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之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天之燚电气设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遂宁市广华再生资源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调解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21)川0903民初4032号
原告:天之燚电气设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邻水县经济开发区城南机电园二区8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623584203767F。
法定代表人:潘术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卿卿,四川欣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春勇,四川欣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遂宁市广华再生资源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高新区中国西部现代物流港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903309351829X。
法定代表人:安翔。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旗,遂宁市船山区慈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天之燚电气设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天之燚公司)与被告遂宁市广华再生资源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下称广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之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潘树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卿卿、鲁春勇,被告广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安翔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冉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之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广华公司向天之燚公司支付工程款2125973.25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从2019年6月15日起的利息以2425973.25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至2020年5月28日,从2020年5月29日起的利息以2325973.25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至2020年6月16日,2020年6月17日起的利息,以2225973.25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至2020年7月9日,2020年7月10日起的利息以2125973.25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2.判令广华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并判令广华公司向天之燚公司支付滞纳金,滞纳金从2019年6月15日起按未结算工程款的0.2‰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3.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律师费由广华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遂宁市广益再生资源西部电商产业园一期10KV配电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名称、工程地点、承包范围、承包方式及合同价款、工程款的支付等。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并施工完毕,但被告仅支付工程款300000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起诉来院。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遂宁市广华再生资源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31日之前向原告天之燚电气设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125973.25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从2019年6月15日起的利息以2425973.25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至2020年5月28日,从2020年5月29日起的利息以2325973.25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至2020年6月16日,2020年6月17日起的利息,以2225973.25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至2020年7月9日,2020年7月10日起的利息以2125973.25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至2021年6月28日,2021年6月29日起的利息,以2125973.2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1年6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遂宁市广华再生资源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31日之前向原告天之燚电气设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外线通电协调费110000元;
三、被告遂宁市广华再生资源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31日之前向原告天之燚电气设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律师服务费50000元;
四、案件受理费11900元,由遂宁市广华再生资源市场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调解协议经各方当事人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本院予以确认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本案调解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王飞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曹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