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精工建筑有限公司

烟台精工建筑有限公司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681民初7044号
原告:烟台精工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开发区黄山路90号。
法定代表人:顾正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海涛,山东信力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4月2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
原告烟台精工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烟台精工)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烟台精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海涛,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烟台精工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烟台精工垫付款230912.60元,并支付自2017年2月3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利息。
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23日,被告***雇佣的案外人吴某在原告发包的工程施工中受伤,经启东市人民法院(2016)苏0681民初304号民事判决,除原告烟台精工已支付医疗费外被告应赔偿吴某各项费用合计205884.30元,原告对被告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已经启东市人民法院执行结案。原告为此案共垫付各项费用合计288640.25元。原告认为被告对案外人吴某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所垫付款的80%,望判准原告的诉请。
***辩称,被告***对(2016)苏0681民初304号判决不服。其是由烟台精工的邱义军介绍其到烟台精工工地上工作。吴某后来出事,邱义军把责任推给我。完工准备结算时,邱义军不知去向。被告是帮烟台精工干活的,不承担吴某损害赔偿责任,所以烟台精工不能向我追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17日,烟台新建潮水机场相应工程由万华节能(烟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华节能)施工。同月31日,万华节能与烟台精工第一分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万华节能作为发包人将潮水机场宿舍楼、餐厅楼外墙保温工程分包给烟台精工第一分公司施工,工程内容为混凝土基层界面处理、喷涂聚氨酯、聚氨酯界面剂、玻化微珠找平、抹面胶浆、材料验收报验、工序报验、竣工验收等。
烟台精工将部分工程转包给无资质的***施工。案外人吴某受被告陈裕雇请从事驾驶小型吊运机吊运胶浆等工作。同年6月23日上午8时30分许,烟台潮水机场宿舍楼东立面外墙抹玻化微珠施工时,吴某在离地面高约六米的楼顶平台驾驶小型吊运机吊运胶浆,在吊运5袋抹面胶浆过程中,吊运机发生倾斜倒下,吴某连同吊运机一同摔落至水泥地面,致吴某受伤,后经治疗,导致人损四级伤残。
吴某为索赔向本院起诉***、烟台精工、万华节能,该案中本院认定,因吴某未具有专业操作吊运机的技能,在操作吊运机时未尽到合理安全注意义务,故酌定由其自负30%、***承担70%责任,即由***赔付277532.75元。***另需赔偿吴某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282532.75元。因烟台精工已向吴某垫付各项费用合计76648.45元,故***需赔偿吴某205884.3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烟台精工将工程转包给无施工资质的***,烟台精工应与***对吴某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后生效,吴某申请执行,被告烟台精工返还了万华节能为治疗吴某的垫付款11万元,由法院执行了106992.3万元,缴纳执行费3108元,共计220100.3元。原告实际因吴某受伤赔付了296748.75元(76648.45元+220100.3元)。原告认为,吴某系被告雇佣,应承担吴某(2016)苏0681民初304号判决的80%的赔偿责任,其中原告垫付的医疗费自认按71648.45元核定。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以下证据等在卷佐证。
1.(2016)苏0681民初304号民事判决书。
2.现金交款单一份。
3.2017年1月23日万华节能(烟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同意书一份。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人身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烟台精工将工程转包给无施工资质的被告***承建的事实以及吴某受雇于被告***的事实已由(2016)苏0681民初304号民判决书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作为雇主,对吴某的伤害损失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烟台精工将工程转包给无资质的被告***,对吴某的造成的损失承担次要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责任比例应作调整,本院酌情调整为被告***7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垫付款196448.53元[(71648.45元+205884.30元+3108元)*70%]。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7年2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利息,因(2016)苏0681民初304号民判决书生效后,应由原、被告共同履行,而被告未履行,原告于2017年2月3日履行后其利息损失实际存在,故原告该请求,本院亦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返还原告烟台精工建筑有限公司因吴某受伤引起的损失196448.53元及利息(以196448.53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烟台精工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64元,依法减半收取2382元(原告烟台精工建筑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烟台精工建筑有限公司负担50元,由被告***负担23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764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6×××65)。
审判员  王圣飞

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胡建娥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