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0214民初10797号
原告:青岛嵩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延寿宫路133号。
法定代表人:种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党世强,山东国曜琴岛(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发鑫,山东国曜琴岛(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青岛)动车***德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棘洪滩街道锦盛二路金岭片区社区中心325室。
法定代表人:申作峰,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青岛嵩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青岛)动车***德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2日立案,原告青岛嵩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8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称已庭外达成和解协议,请求撤回对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青岛)动车***德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青岛嵩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4778元,减半收取7389元,由原告青岛嵩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邴爱峰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日
法官助理 丁 晓
书 记 员 郭 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