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彩虹亮化工程有限公司

烟台彩虹亮化工程有限公司、济宁北湖恒大名都置业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0811民初6782号 原告:烟台彩虹亮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东海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137752594139。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山东滨海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宁北湖恒大名都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北湖省级旅游度假区恒大名都综合楼2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053422557A。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济南恒大西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槐荫区泰安路887号济南恒大雅苑8号楼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56078638XD。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烟台彩虹亮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济宁北湖恒大名都置业有限公司、济南恒大西区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烟台彩虹亮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济宁北湖恒大名都置业有限公司、济南恒大西区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烟台彩虹亮化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398389.79元、赶工奖金52414.39元,共计450804.18元,并以欠付工程款、奖金为基数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起诉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11日,原告与被告济宁北湖恒大名都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济宁恒大名都五期影城泛光照明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该被告的济宁恒大名都五期影城泛光照明工程,开工时间暂定为2020年9月15日,具体以该被告的开工令为准,总工期为20个日历天,合同暂定总价为980771.88元,采用除增值税综合单价包干形式。合同签订后,被告济宁北湖恒大名都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工程开工令》,约定开工日期为2020年11月9日,原告即开始建设施工。2021年8月5日,原告与被告济宁北湖恒大名都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济宁恒大名都五期影城泛光照明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约定被告该被告同意支付原告赶工奖金52414.39元,随应付工程款一次性支付给原告。被告济宁北湖恒大名都置业有限公司仅向原告开具了一张582382.09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尚欠原告工程款、赶工奖金共计450804.18元。被告济宁北湖恒大名都置业有限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济南恒大西区置业有限公司作为该被告的唯一股东,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济宁北湖恒大名都置业有限公司、济南恒大西区置业有限公司均未作答辩。 原告烟台彩虹亮化工程有限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济宁恒大名都五期影城泛光照明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各一份、工程开工令一份、工程概预算书一份、履约保证金交纳申请书一份、(2022)鲁0811民初940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济宁恒大名都五期影城泛光照明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一份、涉案工程现场照片9张、恒大施工协同平台录屏一段、原告工作人员**与被告济宁北湖恒大名都置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录屏一段、扫描文件一份、二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各一份、企查查查询截图打印件1张,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济宁北湖恒大名都置业有限公司的签约履约过程、该被告应付款项及支付违约金的事实依据,被告济南恒大西区置业有限公司作为被告济宁北湖恒大名都置业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济宁北湖恒大名都置业有限公司、济南恒大西区置业有限公司均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9月11日,被告济宁北湖恒大名都置业有限公司(甲方、发包人)与原告(乙方、承包人)签订了《济宁恒大名都五期影城泛光照明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承揽施工该被告的济宁恒大名都五期影城泛光照明工程,开工日期暂定为2020年9月15日,具体以甲方开工令为准,总工期为20日历天,合同暂定总价为980771.88元,本工程采用除增值税综合单价包干方式,结算按实际完成工程量计算;本工程以单项工程为单位,分别根据工程进度分期结算、分期付款,各单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乙方送齐竣工资料后20天内办理工程结算,结算完毕15天内,甲方支付至该单项工程最终结算价的97%,其余3%作为质保金待其保修期满无质量问题后15天内一次性免息付清;质量保修期为两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移交之日起计;乙方需在本合同签订后7天内交纳本合同暂定总价5%的履约保证金或履约银行保函。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在施工期间的施工进度达到甲方设定的目标进度,甲方同意支付乙方赶工奖,具体赶工奖金额以甲方核定为准。合同第二部分《施工类合同通用条款(2019年版)》第17.8载明“发包人收到承包人的工程进度款付款请求及进度款预算书后8个工作日内未回复意见的,从第9个工作日起,承包人清单中开列的工程量即视为被确认,作为工程价款支付的依据”,第25.14载明“发包人违反合同约定迟延向承包人支付合同款项的,以迟延付款额为基数,按日以中国人民银行的一年定期贷款利率/365向承包人偿付迟延付款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济宁北湖恒大名都置业有限公司下达的工程开工令于2020年11月16日进场��工,涉案工程于2022年1月19日验收合格。经双方核算,被告济宁北湖恒大名都置业有限公司确认涉案工程进度款为902029.55元,其应按70%向原告支付第一笔进度款631420.68元。原告于2021年2月24日向被告济宁北湖恒大名都置业有限公司提交了《履约保证金交纳申请书》,申请其应交纳的履约保证金49038.59元从第一笔进度款中扣除,被告济宁北湖恒大名都置业有限公司同意后于2021年6月21日向原告出具了票据金额为582382.09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用以支付工程款。2021年8月5日,原告与被告济宁北湖恒大名都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济宁恒大名都五期影城泛光照明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就赶工奖事宜进行了补充约定,被告济宁北湖恒大名都置业有限公司同意支付原告赶工奖52414.39元,随当期应付的工程款一次性支付给原告。2022年6月6日,原告依据被告济宁北湖恒大名都置业有限公司的要求向其发送了关于确认涉案工程进度款的工程概预算书等文件,确认涉案工程累计进度款为924671.29元,该被告应按照实际完成工程量的80%支付739737.03元,本次应付款为108316.35元,被告济宁北湖恒大名都置业有限公司未予付款。截止至庭审之日,被告济宁北湖恒大名都置业有限公司欠付包括扣除的履约保证金49038.59元、质保金27740.14元(924671.29元×3%)在内的工程款共计为342289.2元,赶工奖为52414.39元,总计394703.59元。原告在庭审中明确涉案工程质保期满日为2024年1月19日。 另查明,被告济宁北湖恒大名都置业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其唯一股东为被告济南恒大西区置业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济宁北湖恒大名都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涉案《济宁恒大名都五期影城泛光照明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济宁恒大名都五期影城泛光照明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涉案证据可证实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济宁北湖恒大名都置业有限公司应依约向原告支付相应款项。因涉案工程质保期满日为2024年1月19日,原告所主张质保金的支付条件尚不具备,故在扣除27740.14元质保金后,被告济宁北湖恒大名都置业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包含履约保证金、余欠工程款、赶工奖在内的款项数额为366963.45元。原告所主张的利息损失,本院认为应从本案立案之日即2023年5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济宁北湖恒大名都置业有限公司系被告济南恒大西区置业有限公司的法人独资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故被告济南恒大西区置业有限公司应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一审答辩和对证据质证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宁北湖恒大名都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烟台彩虹亮化工程有限公司366963.45元及利息损失(以366963.45元为基数,自2023年5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济南恒大西区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烟台彩虹亮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031元,原告烟台彩虹亮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50元,被告济宁北湖恒大名都置业有限公司、济南恒大西区置业有限公司负担32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