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粤1973执异75号
申请人:深圳市招商平安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南头街道深南大道10128号南山数字文化产业基地西座二楼214室。
法定代表人:陈明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莉,广东创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巍,广东创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平支行,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常平镇常平大道3号万业金融大厦一楼111号铺。
负责人:陈耀锋。
被执行人:东莞东海龙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常平镇朗洲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骆国豪。
被执行人:东莞市豪川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常平镇朗洲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史美雀。
被执行人:骆国豪,男,1956年2月26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A)。
本院在执行(2018)粤1973执6590号一案过程中,申请人深圳市招商平安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资产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本院将平安资产公司变更为该案的申请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平安资产公司称,关于原告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平支行(以下简称东莞银行常平支行)与被执行人东莞东海龙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海龙公司)、骆国豪、东莞市豪川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川公司)(2015)东三法民四初字第208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贵院依法作出(2015)东三法民四初字第20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三被告在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4997411.34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并支付律师费154080元、受理费48107元、保全费5000元等(上述东海龙公司、骆国豪、豪川公司应向东莞银行常平支行履行的款项义务以下简称为案涉债权)。后三被告不服,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依法作出(2017)粤19民终4174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案涉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三被告在案涉判决书生效后并未自觉向原告支付案涉债权,此后东莞银行常平支行向贵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18)粤1973执6590号。该案在执行过程中,因东海龙公司、骆国豪、豪川公司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贵院已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因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东莞市莞邑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莞邑公司)于2016年9月26日签订了《东莞银行不良信贷资产转让协议》(协议编号:2016年09月第006号),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包括案涉债权在内的共计九宗债权转让给莞邑公司,即莞邑公司依法受让了案涉债权,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莞邑公司已于2016年11月4日在南方日报上刊登了资产转让通知暨债权催收联合公告,以公告的方式履行了通知债务人、保证人及相关第三方的义务。
现莞邑公司与申请人平安资产公司于2019年5月22日签订了《债权资产转让协议》(协议编号:莞邑-20190522),申请人平安资产公司依法受让了案涉债权,并于2019年7月26日在南方日报上刊登了债权资产挂牌转让通知暨债权催收联合公告,以公告的方式履行了通知债务人、保证人及相关第三方的义务。至此,申请人平安资产公司已依法成为案涉债权的合法所有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现申请人平安资产公司特向贵院申请将本案的申请执行人东莞银行常平支行变更为平安资产公司。
申请人平安资产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东莞银行不良信贷资产转让协议》(协议编号:2016年09月第006号)、债权转让暨催收联合公告、债权转让证明、《债权资产转让协议》(协议编号:莞邑-20190522)、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付款凭证、债权转让暨催收通知、邮寄单等证据材料予以佐证。
经审查查明,关于原告东莞银行常平支行与被告东海龙公司、骆国豪、豪川公司(2015)东三法民四初字第208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作出(2015)东三法民四初字第20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东海龙公司向原告东莞银行常平支行支付案涉债权,被告骆国豪、豪川公司以6000000元为限对案涉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可以在已承担的担保范围内向东海龙公司追偿,原告东莞银行常平支行对被告东海龙公司、骆国豪所有的发明专利及实用新型享有质押权,在上述案涉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此后,三被告不服上述判决书,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依法作出(2017)粤19民终41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涉判决生效后,因三被告逾期未自觉履行付款义务,东莞银行常平支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8年7月5日以(2018)粤1973执6590号案予以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东海龙公司、骆国豪所有的发明专利及实用新型进行登记查封。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东海龙公司位于广东省东莞市××镇××村××号××集用总字第005317702号字(2006)第1900242506368号】及地上建筑物,案外人对此提起执行异议,本院暂无法处置上述不动产。2018年12月14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撤销执行。2018年12月27日,本院作出执行裁定书,终结(2018)粤1973执6590号案的执行。
另查明,2016年9月26日,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莞邑公司签订《东莞银行不良信贷资产转让协议》(协议编号:2016年09月第006号),将包含案涉债权在内的九宗债权一并转让给莞邑公司。2016年11月4日,双方在《南方日报》A14版发布《资产转让通知暨债权催收联合公告》。2020年11月,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债权转让证明》,确认根据2016年9月26日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莞邑公司签订的《东莞银行不良信贷资产转让协议》,已将东莞银行常平支行依据(2015)东三法民四初字第208号判决书所享有的全部债权转让给莞邑公司。2019年5月22日,申请人平安资产公司与莞邑公司签订《债权资产转让协议》(协议编号:莞邑-20190522),将莞邑公司对三被执行人所享有案涉债权转让给申请人平安资产公司。2019年7月26日,双方在《南方日报》A13版发布《债权资产挂牌转让通知暨债权催收联合公告》。2021年12月7日,平安资产公司通过邮件向东海龙公司、骆国豪、豪川公司送达了《债权转让暨债权催收通知》。另,莞邑公司出具《债权转让证明》,确认了根据2019年5月22日的《债权资产转让协议》,已将依据(2015)东三法民四初字第208号判决书所享有的全部债权转让给平安资产公司。
以上事实,有《东莞银行不良信贷资产转让协议》(协议编号:2016年09月第006号)、债权转让暨催收联合公告、债权转让证明、《债权资产转让协议》(协议编号:莞邑-20190522)、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债权转让暨催收通知、邮寄单等证据材料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申请人基于债权转让事由请求法院变更其为(2018)粤1973执6590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是否准许申请人的变更申请,人民法院应审查如下两个方面:1.案涉债权是否真实存在,2.案涉债权的转让行为是否合法有效。
关于第一个方面,案涉债权是否真实存在。案涉民事判决书判令东海龙公司、骆国豪、豪川公司向东莞银行常平支行支付案涉债权。东海龙公司、骆国豪、豪川公司至今未向东莞银行常平支行履行完毕案涉债权,据此,本院确认申请执行人东莞银行常平支行对被执行人东海龙公司、骆国豪、豪川公司享有真实合法的债权。
关于第二个方面,案涉债权转让行为是否合法有效。申请执行人东莞银行常平支行与莞邑公司签订书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其对被执行人东海龙公司、骆国豪、豪川公司享有的案涉债权转让给莞邑公司,莞邑公司再与申请人平安资产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莞邑公司对被执行人东海龙公司、骆国豪、豪川公司享有的案涉债权转让给申请人平安资产公司,前述系列债权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债权转让人已通过邮件、公告等形式将债权转让的事宜通知了三被执行人。因上述两次债权转让行为均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故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进行审查,确认该两次债权转让行为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关于债权人转让权利应当通知债务人的规定。此外,申请执行人东莞银行常平支行、莞邑公司对案涉债权的转让行为均作了书面确认。因此,本院认定案涉债权的转让合法有效。
综上所述,申请人平安资产公司申请变更其为案件申请执行人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申请人深圳市招商平安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为(2018)粤1973执6590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李能耀
审 判 员 魏永强
审 判 员 李柏辉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钟汝祥
书 记 员 曾乐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