区人民法院提交“雷神激光项目付款明细”及所对应的付款凭证及发票,其中2012年12月的20万元(对应21539651银行承兑汇票及01550499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2012年12月的40万元(对应21539641、21539642银行承兑汇票及01049508、01049509、01049510、01049511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该两笔合计60万元,原告认为系支付被告雷神公司工程项目,但被告在质证过程中并不认可系支付雷神公司工程项目,认为系支付夏普公司桐庐工地的工程款。就该案,萧山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1日作出(2019)浙0109民初7696号民事判决,萧山区人民法院认为,就已支付的工程款数额,***自认为8949368元,汇鸿公司认为系9929933.9元,双方之间的争议在于原、被告之间存在多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汇鸿公司提交证据中所涉及的款项是否属于本案所涉工程双方存在争议,然依据***提供的项目部领款申请单证明,截止至2018年2月28日汇鸿公司累计支付***案涉工程款7849368元,2018年3月13日汇鸿公司又支付***工程款110万元,故***认为汇鸿公司支付其案涉工程款共计为8949368元具备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汇鸿公司主张的其余已付工程款,如实际存在,可在双方之间的其他工程结算中予以主张,并就此作出由原告支付被告3842254.4元工程款及相应利息损失的判决。2020年7月5日,萧山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了原告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担任破产管理人。其中确认了夏普公司因桐庐县经济开发区2#、3#车间工程的索赔债权,确认额度为4722496.09元。该确认行为即表明夏普公司无需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且原告还应支付其470余万元工程赔款。同时管理人还确认了因雷神公司工程,***对原告享有4241096.20元债权。原告破产案最终通过和解了结,确认就原告对夏普公司的工程赔款债权清偿268379.45元,对被告因雷神公司工程的工程款债权清偿241021.50元。2022年11月7日,萧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浙0109破18号之二民事裁定书,裁定认可汇鸿公司和解协议,终止汇鸿公司和解程序。上述和解程序的法律效力为,按照和解协议减免的债务,自和解协议执行完毕时起,汇鸿公司不再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认为,就夏普公司的桐庐工程原告合计收到夏普公司920万元工程款,扣除被告应交纳的1%管理费及4%税金,原告仅需支付被告874万元,但原告实际已支付被告9334293.74元,多支付了近60万元工程款。造成此局面的主要原因为,雷神公司工程与夏普公司工程均系由被告实际承包,且该两工程在时间上有交叉,该多支出的款项原本系认为支付给雷神公司工程之款项(即2012年12月的三张银行承兑汇票,合计60万元),但在被告起诉原告一案中[(2019)浙0109民初7696号],被告仅认可原告支付8949368元,对此萧山区人民法院也予以了认定。既然在雷神公司工程中已有生效判决认定原告仅支付被告8949368元工程款,尚应支付3842254.40元工程款,那么所多支付的60万元工程款就应认定系支付夏普公司工程的工程款,但原告就该工程仅需支付被告874万元,所多支付的60万元被告就应返还给原告。此外,夏普公司2号、3号车间工程系由被告实际承包,由其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因其自身施工导致的质量问题、质量责任赔偿也应由其承担。现原告因被告原因导致赔偿夏普公司268379.45元(该债权后夏普公司已转让给杭州栖溪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有权向其追偿。鉴于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原告上述多支出的60万元工程款及支付工程质量赔款268379.45元,请求法庭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答辩称:一、原告不存在多付被告60万元工程款事实,理由如下:1.原告与被告在雷神公司项目工程款纠纷的二审判决中,二审法院认为“***在同一时间段为汇鸿公司的多个工程进行施工,且该些工程并未全部结算完毕,而汇鸿公司提交的发票等凭证虽有***签字,但尚不足以证明该些款项均用于本案工程,故原审法院采纳***的意见认定汇鸿公司支付的本案工程款为8949368元并无不当”,而一审法院认定上述金额的依据是雷神公司项目的领款申请单。根据领款申请单的格式可知,被告领取的工程款采用的方式是在原告收取业主单位的工程款后,扣除税金及管理费后确定当期的应付款金额和累计付款额,而原告在该案中提出其已支付雷神公司项目的工程款金额为9929933.9元,与实际付款金额超出90多万元,在当时庭审时,***对汇鸿公司提出的明细以及凭证原件进行了审核,发现:(1)序号10一笔支付给原告本人的371646.15元的款项并非工程款,而是返还原告在此之前的垫资款。因甲方单位支付工程款的时间节点与***支付材料款等款项存在时间上的差距,***本人分别于2012年5月8日垫资283859元,于2012年6月15日垫资87787.15元,两项综合即为371646.15元,该金额与汇鸿公司支付给***的金额一致。对此问题,一审法院庭审结束后,法庭又组织双方进行了调查,汇鸿公司代理人在法庭调查时承认其中2012年7月6日直接打给***的371646.15元是归还***之前的垫资款。(2)序号33支付给上海明崛实业有限公司34000元并非支付雷神公司项目工程款。(3)2012年12月支付给桐庐华博混凝土有限公司的20万元(序号23)和支付给杭州恒都建材有限公司的40万元(序号26)在汇鸿公司的财务账目中明确记载为桐庐工地,而本案的工地在大江东,明显不是同一工地。最终一审法院对汇鸿公司所提供的雷神公司项目付款明细及凭证的认定意见是“对其中部分原告(***)未予认可的证据与本案工程的关联性不予认定(7696号判决第5页)”。该案二审时,***将从汇鸿公司财务账目中看到的上述承兑汇票的记账凭证的照片件作为证据向二审法院作为新证据予以提交,但是二审法院在判决书中认定“本院认为,该记账凭证并非原件,且汇鸿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提出了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7639号判决第9页)”。现在,汇鸿公司将自己在该案中明确否认的事实,也为二审法院明确不予认定的事实作为本案起诉的理由,认为***多收了夏普公司项目的工程款进而要求返还,有悖禁止反言司法精神,属于明显的虚假诉讼行为。2.汇鸿公司在本案中提供了夏普园林项目的款项支付明细、相关领款申请单、支付凭证等,被告对于由被告签字的领款申请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尤其是证据98#这张最后的项目领款申请单注明了应付工程款为8740408.74元,而汇鸿公司只支付了8734297.74元,由此说明工程款根本不存在会多付的情况发生。在庭审中原告方自认的该项目实际付款金额也是与98#项目领款申请单实际支付金额是一致的。从该自认事实以及领款申请单上载明的金额可以得出的结论是所谓在该项目上多付60万承兑汇票的事实根本子虚乌有。3.汇鸿公司所说的夏普公司项目,并非***一人承包,对此事实,已有的生效法律文书已经对此有明确的认定。***完成夏普园林项目3#车间主体结构、2#车间基础及柱头钢筋6米之后就退出了承包,后面的施工工作是由案外人***与汇鸿公司另行签订施工合同后继续承包施工的。夏普公司工程竣工后,***和***对该工程价格进行了整体结算。假设原告确实将60万承兑汇票用在了桐庐工地用做工程款(具体以材料款形式支付),那么原告也没有直接证据证明该笔款项属于支付给***的工程款。4.汇鸿公司在法院破产案件受理期间,破产管理人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于汇鸿公司的所有财务账目、债权债务进行了审计梳理,汇鸿公司财务账目中并不存在该项应收债权。该事实可以在汇鸿公司第一次债权人会议资料中可以证明。退一步讲,如果原告确实存在对于被告的该笔所谓60万元的应收债权,但是当时被告对原告的债权就有424万余元,也完全可以抵消,但是汇鸿公司却从未提出过。现在被告对原告的该笔424万的债权因破产和解协议而仅仅实现债权20多万元,仅仅424万债权的一个零头,被告对原告400万的债权没有实现的情况下,原告竟以子虚乌有的所谓60万多付款项要求返还,于法理、情理完全相悖。5.退一万步讲,即便原告在夏普公司项目业主单位仅仅收取920余万元的情况下多支付了60万元,但是案涉项目的结算价格为1081万余元,桐庐法院的生效判决已经明确业主单位对于余下151余万元的工程款对汇鸿公司的支付义务,汇鸿公司理应在扣除相关税金及管理费以后向实际施工人员支付工程款,故也不存在所谓汇鸿公司多支付夏普园林项目工程款的事实。二、被告不存在需要赔偿原告的事实,理由如下:1.案涉工程并非如原告所言系由被告一人完成。实际情况是被告在完成3#车间主体结构、2#车间基础及柱头钢筋6米后就退出了施工,而后续工程由***另行与汇鸿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合同。现有生效判决已经对这一事实予以认定。而夏普公司索赔汇鸿公司的原因系屋面及墙体渗漏、地面开裂(桐庐法院判决第19页),同时桐庐法院在本院认为部分对于这些问题产生的原因进行了阐述,而屋面、墙面及地面施工均属于后续***施工部分,并不在被告施工范围之内。原告在(2022)浙0109民初9617号案件中已经提出了要求被告承担针对夏普公司的赔偿,法院在驳回裁定中明确认定了被告在完成上述施工内容之后由案外人***继续施工至工程完工。故,如果被告确实对此有所谓追偿的权利的话,也不是找被告进行追偿,而是应该在实际赔偿之后再行向***追偿。2.因汇鸿公司将夏普公司项目转包给***施工,双方之间的施工合同应属无效施工合同,根据《建筑法》以及原《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转包人汇鸿公司对于实际施工人***施工造成的业主单位的索赔承担连带责任,现有法律规定也不存在转包人对实际施工人所谓的追偿权一说。综上,原告所谓多支付被告60万元夏普园林项目工程款的诉请与事实不符、与法院已有生效判决不符、与当庭自认情况也不符,纯属无稽之谈。而夏普公司项目造成业主索赔的施工内容已有生效判决明确并非在被告的施工范围之内,原告作为夏普公司项目转包人,对于实际施工人***的施工质量问题理应自担其责。故恳请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汇鸿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一份; 2.承诺书一份; 证据1、2欲共同证明夏普公司的2号、3号车间建设工程由被告实际施工,该工程由被告独立是核算,自负盈亏,所有责任均由其承担的事实; 3.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2016)浙0122民初194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4.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1民终52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证据3、4欲共同证明:(1)就由原告承接但由被告实际施工的夏普公司2号、3号车间建设工程,经两级法院认定,该工程总造价为10816357元,未付工程款为1616357元(已付920万元)的事实;(2)法院作出夏普公司向原告支付1516357元工程款及相应利息,同时由原告向夏普公司赔偿该工程修复费用707720.39元和1236521.56元,支付鉴定、评估费129497.5元,赔偿厂房空置损失2647474元的事实; 5.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6)浙0109民初716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6.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1民终292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证据5、6欲共同证明就由原告承接但由被告实际施工的雷神公司成套激光设备项目工程,经两级法院认定,该工程总造价为12934359元,并判决雷神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4134359元及相应利息的事实; 7.***民事起诉状及工程款计算说明各一份; 8.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一份; 9.项目部领款申请单及萧山农商银行入账通知书各一份; 证据7-9欲共同证明:(1)就原告承接的雷神公司成套激光设备项目工程由被告实际施工,并由被告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事实;(2)被告于2019年5月10日就该雷神公司工程起诉原告,表明该工程雷神公司合计支付原告13464865.69元工程款,扣除其应承担的1%管理费及4%税金,原告应支付其12791622.40元,但认为原告仅支付其8949368元,尚应支付3842254.4元的事实; 10.雷神激光项目付款明细一份; 11.2012年11月20日领款申请单一份; 12.21539651银行承兑汇票及对应的01550499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一组; 13.21539652、21539653银行承兑汇票及对应的01049508、01049509、01049510、01049511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一组; 14.质证意见一份; 15.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9)浙0109民初769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证据10-15欲共同证明就被告起诉原告雷神公司工程案中,萧山区人民法院院认为就已支付的工程款数额,***自认为8949368元,汇鸿公司认为系9929933.90元,双方之间的争议在于原、被告之间存在多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汇鸿公司提交证据中所涉及的款项是否属于本案所涉工程双方存在争议,然依据***提供的项目部领款申请单证明,截止至2018年2月28日汇鸿公司累计支付***案涉工程款7849368元,2018年3月13日汇鸿公司又支付***工程款110万元,故***认为汇鸿公司支付其案涉工程款共计为8949368元具备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汇鸿公司主张的其余已付工程款,如实际存在,可在双方之间的其他工程结算中予以主张,并就此作出由原告支付被告3842254.4元工程款及相应利息损失的判决的事实; 16.杭州汇鸿建设有限公司第一次债权人会议资料一组; 17.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20)浙0109破18号之一、之二民事裁定书及和解协议附件各一份; 证据16-17欲共同证明:(1)原告于2020年7月5日被萧山区人民法院裁定破产清算,管理人认定夏普公司就其与原告的工程对原告享有4722496.09元工程款债权,***对原告享有4241096.2元工程款债权的事实;(2)该破产案最终和解结案,原告对夏普公司清偿268379.45元,对被告清偿241021.5元,其余债务减免的事实; 18.工程款领用申请单及所对应支票存根、发票等凭证一组,欲证明就由原告承接但由被告实际施工的夏普公司2#、3#车间工程,原告合计已向被告支付9334293.74元工程款,但因原告仅收到夏普公司920万元工程款,扣除被告应承担的1%管理费及4%税金后,只需支付被告874万元,已超额支付60万元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汇鸿公司提交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协议签署后被告仅施工部分工程,后面实际退出了,承诺书承诺的是被告实际承包部分的义务承担及享有,被告退出后原告又重新与另外施工人签订承包协议,所以原告的证明目的不符合事实,与现有生效法律文书也不符;对证据3、4无异议,桐庐县人民法院判决书中已经判决余下工程款,根据现有判决书载明关于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所指向的施工范围均不在被告施工范围内,所以要求索赔没有事实法律依据;对证据5、6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判决书明确案涉项目以最终双方签字确认的领付款单上载明的作为结算依据,该案中原告自认现在所主张的60万元款项是支付给雷神公司项目的。在我方提出审查财务账目,被告在二审中也提出异议,原告在自己财务账目中载明桐庐项目,原告在二审中明确否认60万是支付桐庐项目,所以二审没有予以确认;对证据7-9的真实性无异议,领付款申请单恰恰说明双方关于雷神公司项目工程款是非常明确的。在被告向原告要求雷神公司项目工程款时,原告是明确否认,所以才会出现今天争议的60万;对证据10-14中第10组付款明细有异议,与其提交的第9组证据提交的领付款明细是不符的,恰恰说明其虚假诉讼嫌疑;对领款申请单及承兑汇票均认可,对应的发票不认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15的真实性无异议,判决中在被告辩称部分,他认为他支付金额与最后一张领付款金额对不上,提出的金额也包括了60万就是付在这个项目里,这份判决不是最终判决,该案有二审判决。二审判决中也没有确认60万是对应的桐庐项目;对证据16、17中会议资料第26页,雷神公司项目债权确认后,对于原告的债务进行了一定减免,被告对原告有424万的债权,现在只拿了25万,如果原告对被告还有60万的债权,当时怎么不冲抵掉;对证据18无异议,桐庐项目到目前为止的已付款金额是没有异议的,每一次领款都是一次对账,不存在多付的钱;对领款申请单认可,对应的发票及付款凭证部分可以确认,被告与***仅收到金额873万多,不存在多付的事实。经审查,本院认为,证据1、2,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故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6、15,系人民法院对相关案件作出的民事判决书,本院予以认定;证据7-10、14,系双方当事人在他案诉讼中提交的材料,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相关纠纷人民法院已作出民事判决;证据11,被告有异议,该领款申请单仅是诸多领款申请单中的一份,领款申请单应以最后一份为准;证据12、13,系银行承兑汇票和增值税普通发票,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6、17,系原告破产清算及和解的材料,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8,被告对领款申请单及付款凭证无异议,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19)浙01民终763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欲证明:(1)原告否认60万承兑汇票记账凭证的真实性;(2)判决对于的记账凭证显示桐庐工地的事实因原告否认而并不予认定; 2.原告7696号案件中提供的雷神公司项目付款明细表、现金缴款单二份,欲证明原告就雷神公司项目付款明细表明显作假,将被告的垫资款归还当做工程款支付计算; 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汇鸿公司与***承包协议、公证书、萧山法院9617号裁定书、杭州中院416、453号判决书一组,欲证明被告施工范围不包括夏普公司项目业主单位赔索的施工部位,***后续施工时被告已经退出,被告对***的施工行为不承担责任; 4.领用申请单一份,欲证明案涉60万款项是支付于雷神公司项目。 经质证,原告汇鸿公司对被告***提交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被告方的证明目的主要来源于判决书第九页,当时未认可是因为材料是复印件,当时原告记账记录中是桐庐工地,但与60万实际是支付给雷神公司项目不矛盾,该60万并没有体现在桐庐工地,实际是支付给雷神公司项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该付款明细是原告在2019年7696号案件中作为证据提交,经过庭审,原告方也是认可该付款明细中第10、29项中记录错误,其中29项100万是存在31000要扣除的,其中23、26项中的60万系用于支付雷神公司项目;对证据3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补充协议最后一页被告的施工范围在3号楼主体结构及2号楼基础及柱头钢筋,1941号案中明确桐庐工地中质量问题主要为2、3号楼地面,说明这里面的施工内容由被告施工,杭州中院416、453号判决书中***明确抗辩,桐庐工地是其与被告合伙施工,874万工程款均是由被告收取,足以说明被告参与整个桐庐工地的施工,被告提交的发票也都是钢筋混凝土等主体材料的发票。汇鸿公司与***承包协议真实性无法确认,经过原告核对,不排除该章是偷盖出去的,原告认为桐庐工地自始至终是被告施工。公证书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该公证书可以看出2号楼主体已经完成,桐庐工地索赔质量问题主要是地面,说明被索赔施工方系被告。对萧山法院9617号裁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该裁定书驳回起诉主要是当时原告尚未代被告承担实际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现在基于管理人认定及最终和解,原告已经实际代被告赔偿268379.45元,原告已经具备索赔资格。对杭州中院416、453号判决书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该两份判决书无法认定被告是否为发包方;对证据4中的领用申请单无异议,该证据恰恰证明案涉争议60万是原告用于支付雷神公司项目的,但被告在2019年7696案中并未认可。从被告在2019年7696案中提交的领用款申请单上面的金额并不包含争议的60万,既然被告认为60万不是支付到雷神公司项目,那就是支付到桐庐工地,既然是支付到桐庐工地,那原告就存在超付60万的事实。经审查,本院认为,证据1,系人民法院对相关案件作出的民事判决书,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3,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故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原告对领用申请单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9年8月1日,本院就***诉汇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9)浙0109民初7696号民事判决书,该民事判决书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1月11日,***与汇鸿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协议》,约定***负责承包由汇鸿公司中标承建的雷神公司位于萧山区临江工业园区的新建厂房工程,承包范围为主合同的全部承包范围及内容;本工程***上缴汇鸿公司管理费1%,汇鸿公司在收到建设单位的工程预付款、进度款后,汇鸿公司预留3%(安全文明施工及工程竣工资料押金)后及时支付给***;双方约定,工程款支付时,***负责向汇鸿公司提供70%的材料发票和30%的劳务发票;到***提交工程竣工资料后退还汇鸿公司预留3%的安全文明施工及工程竣工资料押金。2012年1月17日,雷神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汇鸿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雷神公司将其位于杭州市萧山区临江工业园区第二农垦场厂区内年产50套成套激光设备项目(厂房一、厂房二)发包给汇鸿公司,项目资金来源为自筹,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图范围内的土建及安装工程,合同价款为8358888元,并采取可调价格合同方式确定合同价款;竣工验收通过后乙方将竣工结算书递交至甲方,甲方须在六个月内完成竣工结算审计,如未按期结算,即按乙方递交的结算书为准,并支付至结算总造价的95%;本工程实际结算按施工图和竣工图的实际工程量结合浙江省03版预算定额工程直接费计取5%综合管理费及税金;最终结算的合同价按双方确认的预算书为准;由甲方自理部分的工程需支付乙方15%的管理费;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后因雷神公司无法找到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文本,在雷神公司要求下,双方重新在上述2012年1月17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打印件上盖章确认,形成了现有合同文本。***在合同第28页手写了“2.以本合同为准”的内容,并由雷神公司盖章确认。2013年4月28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后雷神公司又对汇鸿公司提交的编制时间为2014年8月15日工程造价为12934359元的《工程结算书》进行盖章确认。2015年11月23日,雷神公司将前述2012年1月17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2014年8月15日工程造价为12934359元的《工程结算书》等工程档案资料提交杭州市萧山区城建档案馆存档。2016年1月15日,雷神公司在汇鸿公司提交的《对帐询征函》上盖章确认数据无误,确认案涉工程总造价为12934359元。2016年5月12日,汇鸿公司就其与雷神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至本院,2017年3月21日,本院作出(2016)浙0109民初716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雷神公司应支付汇鸿公司案涉工程款12934359元,并判决如下:一、雷神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汇鸿公司工程价款4134359元,并按月利率4.875‰支付该款自2014年9月1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驳回汇鸿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2018年2月28日,***提交项目部领款申请单,写明截止至2018年2月28日,汇鸿公司累计收款10564865.69元,汇鸿公司累计支付***工程款7849368元,***欠汇鸿公司发票1884873.05元,汇鸿公司公司员工予以签字认可。此外,雷神公司还支付汇鸿公司工程款2900000元,经法院冻结。最终本院判决:一、汇鸿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3842254.4元;二、汇鸿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述工程款自2018年2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三、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 2020年7月5日,本院裁定受理汇鸿公司破产清算一案,案号为(2020)浙0109破18号。2022年11月7日,本院作出(2020)浙0109破18号之二民事裁定:一、认可汇鸿公司和解协议;二、终止汇鸿公司和解程序。汇鸿公司管理人执行《和解协议》清偿分配表确认***债权数额为4241096.20元,按照5.683%的比例清偿,实际清偿数额为241021.50元。 另查明,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30日作出(2016)浙0122民初194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第19、20页载明:浙江科鉴检测校准有限公司鉴定(2017年4月13日),2#、3#车间(夏普公司项目)二楼、三楼楼面开裂、空鼓两个项目施工质量不符合国家规范要求。其中2#车间主要因为细石混凝土面层与下一层粘结性能较差,粘结层的呈气孔状、粉状物较多,引起细石混凝土面层产生开裂及空鼓现象。3#车间主要因为细石混凝土面层与下一层未结合牢固,且存在较多污物,引起细石混凝土面层产生开裂及空鼓现象。2#、3#车间一楼地面不平整度及裂缝两个项目施工质量均不符合国家规范要求。 又查明,***在夏普公司项目完成3#车间主体结构、2#车间基础及柱头钢筋6米后就退出了施工,后汇鸿公司与案外人***另行签订了施工承包合同。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当事人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雷神公司项目的纠纷已经法院审理,并作出了生效判决,现原告依据上述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对其中60万元款项提出的异议,而认为该60万元款项系用以支付夏普公司项目,故导致了夏普公司项目的款项多支付60万元,进而诉请要求被告返还该60万元款项。但从双方提交的工程款领用申请单来看,被告每支取一次工程款,双方即形成一份工程款领用申请单,每份工程款领用申请单均对之前被告所领取的款项进行汇总,并注明已支付的款项总数额,原告现仅仅依据被告对其中一份记账凭证记载“桐庐工地”提出的异议,而要求推翻双方之间形成的诸多工程款领用申请单,显然依据不足。加之,双方之间除了夏普公司项目、雷神公司项目外,还有其他工程项目。双方在实际支取工程款时,不仅存在不同项目混同的情况,还存在被告先行垫付款项的情形。因此,双方未就全部款项进行逐一对账的情况下,仅仅依据其中一份原告自己记载有误的记账凭证而主张多支付了工程款,显然不合理。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60万元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款268379.45元的主张,因被告***在夏普公司项目完成3#车间主体结构、2#车间基础及柱头钢筋6米后就退出了施工,原告与案外人***另行签订了施工承包合同。案涉赔偿款268379.45元涉及的有质量问题工程包括夏普公司项目中2#、3#车间二楼、三楼楼面开裂、空鼓两个项目,而原告现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赔偿系由被告施工部分所造成,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款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杭州汇鸿建设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633元,由杭州汇鸿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二三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