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1973民初22075号之二
原告(反诉被告):***,男,汉族,1978年5月23日出生,住址为福建省惠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小明,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第三人):东莞东海龙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为广东省东莞市常平镇朗洲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骆国豪。
被告(反诉第三人):东莞市常平镇朗洲股份经济联合社,住所为广东省东莞市常平镇朗洲村商业路33号。
法定代表人:陈淦炳。
被告(反诉原告):***,男,汉族,1971年9月19日出生,住址为河南省上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嘉宜,广东旭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沛,广东旭昶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第三人)东莞东海龙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市常平镇朗洲股份经济联合社及被告(反诉原告)***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原告***于2022年3月29日以“因案涉合同涉及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等情形,且案涉土地性质和历史背景较为复杂,案涉土地曾作为不同权利人的财产进行查封,其权属存在重大纠纷,单纯合同效力认定已经无法有效、合理、公正地化解各方纠纷,甚至可能激化各方矛盾,不利于定纷止争”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东莞东海龙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市常平镇朗洲股份经济联合社及***的起诉。
反诉原告***于2022年5月24日以双方已协商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对反诉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及反诉原告***的撤诉申请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东莞东海龙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市常平镇朗洲股份经济联合社及***的起诉;
二、准许反诉原告***撤回对反诉被告***的反诉。
本案本诉减半收取的受理费226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本案反诉受理费22600元(反诉原告已预交),由反诉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罗 磊
审 判 员 汤文锋
审 判 员 梁 敏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黄文倩
书 记 员 周慧娜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