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某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与某某集团(青岛)动车小镇昌德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鲁0214民初12150号
原告:山东某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国曜琴岛(青岛高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集团(青岛)动车小镇昌德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山东某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集团(青岛)动车小镇昌德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某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958764.89元及利息、违约金;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17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等由被告负担。后原告庭审中明确违约金即以958764.89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4年8月12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放弃利息的主张。事实与理由:2023年3月31日,原、被告签订《专业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原告承包“动投智谷项目一期1.1期”电力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保证金17万元,按约履行。2023年6月15日施工完成,8月3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2024年1月完成结算。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原告多次催要均未果,无奈具状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某集团(青岛)动车小镇昌德建设有限公司辩称,涉案项目双方并未进行最后的结算,且结算金额不确定,不具备支付工程款97%的条件。履约保证金15万元同意返还,剩余2万元不具备付款条件,应当在工程结算后予以退还,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不同意支付。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3年3月31日,被告某某集团(青岛)动车小镇昌德建设有限公司(甲方、总承包人)与原告山东某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乙方、专业承包人)签订《动投智谷项目一期1.1期电力专业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编号:CR****ZG-[2023]-0002),约定甲方将动投智谷项目一期1.1电力工程专业分包给乙方,承包范围为甲方所提供的施工图范围内的电力专业分包工程,合同为专业工程承包综合单价合同,合同暂定总价为3322786.50元(含9%增值税),实际合同价款以最终经甲方审批加盖甲方公章的结算书为准。乙方在本协议签署时缴纳履约保证金102000元、缴纳民工工资68000元,共计缴纳保证金170000元。质量保证金:甲方每次扣留乙方计量价款的3%作为质量保证金,在结算及工程保修期第2年期满后扣除应扣费用后一次性返还。完工结算支付:按月计量,过程最高付至供电局验收合格后甲方验工计价的70%,在完成工程结算后三个月内最高支付至结算总额的97%,预留3%作为质保金,保修期为两年,待保修期满扣除发生的保修费用后,付清全部余款。如因甲方欠款导致双方发生法律诉讼或仲裁,则甲方支付给乙方的违约金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在电力工程设备安装完成并报审电业局验收合格后返还保证金15万元,剩余部分在甲方与乙方结算后,剩余保证金一次性退还乙方,保证金不计息。乙方应在合同任务完成后30天内申请工程结算,甲方对乙方施工任务进行全面验收,并办理最终结算。质量保修期从分包工程实际完工结算之日起算,本工程具体约定质量保修期为2年。
该工程于2023年3月18日开工,2023年6月15日完工,并于2023年8月3日送电成功,竣工验收合格,涉案工程已付款为1500000元。2024年2月2日,被告向原告发送结算材料,结算总金额为2458764.89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被告于2023年3月31日签订的专业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亦具备相关电力施工资质,故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现原告已依约完成施工,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综合原被告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工程是否完成结算?被告员工***向原告发送结算材料,原告主张其于2024年2月2日收到结算材料并认可该结算金额,被告称***发送的仅是计价参考不能作为最终结算依据,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处员工已向原告出具结算材料,原告对该结算材料亦无异议,被告称需要再进行审批重新结算,对原告显失公平,且涉案工程早已于2023年8月3日竣工验收合格,经本院释明后被告仍未明确结算金额,故应认定原被告双方已于2024年2月2日完成结算。根据合同约定,完成工程结算后三个月内支付至结算总额的97%,3%作为质保金,两年保修期满扣除发生的保修费用后付清全部余款。涉案工程结算金额为2458764.89元,质保金应为73762.95元(2458764.89元×3%),被告应于2024年5月1日前支付原告工程款2385001.94元(2458764.89元×97%),扣减已支付1500000元,还应支付885001.94元。被告逾期付款应承担违约金,根据合同约定,本院支持原告以885001.94元为基数,自2024年8月12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质保金给付期限尚未届满,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约定的质量保修期届满后依法另行主张权利。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已完成结算,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17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集团(青岛)动车小镇昌德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某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885001.94元,并承担以885001.94元为基数自2024年8月12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某某集团(青岛)动车小镇昌德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山东某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17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7479.50元,由原告山东某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88.50元,由被告某某集团(青岛)动车小镇昌德建设有限公司负担6991元,被告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