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海北宏达电力有限责任公司

***、青海信华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等劳动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青2221民初1239号
原告:***,女,1979年8月24日出生,汉族,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浩门镇居民,住该镇电厂路45号。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青海信华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海晏路88号D12号楼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466192370XU
法定代表人:秦文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洁,女,该公司现场服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宪英,泰和泰(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海省海北宏达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海晏县同宝路1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223710464643C
法定代表人:张远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继涛,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长芳,青海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网青海省电力公司门源县供电公司。住所地:门源县浩门镇电厂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221698519866W
负责人:张劼,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欢,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长芳,青海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青海信华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华公司)、青海省海北宏达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国网青海省电力公司门源县供电公司(以下简称门源供电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信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洁、钟宪英,被告宏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继涛、金长芳,被告门源供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欢、金长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信华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0500元,宏达公司、门源供电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判令信华公司依法支付2020年4月至2021年5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二倍工资38500元;3.判令信华公司及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相关书面证明,协助办理社保手续;4.判令信华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受信华公司招聘,进入信华公司工作,信华公司将***派遣至门源供电公司工作,至今未签订劳动合同。2020年4月宏达公司要求并指导***在手机“HRS雇员”APP登记本人基本信息并电子签名,此登记信息和电子签名过程中从未出现劳动合同条款也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自2020年5月起信华公司一直为***发放工资并缴纳社保。2021年6月1日,用工单位门源供电公司通知***参加会议,门源供电公司管理人员当场通知***自明天起不用来上班,门源供电公司当日违法解除劳动关系。2021年6月,信华公司在“HRS雇员”APP中社保管理页面对***做了与解除劳动关系相对应的社保“减员”操作。***于2021年6月16日向门源县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等事项。门源县仲裁委于2021年6月16日受理并于2021年7月16日开庭审理,2021年7月29日作出裁决。仲裁裁决书中关于解除劳动关系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认定和裁决均是错误的,故诉至法院。
信华公司辩称,1.对***的用工是合法规范用工,不存在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且***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2.***存在旷工行为,并自动离职未上班,根据法律规定信华公司不应支付赔偿金。3.鉴于***于2021年7月起已经自动离职的事实,如果***需要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应按信华公司办理离职手续的流程,到信华公司依法依规办理完毕离职手续后,信华公司方可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手续。
宏达公司辩称,诉讼主体错误,***是信华公司的员工,是信华公司派遣到宏达公司的,宏达公司无需和***签订劳动合同,故不存在违法解除合同的情况,宏达公司有权决定用人的数量,故要求驳回***对宏达公司的诉求。
门源供电公司辩称,用人单位及派遣单位均不是门源供电公司,***与门源供电公司没有任何关系。
***为支持其诉求提交以下证据:
1.缴费信息,拟证明***与信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2.工作群聊天记录,拟证明门源供电公司违法辞退***;
3.信华公司雇员软件截图,拟证明软件截图除时间外无任何劳动合同相关信息,且信华公司存在随意篡改软件信息现象;
4.中国建行交易明细,拟证明***工资情况及主张二倍工资和赔偿金的依据;
5.仲裁裁决书,拟证明***向仲裁机构进行仲裁;
信华公司对***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真实性认可,***与信华公司有劳动关系,根据信华公司与宏达公司劳务派遣合同,信华公司派遣***到宏达公司,实际用工单位是宏达公司,并非是门源供电公司。证据2不认可,此证据是一个聊天群,无法代表公司行为。证据3不认可,此证据是一个截屏,无原始的载体,且信华公司的“HRS雇员”平台上的东西不可能随意变动。证据4真实性认可。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信华公司于6月16日与***等人进行了沟通,仲裁申请书于6月23日才收到,并非是***诉称信华公司在得知***仲裁后才进行协商的事实。
宏达公司对***证据质证意见: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与信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与宏达公司、门源供电公司无关。证据2不认可,微信群并非由宏达公司与门源供电公司建立,群里发的信息并不是正式的合法性文件。证据3真实性不认可,此证据系打印件,且无证据来源。证据4真实性认可。证据5真实性认可,对劳动关系的质证意见在仲裁机关已经进行了发表。
门源供电公司对***证据质证意见与宏达公司相同,且门源供电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信华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提交以下证据:
1.劳动合同,拟证明***是信华公司的员工,自2020年4月入职后与信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主张支付双倍工资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
2.电子合同签订流程和合同完成签订查看演示光盘,拟证明电子劳动合同的签署内容等方面,***都是知晓的,且电子劳动合同系***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存在伪造、变造等情况;
3.录音,拟证明6月16日信华公司到宏达公司项目处与***等人进行转岗工作的协调沟通事宜;
4.报到通知书、短信截屏,拟证明***被退工后,信华公司通知***到公司报到,并办理转派工作调整工作岗位的事实;
***对信华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不认可。证据2不认可,***并未见过电子合同。证据3不认可,***未参加沟通会。证据4不认可,***于6月16日申请仲裁,6月16日晚信华公司将通知发到***手机上。
宏达公司、门源供电公司对信华公司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信华公司的证据无异议。电子劳动合同必须要本人操作,还需要进行电子签名,劳动合同都是***与信华公司签订,故宏达公司、门源供电公司与***无劳动关系。从通知单也能看出信华公司在征求几名员工的意见,并非解除劳动关系。
宏达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提交以下证据:
1.劳务外包协议、劳动合同、社保缴纳证明,拟证明***是信华公司委派到宏达公司的,***与信华公司已签订劳动合同,宏达公司和***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宏达公司不承担支付赔偿金和双倍工资的义务;
2.退工函,拟证明由于宏达公司有权退回委派员工,宏达公司已经将***退回信华公司,信华公司已经通知***回信华公司报到,因此宏达公司不需要支付经济赔偿金。
***对被告宏达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中的劳务外包协议不清楚。劳动合同并非本人签订,名字应该是本人在填写个人信息时书写的电子签名。证据2不认可,没有见过。
信华公司对宏达公司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宏达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退工函表明宏达公司依法退工。
门源供电公司对宏达公司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宏达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门源供电公司与***之间无劳动关系。
本院对***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能够证明***与信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证据2的真实性及证明方向本院均不予认定。证据3是打印件,该证据无法反应截图的时间节点,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证据4、5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对信华公司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本院结合案情作出评判。证据2因演示的并非是***签订电子合同的相关视频,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证据3因***未参与协调,故对于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证据4能够证明***在通知书上未签字,信华公司通过短信给***进行通知,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对宏达公司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中的劳务外包协议、社保缴纳证明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劳动合同本院结合案情进行分析。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自2020年4月20日入职信华公司,信华公司自***入职以后缴纳养老保险,现***的养老保险参保状态处于暂停参保。入职后***被信华公司派遣到宏达公司工作,工作地点门源供电公司。2021年6月1日宏达公司委托门源供电公司通知***第二天不用来上班。2021年6月16日宏达公司给信华公司下发关于退回海北四县公司劳务外包人员的工作联系函,同日信华公司以短信的形式将通知书发给***,通知***到信华公司报到,但***一直未去信华公司报到。***向门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于2021年7月29日作出门劳人仲案字(2021)6-1号仲裁裁决书。
另查,信华公司与宏达公司属于劳务外包关系,宏达公司的部分办公场所及业务在门源供电公司。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数据电文和纸面合同一样,是书面形式的一种,电子签名与手写签名或者盖章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本案中,***称未与信华公司签订过电子劳动合同,信华公司提交的电子劳动合同上的电子签名是其填写个人电子信息时进行的确认电子签名,是信华公司通过复制等方式移到电子劳动合同上,但对此主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的陈述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故对***提出与信华公司未签订电子劳动合同的事实不予认定。***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其在电子合同中签名,本院视为其同意双方的劳动合同以电子形式订立,该电子劳动合同系一份完整有效的书面劳动合同。故本院对***要求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二倍工资385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本案***与信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宏达公司只是用工单位,2021年6月1日通知不用来上班并非是信华公司通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只是用工单位不准备用工的一个通知,6月16日信华公司向***通知宏达公司业务核减,***在10个工作日到信华公司办理相关工作调整手续,并未向***通知解除劳动合同,而***在接到手机短信后并未去信华公司办理相关工作调整手续,信华公司并不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故对***提出的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赔偿金的主张不予支持。因***一直未去信华公司报到,根据***与信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二十九条约定,***与信华公司的劳动关系已自行解除,信华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向***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办理相关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因宏达公司、门源供电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且宏达公司向信华公司退工行为,是两个公司之间的派遣行为,故***要求宏达公司与门源供电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海信华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为原告***办理相关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青海信华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玉洁
审判员  刘延林
审判员  张晓红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