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613民初909号
原告:**,女,1968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武城县。
原告:***,女,1990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武城县
原告:刘洪吉,男,2000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武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兰,山东明铎律师事务所律师(同时代理三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倩,山东明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同时代理三原告)。
被告:***,男,1985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莱山区。
被告:烟台彩虹亮化工程有限公司。地址:烟台市莱山区迎春大街益丰购物中心。
法定代表人:孙叶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述旗,山东滨海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同时代理上述二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磊,山东滨海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同时代理上述二被告)。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莱山区支公司。地址:烟台市莱山区桐林路31号。
负责人:管瑞岩。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珍,女,1993年6月1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
原告**、***、刘洪吉与被告***、烟台彩虹亮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彩虹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莱山区支公司(以下称“人寿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兰、被告***和被告彩虹公司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述旗和李磊、被告人寿财保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死亡赔偿金846580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8679.74元、丧葬费3756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5000元,合计947940.24元。庭审中,三原告变更诉请,要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医疗费11626.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死亡赔偿金846580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8679.74元、丧葬费42044.5元、精神抚慰金33909.73元、交通费5000元,合计947940.24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19日18时,被告***驾驶被告彩虹公司所有的鲁Y×××××号小型客车在莱山区与轸大路路口东侧(228国道2256里程碑)处,该车辆沿轸大路由东向西行驶至228国道2256里程碑处,与在道路上的行人刘某斗发生碰撞,致刘某斗受伤,车辆受损。刘某斗经滨州医学院烟台附属医院抢救无效于2019年11月8日死亡。2019年12月17日,烟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因现场没有有效监控设施,现有证据不足以确定事故发生时行人刘某斗的行走方向和行走状态,不能确定鲁Y×××××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与行人碰撞点在路面上的位置,不足以认定事故发生的具体成因。经核实,鲁Y×××××号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间。事故造成三原告损失947940.24元。
被告***辩称,我在本次事故中无任何不安全驾驶行为,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彩虹公司辩称,我单位的驾驶员***在事发时无酒驾、超速等不安全驾驶行为,且事故车辆制动、照明均符合安全标准,车辆及驾驶人完全符合安全驾驶条件,无任何过错。根据交警事故证明记载,事故发生地的道路中央是由绿化带分隔的,但受害人刘某斗事发时是从绿化带中穿过后再横穿轸大路,未从人行横道过马路,这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其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如我公司需要赔偿,原告主张的部分损失赔偿过高,我公司将在证据质证中提出意见。同时,我公司前期垫付了费用,该费用如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也应返还给我公司。
被告人寿财保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驾驶员提供驾驶证及行驶证后同意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因本次事故责任无法认定,我公司同意按照双方同责计算赔偿费用。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9年11月7日18时40分许,被告***驾驶被告彩虹公司所有的鲁Y×××××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轸大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迎春大街与轸大路路口东侧(228国道2256里程碑)处,与在道路上的行人刘某斗发生碰撞,致刘某斗受伤,车辆受损。
2019年12月2日,山东金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就本次交通事故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鲁Y×××××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主要损坏情况,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载明:“该车前车牌照弯折变形,伴有撞擦痕迹;前保险杠表层中部破裂,伴有撞擦痕迹;进气格栅中部破裂,部分脱落,伴有撞擦痕迹;发动机舱盖前部凹折变形,伴有撞擦痕迹;前挡风玻璃中下部呈蛛网状破裂。”关于碰撞点及事发现场状态,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载明:“根据鲁Y×××××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损坏状况及损坏部位痕迹的位置、高度、形态、特征,结合事故现场照片、事故现场勘查资料可知,事故发生时鲁Y×××××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前部与行人接触发生碰撞。根据事故现场照片、事故现场勘查资料可知,事故现场位于莱山区轸大路与迎春大街路口东侧100米处,事故现场路段东西走向,事故后鲁Y×××××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车头朝西尾朝东停止在中央隔离绿化带北侧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线上,道路北侧非机动车道内遗留有血迹。”
2019年12月17日,烟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1、事故现场位于烟台市莱山区与轸大路路口东侧(228国道2256里程碑)处,轸大路系东西走向沥青路面,道路中央由绿化带分隔,事发路段东侧同向各三排机动车道与一排非机动车道,机动车道间由单虚线分隔,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之间由单实线分隔;事发路段西侧路口渠化为六排导向机动车道与一排非机动车道,导向机动车道间由单实线分隔,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间由单实线分隔。导向车道西侧为路口人行横道线。2、2019年11月7日18时40分许,***驾驶鲁Y×××××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轸大路由东向西行驶至228国道2256里程碑处,与在道路上的行人刘某斗发生碰撞,致刘某斗受伤,车辆受损,刘某斗经滨州医学院烟台附属医院抢救无效于2019年11月8日死亡。3、经现场呼气检测,***未涉嫌饮酒驾车。4、经询问当事人***,***陈述:刘某斗系由南向北横过机动车道。5、山东金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事故发生时鲁Y×××××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前部与行人接触发生碰撞,根据现有证据,不能确定鲁Y×××××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与行人碰撞点在路面上的位置,不能确定行人事故时的行走方向和行走状态。6、山东金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鲁Y×××××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制动装置齐全,制动性能合格;该车前照灯装置齐全,前照灯性能合格。7、山东金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计算鲁Y×××××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事故时的行驶速度。”因此,事故证明认定“因现场没有有效监控设施,现有证据不足以确定事故发生时行人刘某斗的行走方向和行走状态,不能确定鲁Y×××××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与行人碰撞点在路面上的位置,不足以认定事故发生的具体成因。”
二、事发后,刘某斗被送至滨州医学院烟台附属医院抢救,于2019年11月8日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垫付医疗费11626.27元。此外,被告***和彩虹公司还另行支付给三原告20000元。
三、原告**系刘某斗之妻,原告***系刘某斗之女,原告刘洪吉系刘某斗之子。刘某斗父母均已过世。
被告***系被告彩虹公司员工。被告彩虹公司称,事发时是下班时间,***的驾驶行为不是职务行为。
事发时,被告彩虹公司系鲁Y×××××号车辆登记所有人,该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四、三原告主张刘某斗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即便其横穿马路,肇事司机***在本次事故中也应承担主要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应承担80%-90%的赔偿责任。三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自交警部门调取的肇事现场照片,照片上显示鲁Y×××××号车辆车头停在非机动车车道内,车尾停在机动车道内,非机动车道北侧有砖头铺设的人行路。其他照片内容与山东金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描述一致。
2、自交警部门调取的对被告***的询问笔录一份,笔录中***称,我在莱山区盛泉工业园的彩虹亮化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发生时,我刚下班,准备到莱山区银座商城去。当时我车亮着大灯,在最右(北)侧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准备在前方迎春大街路口右转弯进入迎春大街。当时车流量很大,直行车道的车一辆接一辆,我车在最右侧机动车道行驶,准备进入前方路口渠化的右转弯车道,行驶过程中我车左侧直行车道有一辆顺向行驶的大货车,该车比我车长,车头在我车前方纵向距离三米左右。我车当时车速大约40公里/小时,当时我突然听到那辆大货车按了一下气喇叭,很响,吓了我一跳,还没反应过来,从大货车车头位置突然由南向北窜出了一个人,直接到了我车的前方,我来不及反应其他,紧急制动,但同时就把那个人撞了出去。当时我车亮着大灯,远光还是近光我记不清了,车灯好用。夜间有路灯照明,但是天刚黑不久,视线不是太好。我比较注意左侧的交通情况,但是没有看到该行人,我也没有想到他能从大货车车头前面窜出来。
经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询问笔录中***陈述“没想到他能从大货车的前面窜出来”,根据现场照片可以看出,受害人倒地点北面即是人行道,倒地点距轸大路与迎春大街交叉口斑马线还有一段距离,据此判断受害人出于何种原因都不应该出现在撞击点或倒地点,行人如果东西走向应行走在人行道上,如果南北走向应由事发地点向西通过南北的斑马线横穿马路,受害人无论何种走向都没有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因此具有过错,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五、三原告主张按2019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主张死亡赔偿金为846580元;按每天100元的标准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按2019年度年山东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主张丧葬费为42044元;按2019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主张5人、每人15天的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为8679.74元;酌情主张交通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三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刘某斗门诊病历、住院病案、用药清单、住院费发票、24小时内入院死亡记录,证明事故发生后刘某斗在滨州医学院烟台附属医院住院抢救1天。
2、***暂住证(2018.12.22-2019.12.22)、李光明暂住证(2018.12.18-2019.12.18)复印件各一份,显示二人现均居住于青岛市城阳区;***和李光明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应按照2019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
3、李光明的微信支付加油费打印件4张、ETC支付高速过路费截图打印件3张,证明事故发生后1个多月,三原告及其他亲属共6人因处理本次交通事故在烟台酒店居住及往返烟台、老城镇花费的差旅费,因相关单据部分丢失,酌情主张5000元。
经质证,三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两份暂住证办理日期均是2018年12月起,无法证明距事故2019年11月7日前一年居住在青岛市城阳区,其处理事故的误工费不应按城镇标准主张,处理丧葬事宜仅限于近亲属,三原告中**年满50周岁,不应有误工损失,刘洪吉没提供城镇收入来源证明,不应按城镇标准,主张15天期限过长,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如需赔偿应按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775元/365天×2人×5天计算;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其所支出的费用与本次事故有关联性,交通费均是发生在省内,主张5000元过高,住宿费应提交发票,同时应考虑非本案受害人近亲属产生的费用,不应支持,属于原告方扩大损失。
庭审中,三原告与被告***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均同意被告人寿财保公司赔付后的剩余损失,除去***已赔付的31626.27元,***于2020年8月3日另行再赔付三原告100000元,本案除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应负担的诉讼费,剩余部分由被告***负担。三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的其他诉讼该请求,自愿放弃对被告彩虹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驾驶被告彩虹公司所有的鲁Y×××××号小型普通客车与行人刘某斗发生碰撞,致刘某斗死亡;三原告系刘某斗法定继承人的事实清楚,可以认定。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交警部门虽未对事故责任作出划分,但综合考虑事故的发生时间、地点及相关情节,被告***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相对于行人刘某斗,机动车危险性更大,被告***驾车右转弯时,原则上应确保行人、非机动车驾驶人的人身安全,但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未确保行人刘某斗的人身安全,应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行人刘某斗在准备横过机动车道或横过机动车道时也应遵守交通规则、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以确保自身人身安全,但其未尽到谨慎安全注意义务,应承担次要责任。综上,本院酌情确认被告***按85%的比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驾驶的鲁Y×××××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法律规定,三原告因此次事故所产生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虽系被告彩虹公司员工,但该二被告均不认可事发驾驶行为系职务行为,且三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系职务行为,故本院对三原告要求被告彩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系为抢救刘某斗的实际支出,结合其他医疗材料,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刘某斗事发时在烟台建筑工地打工,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应按2019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三原告按2019年山东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主张六个月丧葬费、每天100元的标准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次事故的过错程度、侵权后果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4250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是指受害人近亲属因处理丧葬事宜误工实际减少的收入,结合三原告的居住、收入情况,原告**、刘洪吉的误工费应按2019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应按2019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该三人住宿费按100元/天/人的标准计算为宜。结合三原告的住所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酌定交通费2000元。被告人寿财保公司系本案诉讼主体之一,应依法负担相应诉讼费用。
综上,三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1626.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死亡赔偿金846580元、丧葬费420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250元、处理丧葬事宜费用3969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900元、误工费1069元)合计908569.27元。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三原告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范围内赔付三原告死亡赔偿金500000元。三原告与被告***就剩余损失的赔付数额、赔付时间达成一致意见,且未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莱山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洪吉医疗费、死亡赔偿金合计620000元。
二、被告***于2020年8月3日赔付原告**、***、刘洪吉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100000元(已付至王兴兰名下62×××89中国建设银行莱山分行账户内)。
三、驳回原告**、***、刘洪吉对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刘洪吉对被告烟台彩虹亮化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莱山区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40元,由被告***负担2297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莱山区支公司负担43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翠红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隋永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