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6民终4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烟台彩虹亮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迎春大街益丰购物中心。
法定代表人:孙叶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顶良,山东君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莱州银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莱州市文化西路138号。
法定代表人:黄云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鸿,山东平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烟台彩虹亮化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莱州银泰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2014)莱州商初字第7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烟台彩虹亮化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继续履行合同,向上诉人支付约定价款285720元,并赔偿上诉人一审起诉之日至判决履行之日的利息损失;2、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014年4月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订的合同,标的物是特种定制物。被上诉人定制的25米高杆灯2套,该产品不是通用产品,是按照被上诉人的要求,上诉人设计并向维蒙特工业(山东)有限公司定制的25米灯杆;向东莞勤上光电股份有限公司定制了LED高杆灯灯头。被上诉人的全权代表陈庆松在签订合同时,在定制图纸上签字确认。2014年4月30日,上诉人定制物已经全部完成,准备发货安装,并且底座已经向被上诉人履行交付。后被上诉人无故不接受其所定制的高杆灯的其他部分,也未支付合同价款。由于被上诉人订购高杆灯是特定定制物,上诉人也无法再销售,被上诉人应当继续履行合同义务。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订的合同,性质属于承揽合同。从合同履行方式和内容来看,该合同的性质完全符合承揽合同,而不是一审法院认定的买卖合同,应适用承揽合同的法律规定。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上诉人继续履行合同,支付合同价款285720元,支付起诉之日至履行之日同期银行贷款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上诉人系从事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施工,灯具制造、LED灯具、五金交电、电线电缆、化工产品、建材、钢材的销售及景观照明工程设计企业。被上诉人的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物业管理(凭资质证经营)。
2014年4月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合同载明,货物名称为25米高杆灯2套,142860元/套,总金额为285720元,“卖方应保证将货物按国家或专业标准包装并确保货物安全无损的运抵合同规定的交货地点”,付款方式为,货到现场安装验收合格后付合同款的80%,之后60天再付合同款的15%,保留合同总价的5%为质保金,一年内付清,保质期自货物验收合格之日起2年。双方还就技术培训及售后服务作了约定。关于违约责任,合同约定,“(1)卖方不履行合同或履行该合同不符合约定,应向买方支付违约金。卖方应按合同约定时间交付货物,货物每迟交一天,按成交总金额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除迟交货物以外,卖方若出现其它违约行为,每天应按合同总金额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2)卖方给买方造成的实际损失高于违约金的,对高出违约金的部分卖方应予以赔偿。(3)卖方迟延履行合同、不完全履行合同,除支付违约金外,卖方仍应实际履行合同;不履行或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买方均有权解除合同,并就卖方违约给买方造成的损失向卖方索赔。(4)其它未尽事宜,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其它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为准,无相关规定的,双方协商解决”。
2014年4月4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交付了高杆灯地脚螺栓2组。2014年4月30日前,被上诉人口头通知上诉人不再履行合同。
2014年11月25日,上诉人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令被上诉人继续履行合同,支付合同价款285720元,并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履行之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一审法院以定作合同纠纷立案受理。
一审庭审中,上诉人还提交了付款日期为2014年4月1日、付款人为上诉人,收款人为向维蒙特工业(山东)有限公司,金额为26280元,用途为货款的银行转账凭证一份以及上诉人与维蒙特工业(山东)有限公司签订的灯杆购销合同复印件一份;订货日期为2014年3月26日的勤上光电客户订货单复印件、付款时间为2014年4月10日,付款人为上诉人,收款人为东莞勤上光电股份有限公司,金额为50000元的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时间为2014年4月30日的入库单复印件各一份。上诉人主张,上述证据证实其已经订购了高杆灯杆、灯头,并交付了地脚螺丝,合同的标的物为特种定制物,上诉人已经实际履行了合同,认为应当继续履行合同。经质证,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付款时间为2014年4月1日的银行转账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上诉人提交的其他证据复印件均不认可.认为上述证据证实不了上诉人的主张,合同标的物不是特种定制物,双方之间签订的是买卖合同,不同意继续履行合同。上诉人提交的灯杆购销合同显示,上诉人向维蒙特工业(山东)有限公司订购25米高杆灯杆2根,总价款为87600元,合同约定的送货方式为维蒙特工业(山东)有限公司收到上诉人全款后,于4月15日将货物运送到指定地点,收货地点为烟台莱州。一审庭审中,上诉人称灯杆已经加工好,加工好的灯杆现在维蒙特工业(山东)有限公司待安装。经一审法院释明,上诉人主张如法院认定不应再继续履行合同,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扣除人工费、吊装费、运费及电缆费用以外的全部损失。被上诉人则表示同意返还上诉人已交付的地脚螺栓。上诉人还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涉案高杆灯采购及安装成本明细,该明细显示,涉案高杆灯采购及安装成本(含税金)共计250411.93元。一审法院经质证,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但表示不能提交反驳证据。一审法院庭审结束后,上诉人又提交了莱州市五金机电城高杆灯报价材料、灯具参数说明及高杆灯尺寸详图各一份(均为复印件),主张上述证据系被上诉人定作涉案高杆灯时向被上诉人提交了上述材料,上述材料已经被上诉人方工作人员陈庆松签字确认。上诉人提交的“莱州市五金机电城高杆灯报价”材料内容为:“高杆灯25米带升降系统,灯杆材质:维蒙特(中国)有限公司ASTMA572JR65;广源:LED186W12盏(美国CREE芯片)厂家:勤上光电股份有限公司整套高杆灯报价:大写:壹拾肆万贰仟捌佰陆拾元整/套小写:142860.00元/套(以上价格包含运费、安装费)注:不含混凝土基础。烟台彩虹亮化工程有限公司(公章)2014年3月24日”一审法院经质证,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认为从上诉人提交的高杆灯报价看,不是上诉人利用自己的技术来承揽业务,而是推销高杆灯产品作的报价,不足以证实上诉人主张的定作合同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所签订的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有效。关于双方争议的合同的性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签订的合同虽未明确确定合同性质,但合同内容约定的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交付约定的高杆灯,被上诉人支付价款,结合上诉人在庭后提交的报价材料,可以确定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性质更符合买卖合同的构成要件,故认定双方签订的涉案合同为买卖合同。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签订的合同虽未约定具体履行时间,但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其已经部分履行了合同义务,故被上诉人拒绝继续履行合同,双方的合同应当解除,但被上诉人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上诉人因此造成的损失,但赔偿损失的金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双方签订的合同价款总额为285720元,根据上诉人提交的采购及安装成本明细,涉案标的物采购及安装成本为250411.93元,其履行合同可得利益应为35308.07元。可得利益部分应当是被上诉人不履行合同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该部分损失应当由被上诉人予以赔偿。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不足证实其主张的其他损失存在,对上诉人主张的其他损失不予支持。双方合同解除后,被上诉人已经收取的地脚螺栓应当返还给上诉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第(二)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4年4月1日签订的高杆灯买卖合同。二、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地脚螺栓2组,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损失35308.07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86元,由被上诉人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涉案合同内容,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特别是上诉人在一审庭审后提交的报价材料,涉案合同不符合承揽合同的构成要件,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间系承揽合同关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系买卖合同关系。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涉案合同未约定履行期限,被上诉人于2014年4月30日前通知上诉人解除上述合同,至起诉前超半年的时间上诉人未提异议亦未要求被上诉人履行合同,一审法院认定双方间合同解除,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被上诉人单方解除合同不履行合同义务,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一审法院据双方所签合同约定的价款及上诉人提交的采购及安装成本明细,认定上诉人履行涉案合同的可得利益为35308.07元,由此认定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的损失金额,并无不妥。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86元,由上诉人烟台彩虹亮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少华
审判员 孙 威
审判员 王汝娟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汤学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