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海北宏达电力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青海省海北宏达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祁连利新沙石料加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祁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青2222民初264号
原告青海省海北宏达电力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义勇,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晶,系江苏锡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祁连利新沙石料加工有限公司。(缺席)
法定代表人朱卫平,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青海省海北宏达电力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祁连利新沙石料加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玉海、陈军,人民陪审员赵旭新组成合议庭,由周玉海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于2018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海省海北宏达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祁连利新沙石料加工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海省海北宏达电力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6月17日签订了《峨祁公路砂石厂用电工程合同》1份,合同价款为1300000元,合同约定了施工地点、付款方式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行施工并通过验收,被告于2015年9月投入使用,且工程质保期早已届满,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仅支付了700000元,尚欠600000元工程款至今未支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600000元,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35532.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出示的证据:1、原、被告于2014年6月17日签订的《峨祁公路砂石厂用电工程合同》1份,欲证实原告和被告于2014年6月17日签订合同,约定由原告建设峨祁公路砂石厂用电工程;合同总价款130万元,合同第十条约定合同签订后5日内预付100%合同价款的事实;2、农业银行业务凭证、收款凭证、现金缴款单各一份,欲证实被告2014年9月15日给原告付款300000元、2017年9月18日付款400000元,尚欠工程款600000元的事实;3、工程竣工资料和送电成功资料(受电工程竣工验收单、授权委托书、用电申请书、送电任务现场工作单)一组,欲证实原告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在受电工程竣工验收单上签字,并于2014年9月16日因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申请通电使用,2014年10月24日送电成功的事实;4、中国人民银行历年贷款基准利率表,欲证实被告支付工程款分段计算利息的依据。
被告祁连利新沙石料加工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答辩,未向法庭出示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青海省海北宏达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祁连利新沙石料加工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17日签订了《峨祁公路砂石厂用电工程合同》1份,合同价款为1300000元,合同约定了施工地点为祁连县峨堡镇。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行施工,该工程于2014年9月16日竣工验收,工程质保期于2015年9月15日届满。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5日内预付100%合同价款。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仅支付了合700000元,尚欠600000元至今未支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峨祁公路砂石厂用电工程合同》、农业银行业务凭证、收款凭证、现金缴款单、工程竣工资料和送电成功资料(受电工程竣工验收单、授权委托书、用电申请书、送电任务现场工作单)、中国人民银行历年贷款基准利率表各一份在卷作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建设完成了砂石厂用电工程,且该工程已于2014年9月16日竣工验收,工程质保期已于2015年9月15日届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给付工程款,被告至今未支付所欠工程款的行为属于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工程款6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35532.5元的诉讼请求,原告在诉状中以“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9】8号《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和……”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中对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约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查询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历年贷款基准利率,原告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数额准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祁连利新沙石料加工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祁连利新沙石料加工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青海省海北宏达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6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35532.5元,合计83553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55元,由被告祁连利新沙石料加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玉海
审 判 员  陈 军
人民陪审员  赵旭新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魏立才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