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中科宏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甘0123民初3222号 原告:**,男,汉族,1969年11月13日出生,甘肃省榆中县人,住甘肃省榆中县。 被告:**,男,汉族,1982年12月28日出生,甘肃省民乐县人,住甘肃省民乐县,农民。 被告:甘肃中科宏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张掖市民乐县阳光花苑****楼107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22MA72Q5488D。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甘肃中科宏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连带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租金53200元及违约金21400元(自2020年12月11日起按照每日100元标准暂计算至2021年7月12日),总计74600元,并要求按照每日100元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0年10月,原、被告双方达成约定,由原告**将其吊车出租给被告**使用。双方于2020年10月3日签订《吊车租赁合同》,约定每月租金为28000元。租赁结束后,双方进行结算,被告于2020年11月30日向原告书写并出具一份欠条,承诺于2020年12月10日前还清,若到期未还清则按照每日100元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同时由被告甘肃中科宏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为该公司监事)作为保证人在欠条上保证人处**。承诺到期后,原告多次主张到期债权,但被告一直推脱至今拒不支付,遂酿成纠纷。原告认为,双方的租赁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拖欠租金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尚未支付租金,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在本案起诉后,无法提供被告甘肃中科宏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准确的送达地址,本院按原告**提供的被告甘肃中科宏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住址查证后,仍不能确定其送达地址,故无法向被告甘肃中科宏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送达法律文书。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33元(已按减半收取),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娟娟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