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同化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

烟台同化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692民初262号
原告:烟台同化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福山区。
法定代表人:曹菊娣。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珊,山东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告:***,男,1969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雅静、王秀秀,山东谷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烟台同化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被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雅静、王秀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0508.45元,并以410508.45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29日起,按日0.08%计算违约金。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3日,原告与烟台卡乐弗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乐弗尔公司)就银和怡海山庄天越湾外墙工程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书》,原告依约完工后,卡乐弗尔公司未全额支付工程款。2020年6月12日,卡乐弗尔公司注销,两被告作为该公司股东,应承担付款义务。
诉讼期间,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28193.2元,并以128193.2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2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违约金。
被告辩称:一、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涉案工程于2013年10月29日验收,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过任何权益,原告的诉讼时效已经过,丧失胜诉权。二、被告主体不适格。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两被告已实缴出资,不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还款义务。三、原告逾期竣工。依照合同约定,每延误一天,按照工程总价的万分之五进行罚款。四、原告自被告处购买墙漆和腻子,欠付被告材料款49879.6元,口头约定以欠付的材料款抵顶涉案工程款。综上,原告无权向两被告主张工程款及违约金。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3日,原告与卡乐弗尔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原告负责银和怡海天越湾1#、2#、7#楼外墙水性氟碳金属漆施工工程。施工面积约2500平方米(完工后按实际施工面积结算),工程单价为每平方米165元,合同总价412500元。开工日期2012年11月2日,竣工日期2012年12月12日,保修期二年。完工后三日内卡乐弗尔公司向原告拨付至合同总工程款的50%,经卡乐弗尔公司、大地房地产验收合格后三日内拨付至合同总工程款的80%,竣工验收后拨付至总工程款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3日内无质量问题卡乐弗尔公司一次性无息支付给原告。工程完工后卡乐弗尔公司从工程款中代扣本工程税费(税率为3%),原告不再开具发票给卡乐弗尔公司。如果原告未能按期完工,每延误一天,按照工程总价的万分之五进行罚款。若卡乐弗尔公司未按合同规定支付工程款项,每拖延一天,应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造价的0.08%的违约金且原告施工工期应相应顺延”。工程完工后,原告与卡乐弗尔公司审定工程总造价为410508.45元。2013年10月29日,工程验收合格。卡乐弗尔公司于2013年11月12日付款10万元,2014年1月28日付款5万元,2015年2月17日付款6万元,2015年9月29日付款6万元,合计付款27万元,扣除卡乐弗尔公司代扣的工程税费,尚有128193.2元未付。原告先后于2017年9月11日、2019年7月17日向卡乐弗尔公司发送《催款函》。2020年6月12日,卡乐弗尔公司向烟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申请简易注销登记,两被告出具《承诺书》,载明:“不存在未了事务,如违法失信,由全体投资人承担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举证材料、本院的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卡乐弗尔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书》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完工且经验收合格,卡乐弗尔公司应依约给付工程款,双方审定工程造价为410508.45元,现卡乐弗尔公司尚欠款128193.2元,事实清楚。原告主张以128193.2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2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违约金,不违反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先后于2017年与2019年两次向卡乐弗尔公司发送《催收函》,故原告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该抗辩不成立。卡乐弗尔公司未经清算债权债务即办理注销,两被告作为股东承诺对未了事宜承担责任,故两被告应对卡乐弗尔公司的债务承担付款责任。关于被告主张原告承担逾期竣工的违约责任及原告欠付材料款的问题,均构成独立的诉讼请求,应另案主张。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烟台同化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28193.2元及违约金(以128193.2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10元,减半收取1555元,由被告**、被告邹甫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燕华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张 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