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9民终125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8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席娜,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小明,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平支行。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常平镇中元街金城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2818387067。
负责人:廖智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东海龙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常平镇朗洲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758341298G。
法定代表人:骆国豪。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东莞市豪川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常平镇朗洲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史美雀。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骆国豪,男,1956年2月26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平支行(以下简称东莞银行常平支行)、东莞东海龙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海龙公司)、东莞市豪川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川公司)、骆国豪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9)粤1973民初108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立即停止对东莞市的土地[土地证号:东府集用(2006)第1900242506368]中面积3330.25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及地上所有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执行并解除查封。3.改判***对位于对东莞市的土地[土地证号:东府集用(2006)第1××8号]中面积3330.25平方米享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所有建筑物和构筑物(价值约人民币50万元)享有财产权益。4.一审诉讼费、二审上诉费由东莞银行常平支行、东海龙公司、豪川公司、骆国豪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案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补充协议》、《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补充协议(二)》均合法有效,一审判决以案涉建筑物未取得建设规划许可证认定案涉合同书及协议无效属于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改判。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从东海龙公司、东莞市朗洲股份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朗洲经济联合社)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朗洲经济联合社、东海龙公司与程恩波共同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补充协议》及朗洲经济联合社、东海龙公司、程恩波、***四方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补充协议(二)》的内容看,其中所指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实为“土地租赁权转让”,案涉土地使用权人为朗洲经济联合社,用途为工业,东海龙公司出资在案涉土地上建设厂房、宿舍等建筑物,并取得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最终由程恩波出售给***时也取得了朗洲经济联合社、东海龙公司的同意,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补充协议》、《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补充协议(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一审判决认定案涉协议无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改判。其次,本案与已生效的(2019)粤1973民初1178号民事判决中所涉及的土地是同一产权证,在取得建设规划许可证、交易模式等方面均相同,但本案一审判决与(2019)粤1973民初1178号民事判决书对案涉合同书及协议的有效性的认定、受让人对涉案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享有的财产权益却出现完全相反的判决结果。案涉土地与(2019)粤1973民初1178号民事判决所涉土地均属于东莞市同一土地[土地证号:东府集用(20XX)XX]的不同地块,均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两案房屋均没有建设规划许可证,也没有办理产权登记。两案土地的交易模式、转让行为亦相同,均系由朗洲经济联合社出让给东海龙公司,再由东海龙公司出让,同时两案受让人均需向朗洲经济联合社缴纳土地使用补偿款、协作服务款等。两案唯一不同之处在于***系从案外人程恩波处取得案涉土地财产权益,但无论中间过程如何,程恩波转让土地财产权益时均得到朗州村委会、朗州经济联合社以及东海龙公司的认可和同意,故两案无论是土地使用权产权证、交易模式、转让行为及过程,还是涉及的法律关系均是相同的,而(2019)粤1973民初1178号民事判决已确认这种交易模式、转让行为及过程、法律关系均属合法有效。同一法院对于相同的法律事实应统一裁判标准,在已有生效判决的情况下,应当以生效判决确定的事实及法律认定本案。而本案一审却作出与生效判决截然相反的判决是错误的。最后,涉及的同一土地,(2019)粤1973民初1178号民事判决认定受让人刘比得自转让协议约定的交付时间起为案涉土地及地上厂房、宿舍等建筑物的合法占有权人,享有合同约定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力,但一审判决却以案涉建筑物未取得建设规划许可证认定案涉合同书及协议无效驳回***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案涉合同书及协议合法有效,***对涉案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享有财产权益,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误将***的财产即涉案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作为东海龙公司的财产予以查封,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解除查封。二、***从程恩波处取得案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后,从2017年6月起,出资在案涉土地上加建宿舍一栋,并对原有厂房(写字楼)进行扩建。该事实***已向法院提交加建建筑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一审法院亦已查明***出资加建建筑物的事实,并在判决书查明事实部分予以确认。即除原有土地租赁权之外修建的厂房、写字楼,***系出资人及财产权益人。但一审法院在判决认定部分却遗漏该部分事实。三、一审判决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属于法律适用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并非效力性强制规定,不能够直接认定本案合同无效。本案并非是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也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司法解释的目的是解决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房屋租赁的法律纠纷,并非解决土地使用权转让转租过程中产生的法律纠纷。本案涉及的核心问题是涉案土地使用权转让、转租过程中,由受让人受让转让人享有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和地上所有建筑物和构筑物等的全部权益,不能简单援引房屋租赁纠纷有关的规定作为判案依据,随意套用租赁合同无效的情形。即便涉案土地转让定性为房屋租赁,但根据行为发生时生效的《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集体土地出让、转让、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粤高法发〔2001〕42号,2021年1月1日废止)第10条规定“当事人在已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为建设用地的集体土地上建成厂房、仓库、办公楼、商业铺位等出租,经工程质量验收和消防验收合格的,可认定租赁合同有效”,也应认定《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补充协议》《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补充协议(二)》有效。四、一审判决认定《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补充协议》《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补充协议(二)》无效,属于法律定性错误。案涉“木头坡”地块,于2006年经登记取得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登记证号为东府集用(2006)第1××8号,登记土地使用权人为朗洲经济联合社,使用权总面积为26642.05平方米,地类(用途)为工业,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根据(2020)粤19民终3938号民事判决书显示,涉案地块已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05-23-00022)、东莞市已建房屋登记备案回执(27250017、27250018、27250019)、东莞市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批准书(4856、4857、4858号),前述文件由该案当事人刘比得掌控。因此本案中,2003年7月15日朗洲经济联合社与东海龙公司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2015年7月24日朗洲经济联合社、东海龙公司与程恩波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补充协议》、2017年2月23日***与朗洲经济联合社、东海龙公司、程恩波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补充协议(二)》均是合法有效的,分析具体如下:首先,根据2003年之后的农村集体土地管理规定,广东省政府和国土资源厅等政府或其主管部门,均发文明确支持以出让、出租、转让、转租、抵押等方式使用集体建设用地。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在广东省范围内被政府、民间主体所接受,并早已广泛实践。其次,无论是东海龙公司从朗洲经济联合社“有偿出让”方式获得涉案土地,还是程恩波、***通过补充协议以“合同权利义务转移”方式获得涉案土地,均未改变涉案土地的物权使用权人,即朗洲经济联合社一直是涉案土地使用权人。而且,朗洲经济联合社也一直向不同阶段的涉案土地使用权人收取土地补偿款、协助服务款等费用。涉案土地使用权于2003年7月15日第一次转让至今将近20年时间里,任何主体从未对协议效力提出过任何异议,合同履行未受阻。合同履行多年,在朗洲村民至今未就本案合同签订提出过异议并造成履行障碍,涉案协议理应合法有效。五、一审判决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8条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九民纪要)》(法〔2019〕254号)第124“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裁判对金钱债权的执行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规定,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裁判并未涉及执行标的物,只是执行中为实现金钱债权对特定标的物采取了执行措施。对此种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6条规定了解决案外人执行异议的规则,在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时可以参考适用。依据该条规定,作为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依据的裁判将执行标的物确权给案外人,可以排除执行;作为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依据的裁判,未将执行标的物确权给案外人,而是基于不以转移所有权为目的的有效合同(如租赁、借用、保管合同),判令向案外人返还执行标的物的,其性质属于物权请求权,亦可以排除执行;基于以转移所有权为目的有效合同(如买卖合同),判令向案外人交付标的物的,其性质属于债权请求权,不能排除执行。(2019)粤1973民初1178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东海龙公司在案涉土地上建设厂房、宿舍等建筑物,并取得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出售给刘比得时也取得朗洲经济联合社的同意。签订《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协议书》、《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继续履行各自的义务”,判决“《补充协议(二)》有效,各方继续履行;确认刘比得自2015年10月1日至2053年7月31日期间是案涉23311.8㎡土地及地上厂房、宿舍等建筑物的占有权人,享有合同约定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本案***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是针对东莞银行常平支行对东海龙公司提起借款合同纠纷的金钱债权执行提起执行异议,而在其申请执行(案号:(2018)粤1973执6590号)查封之前已经合法占有涉案的厂房,对本案执行标的享有的是物权请求权,根据(2019)粤1973民初1178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可以排除执行。综上所述,***对于法院查封的财物有异议的包括两部分,一部分是原土地及原有建筑物,另一部分则是***取得土地租赁权后在该土地上加建和扩建的建筑物、附着物。***对这两部分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均享有财产权益,法院误将***的财产作为东海龙公司财产予以查封,应当依法予以纠正。而一审判决首先对原土地租赁权合同认定有误,再遗漏***新建、扩建部分建筑物的处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因此,请二审法院判如所请。
东莞银行常平支行、东海龙公司、豪川公司、骆国豪未向本院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立即停止对东莞市的土地[土地证号:东府集用(2006)第1900242506368]中面积3330.25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及地上所有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执行并解除查封;2.确认***对位于对东莞市的土地[土地证号:东府集用(2006)第1××8号]中面积3330.25平方米享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所有建筑物和构筑物享有所有权/财产权益。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7月15日,东海龙公司的前身东莞东海龙电子有限公司与朗洲经济联合社的前身东莞市常平镇朗洲经济联合社签订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并针对该《转让合同书》做了见证[(2003)东常见字第251号见证书《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合同书》],约定:朗洲经济联合社将位于朗洲村内的一块土名为“木头坡”约40亩集体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给东海龙公司作兴建工业及生活配套设施使用,土地使用期限为50年,自2003年8月1日至2053年7月31日止;使用期间东海龙公司在处理好土地使用费及管理费的前提下有权将土地使用权及厂房转让、出租给他人,朗洲经济联合社协助东海龙公司办理手续;期满后,如东海龙公司不提出续用时,土地使用权及一切建筑物和变压器、水电设施归朗洲经济联合社所有,其余一切可动产归东海龙公司自行处理。之后,东海龙公司在案涉土地上建起厂房、宿舍等建筑物。
2015年7月28日,朗洲经济联合社作为甲方,东海龙能源控股(香港)有限公司、东海龙公司作为乙方,程恩波作为丙方,共同签订了一份《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补充协议》,约定:1.甲方作为见证方见证乙方将其使用的土地及其投资兴建的建筑物、构筑物的相关权益转让给程恩波,协议生效后,乙方使用的土地及其投资兴建的建筑物、构筑物的所有权、使用权归于程恩波;2.丙方购买乙方坐落在广东省东莞市写字楼一栋、土地证号:[东府集用(2006)第XXX]面积3330.25㎡及地上所有的建筑物和构筑物;3.协议生效后,丙方享有乙方原《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的全部权利并承担相应义务。
2017年2月23日,朗洲经济联合社作为甲方,东海龙能源控股(香港)有限公司、东海龙公司作为乙方,程恩波作为丙方,***作为丁方,共同签订了一份《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补充协议(二)》,约定:甲方作为见证方见证丙方将其使用的土地及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的相关权益转让给***,且乙方予以确认;2.协议转让的标的为东莞市常平镇朗洲村写字楼一栋、面积3330.25㎡及地上所有的建筑物和构筑物,该地块位于土地证号:[东府集用(2006)第XX]的地块内,转让总价款为480万元;3.协议生效后,***享有丙方即程恩波原《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补充协议)的全部权利并承担相应义务。
此外,王四海作为甲方、程恩波作为乙方、***作为丙方签署了《协议书》,内容为:截止到2017年2月23日,程恩波欠王四海530万元未还;程恩波将案涉土地以及建筑物以48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三方同意由***直接将480万元转给王四海。
签订上述协议后,***按协议支付转让款480万元以及支付朗洲股份经济联合社要求的案涉土地相关使用费用,并且在案涉土地上加建宿舍楼、扩建写字楼以及兴建相关的基础设施。
案涉土地因东海龙公司、骆国豪有拖欠的债务,于2012年6月起陆续被一审法院查封。本案东莞银行常平支行系于2014年11月7日与东海龙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后东莞银行常平支行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并申请财产保全,案号为(2015)东三法民四初字第208号,查封时间为2015年11月18日,该案现已进入执行阶段,执行案号为(2018)粤1973执6590号。执行过程中,***提出的执行异议被驳回后,***于2019年7月1日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另查明,案涉土地现登记于朗洲经济联合社名下,使用权证证号为东府集用(2006)第1××8号,地类(用途)为工业,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用地单位为常平镇朗洲村委会);案涉房屋没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截止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亦表示现无法补办到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审法院认为:骆国豪为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本案为涉港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应比照涉外案件处理。关于准据法,***主张对案涉不动产享有实体权益,据此主张排除对标的物的执行,故本案应确定该不动产所在地的内地法律作为准据法。东海龙公司、骆国豪、豪川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当庭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关于***是否足以停止或排除对案涉执行标的物强制执行的问题,一审法院分析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由此可见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筑对应的租赁合同无效。案涉的建筑物在一审庭审辩论终结前未能查实取得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故涉及转让该建筑物对应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补充协议》及《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补充协议二》均属无效。***主张停止对案涉土地及上盖建筑物的执行并解除查封,并确认该土地的使用权及上盖建筑物的所有权及收益权,于法无据,不能得到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800元,由***负担。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过阅卷和法庭调查,对一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9)粤1973民初1178号民事判决于2019年12月7日生效。
本院认为,本案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因被上诉人骆国豪为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本案具有涉港因素。一审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及适用内地法律处理涉案争议,符合法律规定,各方亦未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本案二审程序应针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结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是否对执行标的享有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案涉土地因东海龙公司、骆国豪拖欠债务,从2012年6月起一直处于被查封的状态。东莞银行常平支行对案涉的执行标的于2015年11月18日进行轮候查封,并于2016年8月3日正式查封。***作为合同当事人于2017年2月23日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补充协议(二)》,受让案涉查封土地使用权内部分土地及地上建筑物。上述合同签订时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修正)第六十三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上述合同将集体所有的案涉土地进行转让,无证据证明存在法律规定的除外情形,该合同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无效。原审法院认定《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补充协议(二)》无效准确,但所依据的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在案涉执行标的被查封之后才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补充协议(二)》,且该合同依法应认定无效,***亦在查封之后占有该执行标的,即便其在占有执行标的后进行了加建和扩建,依前述规定亦不享有可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
另案(2019)粤1973民初1178号民事判决于2019年12月7日才生效,且该案当事人并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该民事判决在执行标的被查封后作出,***依据该判决提出排除执行的主张,亦不符合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8800元,由***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婧儿
审判员 何玉煦
审判员 杨 诚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 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