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之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四川天之燚电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四川富林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1623执恢435号 申请执行人:四川天之燚电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邻水经开区城南机电园二区84号。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四川富林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达州经济开发区七河路。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四川天之燚电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四川富林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四川天之燚电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依据(2021)川1623民初72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3930000元及违约金。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送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四川富林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银行(互联网银行)、不动产、证券、车辆、工商登记、保险等进行查询,被执行人四川富林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账户仅内有零星余额,本院已对其名下帐户作额度冻结。除此之外,被执行人名下无不动产登记、证券、车辆登记、保险。通过传统调查,对被执行人四川富林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的住所地进行调查,暂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通过关联案件检索,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四川富林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在其他案件中有财产可供执行。 本院遂对被执行人四川富林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发出限制消费令进行限制消费。综上,被执行人名下暂未查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执行情况对申请执行人四川天之燚电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通报后,申请执行人四川天之燚电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暂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案件进入终本案件动态管理库进行管理。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人民法院。 需要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扣押、冻结。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刘 丽 审判员 **姣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珀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