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粤0305民初8号
原告深圳市证通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东海龙集团有限公司及第三人东莞东海龙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市豪川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及两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东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内档显示:2011年4月25日,被告被登记为东海龙公司的股东,持股比例为100%,东海龙公司在东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的注册资本为5200万港元,在被告成为东海龙公司股东之前,东海龙公司的实缴出资为2285万港元,2013年6月9日,东海龙公司的股东变更为被告、骆国豪,2013年8月1日,骆国豪出资1040万元。此后,东海龙公司的实缴出资金额未再发生变更。被告作为东海龙公司的股东,负有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义务,被告应对其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负有举证责任,在被告未举证的情况下,本院采信东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档案,被告受让东海龙公司的股权之前,东海龙公司的在东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的实缴资本为2285万元,被告明知东海龙公司的前股东未足额缴纳出资而受让股权,被告应在东海龙公司的原股东的未出资金额范围内承担连带出资义务,故本院认定被告尚有1875万港元(4160万元-2285万元)未出资。东海龙公司未履行本院(2015)深南法民二初字第483号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被告作为东海龙公司的股东,应在未出资额即1875万元及应出资之日起计算的利息范围内对本院(2015)深南法民二初字第483号民事判决确定的东海龙公司的金钱给付义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原告只要求被告在出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及两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二十二条、第五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本院于2016年5月4日作出(2015)深南法民二初字第483号民事判决,判令:“一、被告东莞东海龙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市豪川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证通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返还4665745元,并支付利息(以4665745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付清款项之日止);二、被告东莞东海龙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市豪川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证通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30000元;三、驳回原告深圳市证通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581.40元,由原告负担9054.40元,由两被告负担47527元。”该判决生效后,东莞东海龙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市豪川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予以受理,案号为(2017)粤0305执5135号,因未发现东莞东海龙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市豪川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有可供本案执行的财产,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此后,原告向本院申请追加东海龙能源控股(香港)有限公司为(2017)粤0305执5135号案的被执行人,本院于2018年11月29日作出(2018)粤0305执异4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申请。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本案之诉。
东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内档显示:东海龙公司系在原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4年3月2日,成立时股东为(香港)东电发展公司,(香港)东电发展公司持股比例为100%,注册资本为400万港元。2005年6月28日,东海龙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450万港元。2006年3月22日,东海龙公司的实收资本为由400万港元变更为450万港元。2008年5月19日,东海龙公司的股东变更为东电能源控股有限公司,东电能源控股有限公司持股比例为100%,注册资本变更为5000万港元,实收资本变更为1670万港元。2010年3月26日,东海龙公司的实收资本变更为2285万港元。2010年10月11日,东莞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同意东海龙公司于2010年9月27日作出的补充章程之四,将股东的出资期限由2010年5月18日延长为2011年9月18日。2011年3月29日,东莞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同意东海龙公司于2011年1月15日作出的补充章程之五,补充章程之五的内容为东海龙公司的注册资本增加200万港元,股东的出资期限变更为“本次营业执照变更之日起12个月内缴足”。2011年4月25日,东海龙公司的股东变更为东海龙能源控股(香港)有限公司,东海龙能源控股(香港)有限公司持股比例为100%,注册资本变更为5200万元。2011年10月20日,东莞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接受了东海龙公司的补充章程之六的备案,内容为:东海龙公司的注册资本5200万港元出资期限延长至2012年9月18日。2013年6月9日,东海龙公司的股东变更为东海龙能源控股(深圳)有限公司、骆国豪,其中东海龙能源控股(深圳)有限公司持股80%,骆国豪持股20%。2013年8月1日,东海龙公司的股东骆国豪实缴出资1040万元,东海龙公司的实收资本变更为3325万元。此后,东海龙公司未进行实收资本的变更登记。
另查,东海龙能源控股(香港)有限公司于2010年5月27日在香港注册成立。2018年1月19日,东海龙能源控股(香港)有限公司更名为东海龙集团有限公司。
一、追加东海龙集团有限公司为(2017)粤0305执5135号案的被执行人;
二、被告东海龙集团有限公司在出资额1875万元范围内对本院(2015)深南法民二初字第483号民事判决确定的东莞东海龙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金钱给付义务向原告深圳市证通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6681.4元,由被告东海龙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深圳市证通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东莞东海龙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市豪川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东海龙集团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明君
人民陪审员 齐振博
人民陪审员 魏雄辉
书 记 员 张捷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