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黔2725执恢229号
申请执行人:黔南州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都匀市。
法定代表人:徐鸿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欧正勇,该公司职工,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商淳勤,该公司职工,委托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执行人:***,曾用名贾朝禄,男,1979年11月5日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
关于申请执行人黔南州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黔2725民初149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载明:“一、由被告贾朝禄赔偿原告黔南州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被告贾朝禄的违约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五十八万三千七百五十元七角(583,750.7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由被告贾朝禄向原告黔南州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赔偿租赁物财产损失五十五万五千二百六十二元(555,262元),并自2015年2月1日起,按401.51元/天计算向原告承担未返还租赁物的租金,直至租赁物财产损失555,262元付清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5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贾朝禄负担,与上述赔偿款一并给付原告”。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3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
执行中,经被执行人***与申请执行人之委托代理人欧正勇协商自愿达成延期履行的和解协议:一、被执行人***差欠申请执行人黔南州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案款1094063.7元;二、被执行人***自愿从2022年起,在每年的6月30日前和1月31日前向申请执行人黔南州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付款136750元,在2025年6月30日前将1094063.7元全部付清;三、若被执行人***按期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黔南州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自愿放弃其余执行请求,若被执行人有一期未按期履行,则申请执行人可自逾期之日起两年内按原生效法律文书申请对剩余全部款项的执行。申请执行人书面表示撤回执行申请,同意本案终结执行。本案执行费13790元,被执行人在首次执行中已缴纳。
本院认为,本案执行中,经被执行人与申请执行人之委托代理人欧正勇协商自愿达成延期履行的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应予终结执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百五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七条、第四百六十八条、第五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案执行。
如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段仕礼
审判员 杜 坤
审判员 杨 会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唐雨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