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102民初4872号
原告:贵州华阳丰豪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阳公司),住所地贵阳市南明区富源南路****楼****。
法定代表人:张治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国民,贵州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黔南州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黔南二建公司),住,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都匀市剑江中路**/div>
法定代表人:徐鸿民。
委托代理人:张玉杉(特别),贵州义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6月15日出生,现住贵州省福泉市。
原告华阳公司与被告黔南二建公司、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张治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樊国民、被告黔南二建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玉杉、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材款人民币916365元;2、判决被告连带支付资金占用费、违约金626792.83(计算至2020年4月15日,此后违约金、资金占用费以未清偿货款为基数,按月利率3%计算至清偿之日);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4月1日,黔南州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贵州影山茶旅创新示范区项目部与原告签订《钢材销售合同》,约定:黔南州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贵州影山茶旅创新示范区项目部向原告购买钢材1200吨,付款方武每月月底结总金额的50%,剩余50%按照月率收取资金占用费,从发货之日起第月按3%计算,累计超出200万元加收每月3%违约金,在项目主体装饰完工后三十日内,乙方再支付100万元给甲方;任何一方违约,另一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追究对方违约责任,且违约方承担本合同违约金按月30%计算。双方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同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书,对资金占用费等事项进行补充约定。经核实,2017年3月14日,***与黔南州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内部承包管理目标责任书由***承包建设“新贵茶文化创意园二期”项目,约定了***缴纳工程总造价的1%作为管理费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销售钢材,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2018年10月31日,双方对货款、资金占用费进行结算,被告未付钢材款为916365元,资金占用费以未付款为基数按月利率3%计算,至2018年10月31日为140203元。2019年双方再次对货款及资金占用费进行结算,确认未付货款为916365元,资金占用费新增(2018年11月至2019年4月)165862.08元。黔南州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贵州影山茶旅创新示范区项目部系黔南州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工程建房成立的临时机构,其所签订的合同,法律后果应由黔南州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与黔南州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管理目标责任书,承包建设贵州影山茶旅创新示范区项目,该承包行为的性质为挂靠经营,对于挂靠经营中的债务,挂告人与被挂靠人应承担连带责任。
庭审中原告陈述“资金占用费、违约金”就是我方主张的违约金。
被告黔南二建公司辩称:1、需要明确是买卖合同关系还是借贷关系。2、本金属实,违约金过高。3、我公司不应承担支付责任,结算部分违约金我们认为月息2%计算合理,原告主张2019年4月20日之后的违约金过高,请法院调整,按照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已经足以补偿原告。
被告***辩称:与第一被告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日,黔南州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贵州影山茶旅创新示范区项目部与原告签订《钢材销售合同》,约定:黔南州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贵州影山茶旅创新示范区项目部向原告购买钢材1200吨,付款方式每月月底总材料款结金额的50%,剩余50%按照月率收取资金占用费,从发货之日起第月按3%计算,累计超出200万元,按月率收取资金占用费外并同时加收每月3%违约金,在项目主体装饰完工后三十日内,乙方再支付100万元给甲方,任何一方违约,另一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追究对方违约责任,且违约方承担本合同违约金按月30%计算。双方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同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书,对资金占用费等事项进行补充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自2017年4月1日至2017年7月19日共计向被告供货846.131吨,价款3516364.99元。2018年10月31日,双方对钢材数量及货款进行结算,确认截止2018年10月31日被告未付钢材款为916365元、资金占用费为140203元。2019年4月20日,双方再次进行结算,确认截止2019年4月20日未付货款为916365元、2018年11月至2019年4月资金占用费为165862.08元。
另查,2017年3月14日,***与黔南二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内部承包管理目标责任书》,约定由***承包黔南州二建公司“新贵茶文化创意园二期”项目的施工,由***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向黔南二建公司缴纳工程总造价的1%作为管理费。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钢材销售合同、补充协议书、送货单、货款明细结算清单、贷款及资金占用费明细、《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内部承包管理目标责任书》为证,并经质证属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黔南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贵州影山茶旅创新示范区项目部2017年4月1日签订《钢材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履行义务。黔南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贵州影山茶旅创新示范区项目部系被告黔南二建公司的内设机构,其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能力,其产生的民事活动的法律责任应当由被告黔南二建公司承担。原告已经向黔南二建公司履行发送货义务,被告黔南二建公司应当承担支付货款义务。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违约金义务,本院对原告支付货款916365元、违约金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数额问题,截止2018年10月31日资金占用费140203元、2018年11月至2019年4月20日资金占用费165862.08元,系经双方共同确认,属双方自愿行为,本院予以确认并支持。2019年4月21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违约金双方未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按月利率3%计算,该标准相对于损失,明显过高,依法应当予以调整。鉴于本院已支持截止2019年4月20日的违约金306065.08元(140203元+165862.08元),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对被告主张要求按照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的意见予以采纳。***挂靠黔南二建公司系“新贵茶文化创意园二期”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其对黔南二建公司上述债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黔南州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
效后十日内支付贵州华阳丰豪贸易有限公司货款916365元;
二、黔南州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贵州华阳丰豪贸易有限公司违约金(截止2019年4月20日的违约金为306065.08元,2019年4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违约金以91636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违约金以91636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
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贵州华阳丰豪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354元,由贵州华阳丰豪贸易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谭晓劲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丁杨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