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精工建筑有限公司

***与***、烟台精工建筑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681民初304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倪思东,启东市合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
委托代理人:汤文浩,江苏扬子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烟台精工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开发区黄山路90号。
法定代表人:顾正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文军,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史海涛,山东信力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万华节能(烟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幸福南路7号。
法定代表人:王耀西,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墨翰,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徐永强,山东中亚顺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烟台精工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烟台建筑公司)、被告万华节能(烟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华工程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桢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倪思东,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汤文浩,被告烟台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文军、史海涛到庭参加全部诉讼。被告万华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墨翰、徐永强到庭参加第一、二次庭审,万华工程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第三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烟台建筑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68047.14元。2.被告万华工程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常年在被告***手下从事泥工。2014年6月23日上午8时30分许,原告受被告***安排,到被告烟台建筑公司、万华工程公司承建的烟台潮水机场宿舍楼东立面外墙施工时,因被告烟台建筑公司搭设的吊机架未经固定,致吊机在运作过程中发生倾斜而倒下,将正在施工的原告一起带落至六米下的水泥地,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蓬莱市人民医院救治,因伤情严重转至烟台毓璜顶医院治疗,病情稳定后回启东市人民医院治疗。现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另,被告***承包的工程由被告万华工程公司分包给被告烟台建筑公司,再由烟台建筑公司将工程分包给被告***。
被告***辩称,其与原告***系老乡工友,两人均受雇于烟台建筑公司一分公司邱义军,案涉工程由邱义军个人承包。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烟台建筑公司辩称,原告在案涉工地并非受雇于烟台建筑公司,其公司在案涉工程中以分包人身份分包给被告***,只应承担选任过失责任。原告在施工时自身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存在一定过错责任。另外,烟台建筑公司已垫付原告医疗费、生活费等各项费用合计77250.45元。烟台建筑公司对原告伤残结论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原告其他损失由法院审核。
被告万华工程公司辩称,其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其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有相应资质的被告烟台建筑公司一分公司,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7日,烟台建筑公司第一分公司制作标书投标烟台新建潮水机场相应工程。同月31日,万华工程公司与烟台建筑公司第一分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万华工程公司作为发包人将潮水机场宿舍楼、餐厅楼外墙保温工程分包给烟台建筑公司第一分公司施工,工程内容为混凝土基层界面处理、喷涂聚氨酯、聚氨酯界面剂、玻化微珠找平、抹面胶浆、材料验收报验、工序报验、竣工验收等,其中烟台建筑公司第一分公司邱义军作为委托代理人签字盖章。
同年6月23日上午8时30分许,烟台潮水机场宿舍楼东立面外墙抹玻化微珠施工时,原告在离地面高约六米的楼顶平台驾驶小型吊运机吊运胶浆,在吊运5袋抹面胶浆过程中,吊运机发生倾斜倒下,原告连同吊运机一同摔落至水泥地面,致原告受伤。当即被送至蓬莱市人民医院救治(住院两天,医疗费29560.19元由烟台建筑公司垫付),后于当月25日转至烟台毓璜顶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1日,医疗费102088.26元,其中由烟台建筑公司垫付42088.26元,由万华工程公司垫付6万元)。同年7月26日出院回启东。同年8月10日,因头昏头晕加重,原告至启东市人民医院继续治疗,于8月16日出院,住院6天,花费医疗费4501.14元。2015年1月23日,因双眼视物不清,原告至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检查,花费医疗费473元。另,***于2014年7月20日支付烟台市芝罘区王子家务服务站医院陪护费2060元。
经启东市江城法律服务所委托,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2月4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认定原告因高坠致颅脑外伤、颅面多发骨折,遗有双眼同侧偏盲,视野缺失,脑外伤后智能损害(轻度),脑外伤后综合症,综合评定为人损四级伤残。原告的休息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护理人数住院期间为二人,非住院期间为一人,营养期为9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2810元。
2015年2月,***向万华工程公司出具说明:“我方施工的烟台建筑公司第一分公司潮水机场宿舍楼东立面以北向南第一、二、三吊篮位玻化微珠现已完工。现烟台建筑公司第一分公司以各种理由不支付我们工人工资,现我方申请由万华工程公司将工人工资直接支付给***,由此出现的所有问题有***承担。施工面积650㎡×45元/㎡=29250元,并注明其汇款账号”。邱义军在上面标注:“经总包方审核实际施工面积的工程量为630㎡,实际施工人工费为28350元,我方同意将28350元人工费直接由万华工程公司支付给***”。
另查明,2014年6月26日,***女婿倪健出具收条:“今收邱义军预付伍仟元整,用于生活费”。2014年7月26日,***女儿吴灵莺出具收条:“万华工程公司为烟台建筑公司第一分公司邱义军垫付工人***医疗费5万元”,***作为证明人签字。
再查明,烟台建筑公司第一分公司在投标时,提供烟台建筑公司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承包工程资质证书,其中主项资质等级为房屋建筑工程贰级,可承担单项建安合同不超过企业注册资本金5倍的房屋建筑工程的施工,其注册资本金为2000万元。邱义军系烟台建筑公司项目经理。
还查明,万华工程公司在本案中提起反诉,本院予以受理,反诉原告万华工程公司要求反诉被告***返还垫付款110000元,后因反诉原告万华工程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该反诉按撤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关于原告在烟台潮水机场宿舍楼东立面外墙抹玻化微珠施工时,操作小型吊运机不慎从高处连同吊运机摔倒在地受伤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受雇于被告***的事实,经查,案涉工程完工以后,***向万华公司申请支付工人工资,其以施工面积结算相应款项,且对工人工资进行分配。被告***提出案涉工程由邱义军个人承包,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碍难采信。故本院认定原告受雇于被告***从事雇佣活动。
关于被告烟台建筑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无施工资质的被告***承建的事实,被告烟台建筑公司对此无异议,但被告烟台建筑公司抗辩仅需承担选任过失责任的抗辩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被告烟台建筑公司应与被告***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就原告伤残结论提出异议进而申请重新鉴定,经咨询法医,该鉴定结论基本合理,本院不予启动重新鉴定程序。
关于被告万华工程公司将部分工程发包给具备资质的被告烟台建筑公司进行施工,由工程承包合同及资质证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万华工程公司对原告在施工中发生的事故不应负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请求万华工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核定如下:1、医药费:136622.59元(烟台建筑公司垫付71648.45元+万华工程公司垫付60000元+原告自付4974.14元),由相关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2、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2元,合理有据,本院予以确认。3、误工费26049.6元(180日×144.72元/日),期限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原告的误工标准,本院按照建筑业标准支持其误工损失。4、护理费10983.06元[(39日×85.14元/日×2人)+(51日×85.14元/日)],期限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原告主张护理费标准,因其提供证据不足以证实,本院酌情按农民收入标准支持其护理费。因住院期间已考虑两人护理,故原告主张的陪护费用2060元,不再重复支持。5、残疾赔偿金216218.1元(19年×16257元/年×70%),等级按照鉴定结论为证,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从事相对固定的工作,有相对固定收入的情况,故按照农村标准予以支持。6、住宿费2000元,属必然发生的费用,由本院酌定。7、交通费3000元,属必然发生的费用,由本院酌定。8、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主张合理有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1-7项损失合计为396475.35元,本案中,因原告未具有专业操作吊运机的技能,在操作吊运机时未尽到合理安全注意义务,故酌定由其自负30%、被告***承担70%的责任,即由被告***赔付277532.75元。被告另需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282532.75元。因烟台建筑公司已向原告垫付各项费用合计76648.45元,故被告***需赔偿原告205884.30元,至于被告***与烟台建筑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另行结算处理,本案不予理涉。9、鉴定费2810元,由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列入诉讼费处理。
关于原告受雇于被告***的事实,经查,案涉工程完工以后,***向万华公司申请支付工人工资,其以施工面积结算相应款项,且对工人工资进行分配。被告***提出案涉工程由邱义军个人承包,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碍难采信。故本院认定原告受雇于被告***从事雇佣活动。
关于被告烟台建筑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无施工资质的被告***承建的事实,被告烟台建筑公司对此无异议,但被告烟台建筑公司抗辩仅需承担选任过失责任的抗辩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被告烟台建筑公司应与被告***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就原告伤残结论提出异议进而申请重新鉴定,经咨询法医,该鉴定结论基本合理,本院不予启动重新鉴定程序。
关于被告万华工程公司将部分工程发包给具备资质的被告烟台建筑公司进行施工,由工程承包合同及资质证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万华工程公司对原告在施工中发生的事故不应负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请求万华工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万华工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不碍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赔偿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205884.3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烟台精工建筑有限公司对被告***的上述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80元,鉴定费2810元,合计1229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4290元,由被告***、烟台建筑公司共同负担8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48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
审 判 长  姚桢荣
代理审判员  孙贵斌
人民陪审员  陈锴华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露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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