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新2327民初5602号
原告:新疆经研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建设路12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建纬(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建纬(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国泰新华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吉木萨尔县文明路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告:新疆国泰新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彩南产业园国泰路88号(金盆湾社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告新疆经研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国泰新华矿业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国泰新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31日立案。原告新疆经研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于2022年1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新疆经研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国泰新华矿业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国泰新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已在庭外达成和解协议,现原告新疆经研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新疆经研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9,130.71元,减半收取4,565.35元,由原告新疆经研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黄 剑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