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之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天之燚电气设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623民初1815号 原告:***,男,1962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华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四川爱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之燚电气设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邻水县邻水经济开发区城南机电园二区84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623584203767F。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1973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邻水经济开发区城南机电园二区84号。 原告***与被告天之燚电气设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之燚电气设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2016年全国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4.75%以7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29日计算至2018年7月8日;以4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7月9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3月,被告***与原告口头约定由原告为广安绿源低碳-锦绣山河配电工程设计,约定设计费70,000元,设计完成后,被告***与2016年6月29日向原告出具70,000元的欠条,口头约定几天后付清,但被告未依约支付。2020年7月24日,该公司名称变更为天之燚电气设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30,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付清欠款,尚欠40,0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天之燚电气设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原、被告口头约定原告***为广安绿源低碳-锦绣山河配电工程设计,设计费70,000元,合同履行完毕后,被告***在未能支付原告***设计费的情况下,2016年6月29日,向原告出具差欠设计费70,000元欠条一张,载明:“今欠***设计费(广安绿源低碳-锦绣山河)柒万元整(70,000.00)付款方式以银行转账为准,付款人姓名为苏几连。***次此条作废。欠款人***。2016年6月29日。”后被告***迟迟未能支付设计费欠款,在原告***的催收下,2018年6月25日,被告***向原告***更换欠条(内容同2016年6月29日所出具欠条一致)并加盖四川天之燚电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印章。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予归还。原告***遂向本院提出诉讼。 经查,2018年7月8日,被告***委托他人给付原告***30,000元设计费,下余40,000元至今未付。2020年7月24日,四川天之燚电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天之燚电气设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信息,欠条原件两份以及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关于广安绿源低碳-锦绣河山配电工程设计的口头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在原告***履行了自己的配电工程设计义务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合同对价,2018年6月25日,被告***重新出具欠条时四川天之燚电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天之燚电气设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加盖公章的行为属于债务加入性质,依法应当与债务人被告***在债务范围内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关于欠款未约定利息,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二被告有经催收后逾期付款的事实,酌定按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被告天之燚电气设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共同给付原告***设计费4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义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即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计400元,由被告天之燚电气设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