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精工建筑有限公司

烟台精工建筑有限公司、**与**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6民终29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烟台精工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开发区珠江路10号507房间。
法定代表人:顾正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伟,山东途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无业。
委托代理人:孙景敏,山东一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烟台精工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工建筑公司)因与上诉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鲁0691民初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精工建筑公司的张伟、上诉人**及委托代理人孙景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精工建筑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判令上诉人精工建筑公司不支付被上诉人**加班费16236.22元。2、请求判令上诉人精工建筑公司不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18547.38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提交的工资表中记载由“夜班费”项,该笔费用应为夜班期间支付的工资,在计算欠付加班费是应予扣除,计算经济补偿金依据的月平均工资中,也应当对夜班费部分予以扣除。一审判决将夜班费认定为夜班津贴是错误的。2、被上诉人**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辞职理由没有任何依据,应当视为被上诉人**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上诉人不应支付其经济补偿金。
上诉人**上诉请求:1、判令被上诉人精工建筑公司向上诉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7581元。2、判令被上诉人精工建筑公司向上诉人**支付未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的赔偿金2536元。3、判令被上诉人精工建筑公司向上诉人**支付加班加点工资99168.80元。4、判令被上诉人精工建筑公司向上诉人支付夜班费既夜班津贴差额2701元。5、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精工建筑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2014年1月24,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补签的劳动合同是空白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2、上诉人**离职后,被上诉人精工建筑公司未向上诉人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致使上诉人在解除劳动关系后无法应聘到新单位工作,造成工资损失。3、一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已经确认上诉人**的工作方式为一个白班(8小时)、一个夜班(16小时),然后休息两天,也就是说连续工作3天,休息2天,以此轮换,没有节假日。上诉人**提交的各年度超时工作及计算方式足以说明被上诉人精工建筑公司应向上诉人支付加班加点工资99166.80元。4、夜班津贴是不同于夜里加班工资的补偿性劳动报酬。夜班津贴是针对上班发生在夜里所作的补偿,是一种福利,与在夜里上班是否未加班并无必然联系,只要是在夜里上班就应当支付夜班津贴。如果在夜里上班,又是加班,不但应当得到夜班津贴,还应当得到加班费。综上,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金额计算方式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精工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精工建筑公司因不服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烟开劳人仲案字(2015)第500号裁决书部分裁决内容,向贵院提起诉讼,理由如下:一、依据劳动仲裁查明的事实,**的工作时间为一个白班、一个夜班,然后休息两天,因此即便是**周六(日)安排上班,那么随后安排的休息应当视为补休,不应再计算加班费,仲裁认定的加班天数中一半为休息日加班明显不合理,存在计算错误。同理,2015年春节期间也不存在加班的情况。二、精工建筑公司扣发**工资,原因是**工作过程中违反操作规程,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精工建筑公司依据相关规章制度对其进行处罚符合法律规定,不应返还扣发的工资。三、**因个人原因向精工建筑公司提出辞职,辞职理由没有任何依据,应当视为**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因此精工建筑公司不应再支付其经济补偿金。综上,精工建筑公司认为仲裁裁决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不当,起诉至本院,要求:1、请求判令精工建筑公司不支付**加班费11226.22元;2、请求判令精工建筑公司不支付**2015年春节期间加班费207元;3、请求判令精工建筑公司不返还**扣款300元;4、请求判令精工建筑公司不支付**经济补偿金13485.62元;5、案件受理费由**承担。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自2010年1月24日到精工建筑公司处工作,期间因为精工建筑公司没有足额的发放工资,没有与**签订劳动合同,没有履行给**缴纳社会保险金及住房公积金等,**于2015年7月2日向精工建筑公司方提出辞职,并于同年向烟台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的仲裁申请,2015年10月23日烟台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烟开劳人仲案字(2015)第500号裁决书,该裁决书显属错误,故请求:1、依法判令精工建筑公司向**支付未签订合同的双倍工资27581元,并依法确认2010年1月至2015年6月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依法判令精工建筑公司向**支付拖欠加班、加点工资及双休日应付工资99166.80元;3、依法判令精工建筑公司向**支付拖欠的2015年春节期间法定假日的三倍工资207元;4、依法判令精工建筑公司向**返还随意克扣的工资300元;5、依法判令精工建筑公司向**支付拖欠多年未休带薪年休假的三倍工资4173.60元;6、依法判令精工建筑公司向**足额支付拖欠多年所欠夏季高温津贴费1680元;7、依法判令精工建筑公司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3716.50元;8、依法判令精工建筑公司向**加付经济赔偿金13716.50元;9、依法判令精工建筑公司向**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10、依法判令精工建筑公司向**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09733元;11、依法判令精工建筑公司向**支付未依法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的赔偿金2536元;12、依法判令精工建筑公司向**支付多年未足额支付的夜班费差额2701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0年1月25日通过招聘到精工建筑公司工作,同年2月1日起到上海通用汽车新涂装车间制冷站做操作工。2010年2月1日,双方签订《招聘用工协议》一份,期限为2010年2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在精工建筑公司工作至2015年6月30日。精工建筑公司未为**办理缴纳社会保险费手续。
2015年7月2日,**以精工建筑公司随意克扣劳动报酬、损害和侵害其合法权益为由,向精工建筑公司邮寄《辞职书》一份,解除与精工建筑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随后**向烟台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了仲裁申请,要求精工建筑公司向**支付未签订合同的双倍工资27581元,并依法确认2010年1月至2015年6月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支付拖欠加班、加点工资及双休日应付工资,支付拖欠的2015年春节期间法定假日的三倍工资207元,返还随意克扣的工资300元,支付拖欠多年未休带薪年休假的三倍工资4173.60元,支付拖欠多年所欠夏季高温津贴费1680元,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3716.50元及加付经济赔偿金13716.50元,向精工建筑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09733元,支付未依法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的赔偿金2536元,支付夜班费差额2701元。
2015年10月23日,烟台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烟开劳人仲案字(2015)第500号裁决书,依法确认精工建筑公司与**2010年1月至2015年6月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精工建筑公司支付**加班费11226.22元;精工建筑公司支付**2015年春节期间加班费207元;精工建筑公司返还**扣款300元;精工建筑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3485.62元,驳回**的其它申诉请求。因双方对该裁决书均持不同意见,均向本院提起了诉讼,
另查,**在其他单位已办理有劳动关系和缴纳社会保险费。
精工建筑公司在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并经**当庭质证:
证据1、2010年2月1日双方签订的招聘用工协议一份、2010年3月1日精工建筑公司出具由**签收的《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保通知书》一份、2014年1月25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一份。该组证据证明双方已经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对于之后补签的劳动合同的原因是由于**明确表示不同意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及缴纳社保。**认可该证据。《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保通知书》载明:“员工**,单位依据劳动法的规定,与你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请于2010年3月1日到公司办理相关手续。”签收回执显示“本人已收到单位于2010年3月1日发出的《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通知书》,本人不同意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及缴纳社保。”其后有**的签字。**认可该协议和签字。《劳动合同》签订日期为2014年1月25日,合同期限为2010年1月25日至2016年6月30日。**认可该合同。
证据2、2010年2月至2015年6月职工考勤表一份、2011年至2015年工资表明细一份,该组证据证明**工作时间的情况以及**的工资构成、加班费给付情况,其中2015年3月份工资各项构成相加,应为2521元,但该月实发为2728元,证明虽然存在漏记的情况,但是**主张的2015年2月份春节期间加班的加班费在3月份的工资中已经实际发放。**对2010年2月至2015年6月考勤表和2012年1月至2015年6月工资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加班费的计算存在异议。**的工作时间为一个白班、一个夜班,然后休息两天,其中一个白班为8小时,一个夜班为16小时。根据精工建筑公司提供的工资表,**2012年至2015年月平均工资分别为1860元、2215.34元、2286.42元、2608.7元,由于**2010年至2011年未提供工资表,本院对该两年**月平均工资按照**主张的1549元和1687元计算。**工作期间,精工建筑公司共支付**夜班费5010元。**2015年6月以前12个月已发的平均工资为2451.93元。且**不认可春节加班工资已发放。
**在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并经**当庭质证:
证据1、自2012年2月1日至2015年5月27日这期间精工建筑公司对**发放工资的银行交易明细流水原件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在精工建筑公司工作期间精工建筑公司给**发放的部分年度工资情况。经质证,与精工建筑公司提供的工资发放相同。
证据2、我们根据精工建筑公司方提供的考勤表对2010年2月至2015年6月这期间的加班工资、超时工资进行综合的计算,并将计算方式和计算表格数据提交法庭。**后又同意按照仲裁的计算方式计算加班费,数额为16236.22元。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要求的确认2010年1月至2015年6月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因精工建筑公司当庭予以认可并有补签的劳动合同,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但因**在其他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并缴纳社会保险费,因此精工建筑公司与**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关于**要求的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及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问题,本案中,2010年2月1日,双方即签订了《招聘用工协议》一份,其中具备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可以认定为劳动合同,且双方2014年1月25日补签了自2010年1月25日至2016年6月30日的劳动合同,**在第二次签订劳动合同时不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要求精工建筑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及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加班费问题,根据精工建筑公司提供的考勤表综合计算,**工作时间超出标准工作时间,即存在加班。根据精工建筑公司提供的工资表,其中有“夜班费”项,应为精工建筑公司支付**夜班期间的津贴,不应作为支付**夜班期间的加班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按照精工建筑公司提供的考勤表中的工作时间并对照精工建筑公司提供的工资表,精工建筑公司应当支付**2010年(自2010年2月至12月,下同)加班费计算为:加班费基数依照2010年平均工资1549元计算,加班时间按照考勤表中2010年共计85个白班和85个夜班,其中白班计算为一天,夜班计算为两天,**2010年共计上班为255天(85+85×2),扣除其中法定节假日5天,共计为250天,而**应工作天数为234天,加班为16天(250-234)。本院依照其中一半为休息日加班、一半为延长工作时间加班,精工建筑公司应支付**2010年加班费为1549÷21.95×8×2+1549÷21.95×8×1.5=1994.11元。用同样的方法计算,**2011年、2012年、2013年、2014年、2015年(1月至6月)加班费分别为2443.24元、3142.76元、2851.93元、3495.33元和2308.85元,上述加班费总计为16236.22元。关于**主张的2015年春节期间法定节日加班费,根据精工建筑公司的考勤表和工资表,**在2015年春节的2月19日(农历初一)和2月21日(农历初三)加班2天,工资表中未体现出加班费。因此,精工建筑公司已对**要求支付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07元的请求认可200元,**也同意200元,本院予以支持,精工建筑公司付给**2015年春节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00元。关于**要求的返还扣发的工资300元,精工建筑公司认可系会计计算有误,同意返还**被扣的3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问题,精工建筑公司2013年6月30日和2015年6月30日未安排**带薪年休假,对该两年应当按照上述规定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对于**要求的2013年6月30日之前未休年休假工资,因诉讼时效已过,本院不予支持。《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三款规定:“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鉴于**工作年限为一年以上不满10年,其带薪年休假为5天,故精工建筑公司应支付**2014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为1051.23元(2286.42÷21.75×5×2)。2013年半年和2015年半年根据**的工作天数,折算带薪年休假应为2天和2天(不足一天不计),故精工建筑公司应支付**2013年半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为407.42元(2215.34÷21.75×2×2)、**2015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为479.76元(2608.7÷21.75×2×2)。上述2013年6月30日至2015年6月30日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相加为1938.41元。
关于防暑降温费问题,《山东省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夏季防暑降温费标准的通知》规定,企业在岗职工夏季防暑降温费标准为:从事室外作业和高温作业人员每人每月120元;非高温作业人员每人每月80元。全年按照6月、7月、8月、9月4个月计发,列入企业成本费用。本案中,依照上述规定,**为室内作业人员,防暑降温费标准应为每月80元,按4个月计算,精工建筑公司应支付**2014年防暑降温费320元(80×4),2015年6月防暑降温费80元。对**主张的2011年至2013年的防暑降温费,根据仲裁时效规定,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也不予支持。综上,精工建筑公司应支付**防暑降温费400元(320+80)。
关于夜班费问题,在精工建筑公司提供的工资表中有“夜班费”项,应为精工建筑公司发放的夜班津贴,就不能再额外要求夜班费,**再要求夜班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精工建筑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的加班费,扣发了部分工资未发的事实明确,2015年7月2日,**以精工建筑公司违反劳动法规定随意克扣劳动报酬及其他,严重损害其合法权益为由书面向精工建筑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精工建筑公司应当向**支付经济补偿金,鉴于**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已发的平均工资为2902.09元,再加上**应得到而未发的收入平均每月为470.16元(2014年未发的下半年平均每月378,88元,2015年上半年平均每月561.44元),总计3372.25元,**在精工建筑公司工作了5年零5个月,故精工建筑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18547.38元(3372.25×5.5)。
关于**要求的加付赔偿金,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加付赔偿金的作出主体是劳动行政部门,在劳动者未就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先行投诉,并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用人单位仍未支付的情况下,**要求精工建筑公司支付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审理。
关于**要求的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本案中,**与精工建筑公司虽然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但是**档案并未转移至精工建筑公司处,也未办理缴纳社会保险费手续,**在其他单位已办理有劳动关系和缴纳社会保险费,故本案**要求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无法律依据,**要求未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的赔偿金亦无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五条第三款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一、确认精工公司与**2010年1月至2015年6月期间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精工公司支付**欠发加班费16236.22元。三、精工建筑公司支付**2015年春节期间加班费200元。四、精工建筑公司返还**扣款300元。五、精工建筑公司支付**2013年6月30日至2015年6月30日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938.41元。六、精工建筑公司支付**防暑降温费400元。七、精工建筑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8547.38元。八、驳回**的其他申诉请求。上述有履行内容的各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精工建筑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减半收取10元,由精工建筑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确认上诉人**的工作时间周期为:第一天上白班自8时至16时,共8小时,此后休息24小时至第二天16时,再上夜班,自16时至第三天上午8时,再休息两天,周而复始。
本院认为,上诉人**自2010年1月至2015年6月期间在上诉人精工建筑公司处工作的事实清楚,上诉人精工建筑公司应依法向上诉人**支付各项劳动待遇。上诉人**工作期间需上夜班的证据充分,上诉人精工建筑公司认为上诉人**系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故上诉人精工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已与上诉人精工建筑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清楚,上诉人**要求上诉人精工建筑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在一审诉讼期间提供的考勤表能够证实其工作期间存在加班事实,但上诉人主张其的工作方式为连续工作3天、休息2天,与事实不符,上诉人**据此要求上诉人精工建筑公司支付加班加点工资99166.8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精工建筑公司已向上诉人**发放了夜班费,上诉人**要求上诉人精工建筑公司再支付夜班津贴2701元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精工建筑公司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后,至今未向上诉人**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的证据充分,上诉人精工建筑公司理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要求上诉人精工建筑公司支付未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赔偿金2536元的主张,并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人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和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鲁0691民初16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五、六、七项;
二、撤销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鲁0691民初16号民事判决第八项;
三、限上诉人烟台精工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未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的经济损失2536元;
四、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上诉人烟台精工建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上诉人烟台精工建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上诉人烟台精工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云龙
审 判 员  樊 勇
代理审判员  李 安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辛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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