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同化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

烟台同化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与烟台常胜建筑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0611民初563号
原告:烟台同化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福山区门楼工业园丽水路5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烟台常胜建筑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上塔路15号内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烟台同化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化防水公司)与被告烟台常胜建筑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胜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常胜建筑公司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同化防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83392元,违约利息24839.39元(暂计算至2018年3月13日),合计人民币108231.3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欠货款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具状法院,请求依法裁决。
被告常胜建筑公司未出庭、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由于被告常胜建筑公司未到庭,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后,可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6年11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组合料5吨,每吨价格16200元,合同标的额81000元。对货款结算方式双方约定为:原告发货到被告工地后,被告方于2016年12月15日前将所有款项汇至原告指定账户。延期付款按每日万分之六计息;对解决纠纷的方式双方约定:未尽事项按《合同法》相关条款执行,如有异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供货方当地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完毕,原告便于2016年11月28日向被告供货,供货名称为黑、白料各2500公斤,即为合同约定的供货量,收货人*新,销售产品出库单有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
庭审中,原告还向本院主张其在2016年12月5日又一次向被告供货184公斤白料,供货价值2392元,并提供由被告公司员工“***”签字的销售产品出库单,由于林某签字潦草,所签姓名无法辨认,原告亦无证据证实林某的真实姓名及身份,且本案系公告送达,无法落实林某的相关情况。
另外,原告除了向本院主张两次供货欠款之外,还要求被告从2016年12月15日开始以两次欠款总额83392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起诉之日给付原告违约欠款利息计24839.39元,同时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因公告送达而支出的公告费用710元。
本院认为,订立合同的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视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交付合同产品,被告理应支付相应的价款。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合同债权81000元认为,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对原告主张的第二次供货2392元认为,属于非合同约定供货,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够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利息系民间借贷欠款的计算方式,非买卖合同案件所适用,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原告主张的违约欠款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的水平上加收30%-50%。被告常胜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又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缺席审理并依法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货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现判决如下:
一、被告烟台常胜建筑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烟台同化防水保温材料有限公司货款81000元,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的1.5倍给付原告违约利息。(利息以81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15日开始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64元,公告费710元,由被告烟台常胜建筑保温材料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姜福建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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