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经研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

新疆经研电力设计院与新疆某某资源控股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玛纳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2324民初679号 原告:新疆经研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建设路**。 法定代表人:***,该设计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建纬(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资源控股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回族自治州玛纳斯县塔河工业园****产业园/div> 法定代表人:**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专员。 原告新疆经研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资源控股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经研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研电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疆**资源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研电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公司支付工程款4167600元及自2016年7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 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至2020年3月21日的利息为916872元,2020年3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另计);2、判令**公司支付律师费178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电力设计院与**公司就**公司一期二系列电解铝供电工程签订《总承包合同》(合同编号:2015-04-13),经研电力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承包范围内的所有工作,**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16年4月21日,经核对后**公司确认欠付经研电力工程款总计22906100元,并承诺三个月内付清。此后,**公司仅支付了部分款项,截至目前仍欠付工程款4167600元。**公司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根据法律规定,**公司应向经研电力承担继续付款义务并承担付款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直至实际清偿之日,经计算,截至2020年3月21日的利息为916872元。另,原告经研电力为本次诉讼特聘请律师提供专业法律服务产生律师费178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的规定,该笔律师服务费属于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予以赔偿。**电力设计院于2017年1月15日变更名称为“新疆经研电力设计院”,后于2017年9月26日再次变更名称为“新疆经研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公司辩称,对于欠经研电力工程款、保证金等款项4167600元予以认可,但经研电力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存在违约行为。双方签订的《新疆**一期二系列电解铝220kv供电工程乐土驿220千伏变电站完善母联、分段及PT间隔完善工程总承包合同》第三部分第十条约定,承包人在工程竣工送电后20个工作日内提交竣工报告,竣工验收合格后,按合同价款计算。新疆**一期二系列电解铝220KV供电工程乐土驿220千伏变电站完善母联、分段及PT间隔完善工程完工后,经研电力未组织相应技术人员对工程进行验收,亦未向**公司提供相应的项目结算书、工程验收合格报告等材料,已构成事实上的违约,该项目的工程运行款**公司只应支付50%,即1630000元。关于质量保证金540000元,经研电力未按合同要求提供上述资料,未能证明工程质量符合行业技术标准,故不应支付。关于新增的补充试验费487300元,经研电力一直未提交竣工材料,故不应支付。同时根据《新疆**一期二系列电解铝220kv供电工程乐土驿220千伏变电站完善母联、分段及PT间隔完善工程总承包合同》第一部分第五条之约定,经研电力配合**公司做好乐土驿变电站的回购工作,但经研电力一直未完成编制并提供国网新疆电力公司间隔回购审查所需要的资料,构成违约,并造成一定损失,应按照合同价款的5%支付违约金540000元。因本案属于经研电力违约在先,故其主张的利息和律师费不应支持。综上所述,经研电力未依约移交工程材料,应扣除运行款的50%即1630000元、质量保证金540000元、补充试验费487300元,**公司实际应向经研电力支付款项为15103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了相关证据,并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新疆**一期二系列电解铝220kv供电工程乐土驿220千伏变电站完善母联、分段及PT间隔完善工程总承包合同》、《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工程竣工说明》、《(2018)新2324民初1942号案件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2019)新23民终456号民事裁定书》、双方于2018年3月23日达成的《会议纪要》、《工程竣工说明》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经研电力举证的《验收申请》、《受电工程竣工验收单》、《三级验收记录报告》影像件,**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于经研电力举证的《新疆**公司资源控股有限公司会议纪要及附件》(【2016】10号)复印件,**公司认为经研电力提供的不是原件,且会议纪要不应由经研电力掌握,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会议纪要有经研电力和**公司双方工作人员签名确认,且已被本院作出的已经生效的(2018)新2324民初1942号民事判决所认可,故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审**,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15年2月,**电力设计院作为承包方与**公司作为发包方签订《新疆**一期二系列电解铝220KV供电工程乐土驿220千伏变电站完善母联、分段及PT间隔完善工程总承包合同》。该《总承包合同》分为“协议书”“合同一般条款”“合同特殊条款”“工程质量保修书”四部分组成,主要内容如下:工程承包范围为承包人负责工程勘察、设计及审核、材料设备采购、施工、竣工试验、竣工后试验、试运行考核、通过电力部门验收并达到接入外网和变电配出要求及承担质量保修等责任,具体范围包括一期二系列电解铝220KV对侧简隔工程乐土驿220KV变电站侧母联间隔1回、220KV分段间隔2回、220KV间隔2回的完善及范围内的配套项目,仅工程涉及的征地事宜由发包人负责协调解决;合同价款为包干固定总价10800000元;工程分期付款,2015年3月10日前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启动款3000000元,2015年5月10日前支付工程进度款4000000元,2015年12月31日前支付工程运行款3260000元,质量保证金为合同价款的5%即540000元,保质期限为1年,自该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由承包人在工程竣工送电后20个工作日内提交竣工报告,竣工验收合格后,按合同借款计算。该《总承包合同》还对工程质量标准、工程质量保修、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电力设计院即组织人员进行施工。2015年10月,该项目工程竣工,**公司向国网新疆电力公司**供电公司申请验收,**电力设计院向国网新疆电力公司**供电公司提交了验收材料,国网新疆电力公司**供电公司出具验收合格结论。 2016年4月19日,**电力设计院与**公司针对**公司乐土驿220KV输电工程及其他相关遗留问题进行协商,形成《会议纪要》。双方就以下问题达成一致意见:一、**电力设计院依据合同约定,已完成全部工作量,其中铝厂二系列已正式送电;乐土驿220KV变电站内完善工程已全部完成并报送新疆国网公司,待新疆国网公司具体安排停电时间后一次性投入使用。二、**电力设计院在工程全部完工后,将向**公司移交全部工程资料。三、**电力设计院对**公司乐土驿220千伏变电工程回购给予专业技术支持。四、经核算,目前新疆**公司共计拖欠**电力设计院工程款22906100元(具体见附件)。由于**公司资金紧张暂无法支付工程款,同意将乐土驿220KV变电站内**公司投资建设的母联扩建等工程待新疆国网公司回购后,所有回购款全部用于支付**电力设计院,用于抵顶所欠工程款,如有不足部分,必须在3个月内付清。附件《往来明细》载明,2012年至2015年期间,**公司与**电力设计院签订合同4份,其中设计合同1份、总承包工程合同3份,具体合作工程及款项如下:一、2012年**铝厂220KV变电站二次完善工程设计费30万元,该工程相关资料2012年已移交,但设计费30万元至今未付。二、2012年双方签订《**220KV输变电工程总承包合同》合同总价为31700000元,**公司累计付款28093900元,该工程已于2012年10月15日投运,并且质保期已过,按合同要求应在2014年10月15日前支付完毕款项,余尾款3606100元至今未付;三、2015年签订的《新疆**一期二系列电解铝220KV供电工程总承包合同》,合同总价27200000元,**公司已支付13600000元,该工程已于2015年10月完工,期间应支付进度款12240000元,2016年4月14日前应支付质保证金1360000元,截止目前进度款及质保金共计13600000元至今未付。四、《新疆**一期二系列电解铝220kv供电工程乐土驿220千伏变电站完善母联、分段及PT间隔完善工程总承包合同》总价10800000元,现工程已完工,**公司累计欠款5400000元,尚有工程款4860000元及质保金540000元,共计5400000元未支付。五、以上累计**公司应支付22906100元。 2018年3月23日,经研电力与**公司再次就还款事宜进行协商,并形成《会议纪要》。双方达成以下意见:一、新疆**公司在2018年3月30日前支付经研电力3000000元后,经研电力设计院安排220千伏乐土驿变电站母线完善工程进场施工;二、经研电力安排220千伏乐土驿变电站母线完善工程进场施工后一周内,**公司支付经研电力1860000元,经研电力确保在2018年5月20日前完工并具备验收送电条件(第一、二条中**公司付款如延期,工期完工时间均同步延期);三、220千伏乐土驿变电站母线完善工程验收送电后180天内**公司支付经研电力540000元保证金;四、新疆**公司自2018年4月起每月25日前支付经研电力1550000元作为其他工程欠款13900000元的分期偿还,至还清为止;五、220千伏乐土驿变电站母线完善工程形成资产待国网新疆电力有限公司完成回购后,**公司优先考虑偿还经研电力其他工程款。形成《会议纪要》后,**公司向经研电力支付了新疆**一期二系列电解铝220KV供电工程乐土驿220千伏变电站完善母联、分段及PT间隔完善工程款项3000000元。 2018年4月17日,新疆经研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与**公司签订《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载明,双方于2015年2月13日签订《新疆**一期二系列电解铝220kv供电工程乐土驿220千伏变电站完善母联、分段及PT间隔完善工程总承包合同》,合同金额10800000元。在原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协商一致增加以下条款:一、新增一批设备,费用合计980000元。二、补充试验费487600元(含税金),合计增加费用1467600万元。三、自协议生效后五日内,**公司需向新疆经研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以上增加费用。本协议为《新疆**一期二系列电解铝220kv供电工程乐土驿220千伏变电站完善母联、分段及PT间隔完善工程总承包合同》补充约定,本协议与原合同存在冲突的条款以本协议为准,其余条款仍执行原合同。2019年9月1日,新疆**一期二系列电解铝220kv供电工程乐土驿220千伏变电站完善母联、分段及PT间隔完善工程竣工,并通过三级自检验收。国网新疆电力有限公司**供电公司在《工程竣工说明》***确认。验收合格后,经研电力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新增设备费、补充试验费1467600元。 截止起诉之日,**公司尚欠经研电力2012年**铝厂220KV变电站二次完善工程设计费300000元和新疆**一期二系列电解铝220kv供电工程乐土驿220千伏变电站完善母联、分段及PT间隔完善工程进度款1860000元、质量保证金540000元、新增设备费980000元、补充试验费487600元,合计4167600元。 另查明,**电力设计院于2017年1月15日更名为“新疆经研电力设计院”,于2017年9月26日再次变更名称为“新疆经研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求及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公司应向经研电力支付工程款数额为多少?经研电力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如何计算?经研电力关于由**公司承担承担律师费的诉请应否支持? 关于**公司应向经研电力支付工程款数额的问题。本院认为,经研电力与**公司签订的《新疆**一期二系列电解铝220KV供电工程乐土驿220千伏变电站完善母联、分段及PT间隔完善工程总承包合同》和《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相应义务,合同签订后,经研电力按照约定组织施工,现案涉工程均已竣工验收合格,且经过了约定的质保期,**公司应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和质量保证金。**公司提出,经研电力未依约移交工程材料,构成违约,应扣除运行款的50%即1630000元、质量保证金540000元、补充试验费487300元,但经本院查明案涉工程均已竣工、投入使用,经研电力向国网新疆电力公司提交了验收资料,并验收合格,且即使经研电力未向**公司移交竣工资料,**公司也不得以此拒付工程款。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发包方的主要义务是依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承包方的主要义务是依照约定施工并交付工程。支付工程款与交付竣工验收材料是两种不同性质的义务,二者不具有对等关系,故**公司以经研电力未交付竣工验收资料应扣除运行款的50%即1630000元、质量保证金540000元、补充试验费487300元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经研电力诉请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双方未对工程价款的利息计付标准进行约定,故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经研电力主张按照年利率6%计算,不予支持。关于工程价款利息支付的起算日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双方于2016年4月21日约定**公司在3个月内向经研电力付清设计费300000元,故该设计费300000元的利息应从2016年7月21日起计付;双方于2018年3月23日约定,**公司在一周内向经研电力支付工程运行款1860000元,在乐土驿变电站母线完善工程验收送电后180日内支付,故该工程运行款1860000元的利息应从2018年3月30日起计付,该质量保证金540000元的利息应从2020年2月28日起计付;关于新增设备费、补充试验费1467600元的利息,应从该工程的竣工验收日期2019年9月1日起计付。 关于经研电力诉请由**公司承担律师费的问题。本院认为,经研电力未向法院提交已经支付律师费的证明,且双方未对产生的律师费用承担进行约定,故经研电力请求**公司承担律师费178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资源控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新疆经研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支付设计费300000元、工程运行款1860000元、质量保障金540000元、新增设备费、补充试验费1467600元,合计4167600元。 二、被告新疆**资源控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新疆经研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支付上述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设计费300000元的利息从2016年7月21日起计付,工程运行款1860000元的利息从2018年3月30日起计付,质量保证金540000元的利息从2020年2月28日起计付;新增设备费、补充试验费1467600元的利息从2019年9月1日起计付)。 三、驳回原告新疆经研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637元,由新疆经研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负担7773元,被告新疆**资源控股有限公司负担40864元,与上述款项一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何 静 人民 陪 审员   *** 二 〇 二 〇 年 十 月 二 十 二 日 法 官 助 理   唐 琦 书  记  员   李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