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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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109民初979号
原告:***,男,197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钱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根旺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男,1964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钱塘区。
被告:***,男,1962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坤旺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女,1964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
被告:杭州汇鸿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725859146N,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萧山绿都世贸广场写字楼701室。
诉讼代表人:杭州汇鸿建设有限公司管理人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诉被告***、***、***、杭州汇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汇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2021年8月9日,本案进行调查,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汇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本案案情复杂,本案延长审限三个月。当事人申请和解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92231元及其利息损失70440.38元(以192231元为基数,利息损失自2014年1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6.55%暂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就被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债务向原告承担共同付款责任;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汇鸿公司就被告***、被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1年,通过挂靠在被告汇鸿公司名下,被告***、被告***承包了被告汇鸿公司中标承建的杭州夏普园林机械有限公司位于桐庐县经济开发区车间的土建及安装工程(以下简称为“案涉工程”)的施工。之后,被告***、被告***将案涉工程中的铝合金加工部分分包给原告施工。为此,原告积极组织民工施工,并落实好案涉工程的相关事宜。完成施工内容后,经双方结算,被告***、被告***需支付原告工程款总计410257元。然而,现案涉工程均早已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而被告***、被告***却未向原告支付全部工程款。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剩余工程款至今未付。原告认为,原告已经依约履行了案涉工程的施工义务,被告***、被告***应履行按时足额支付工程款的付款义务;被告汇鸿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应当对被告***、被告***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同时,被告***作为被告***的配偶,被告***的债务系婚姻存续期问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应与被告***一起向原告承担共同付款责任。因此,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望法院能公正审判,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被告***从未将案涉工程的铝合金工程分包给原告,被告***在案涉工程中完成了3号车间主体结构以及2号车间主体及柱头钢筋6米工程后退出案涉工程,该事实已为判决生效文书确认。被告***对后期原告施工的铝合金内容没有参与,对原告实际多少工程款不清楚,被告***后期确实替被告***垫付过相关工程款,但是出于道义的,原告确实打过电话来,但没有催讨过工程款。为此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汇鸿公司辩称:原告对被告汇鸿公司不应当起诉,按照第九次全国民商事审批工作会议纪要,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权人新提起要求债务人清偿的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同时,人民法院要告知债权人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债权人申报债权之后,如果对管理人编制的债权表有异议的,可以根据破产企业法提起债权确认之诉,在本案中被告汇鸿公司已经破产,而这个诉讼是在破产裁定受理之后提出的,应该申报债权,对申报的债权觉得有问题之后再来提起一个确认之诉。
被告***、***未做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2019)浙01民终521号民事判决书、证据目录及***证词及身份证复印件、案涉工程结算单、婚姻登记信息、***、***夫妇俩向案涉工程泥工班组负责人***支付工程款的记录、银行流水记录、催讨电话录音及其文字内容、杭州汇鸿建设有限公司案涉工程施工管理人员通讯录、(2019)浙0109民初7696号民事判决书、(2019)浙01民终7639号民事判决书、杭州夏普园林机械有限公司2号、3号车间施工结算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佐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定。
经审查,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公证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与***通话记录、情况说明、结算单、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协议、收条、银行小票,可以相互印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经审查,本院对被告汇鸿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协议、承诺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要求追付建造师费用函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然对***系***雇佣的真实性不予认定。
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汇鸿公司与杭州夏普园林机械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汇鸿公司承建杭州夏普园林机械有限公司位于桐庐县经济开发区2#、3#车间的土建及安装工程。后汇鸿公司与***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协议》,约定上述工程由***承包施工,***上缴管理费1%。后***退出上述工程并交由***实际施工。案涉工程于2013年12月30日竣工验收合格。2014年1月15日,***、***向***出具结算单,写明***班组位于桐庐夏普园林机械铝合金及雨棚和扶棚总计工程款410257元。2015年2月16日,***出具收条,承认今收到汇鸿公司桐庐工地铝合金工程款15万元,原已收13万元,合计收到28万元。2020年11月20日,***出具结欠单,写明汇鸿公司承建杭州夏普园林机械有限公司厂房后续工程由其承包施工,该工程的账务结算委托***进行,经计算,总审价10816357元,已收工程款9200430元,应减付工程款4322568元,本人应得工程款6493789元,实收工程款4877862元,应减扣汇鸿公司税费6%后为4585190.28元,***代其支付款项5948700.6元,实际尚欠***工程款1363510.32元。
本院认为:原告虽与被告***未签订书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然2014年1月15日,***、***向***出具结算单,写明欠付工程款金额。***应为汇鸿公司项目经理、现场经办人,其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对此也无异议。而依据上述结算单,被告***与原告就案涉工程款项进行结算,结合庭审可以认定***与原告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依据上述结算单,***当时欠付***案涉工程款410257元。2015年2月16日,***出具收条,承认收到汇鸿公司桐庐工地铝合金工程款28万元。故原告现尚有工程款130257元未收。原告关于欠付工程款13025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称的上述已付款项中包括临江园区工程款,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利息损失部分,原告主张上述欠付款项自2014年1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暂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不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上述付款义务的责任承担主体。原告主张被告***与***将案涉工程共同分包给原告施工,并要求被告***与***承担共同付款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仅以被告***向其代付部分工程款为由主张双方存在分包合同关系依据不足,原告庭审中也认可系被告***而非***与其实际接洽进场施工事宜,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也与原告建立有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的意思合意,而实际上,被告***也在施工过程中退出案涉工程并交由被告***实际施工,故被告***无需承担上述付款责任,进而原告也不能主张被告***承担因夫妻共同债务而产生的共同付款责任。原告以被告汇鸿公司作为被挂靠公司为由主张其承担连带责任,然生效民事判决书并未认定被告汇鸿公司属于被挂靠公司,故原告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综上,被告***依据合同关系应当承担上述付款义务,被告***、***、汇鸿公司无需承担付款义务。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据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130257元,及上述款项自2014年1月15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其中2014年1月15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二、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04元,减半收取2952元,由***负担1453元,由***负担1499元。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