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粤1973执1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1953年10月1日出生,香港居民。
被执行人:东莞东海龙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常平镇朗洲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1956年2月26日出生,香港居民,港澳证件号码:P445462(A)。
被执行人:东莞市常平镇朗洲股份经济联合社,地址:广东省东莞市常平镇朗洲村商业路**。
法定代表人:陈淦炳。
执行申请
一、执行依据:(2019)粤1973民初1178号民事判决书。
二、立案执行日期:2020年1月2日。
三、申请执行的债权情况:被执行人东莞东海龙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市常平镇朗洲股份经济联合社协助申请执行人***向东莞市自然资源局将案涉土地及地上厂房、宿舍等建筑物的使用主体由被执行人东莞东海龙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变更为申请执行人***,宗地图、红线图中被执行人东莞东海龙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变更为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东莞东海龙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应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违约金3600000元,承担保全费5000元。
执行情况
本案在财产保全过程中,本院依法作出了(2019)粤1973民初1178号民事裁定书,并据此依法档案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东莞市朗洲股份经济联合社名下位于东莞市××朗洲村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东府集用(2006)第1900242506368号,查封时间为2019年3月5日,查封期限为三年]。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及财产报告令,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状况,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本院通过全国法院执行查控系统及东莞市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登记、土地使用权登记、工商登记、车辆登记等信息。根据调查结果,本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作出如下处理:
一、本院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在中国银行开设的银行帐号为66×××88CNYO的银行存款284163元(冻结时间为2020年1月8日至2021年1月7日,实际冻结金额为1551.3元)。
二、本院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在中国建设银行樟木头支行开设的银行帐号为32×××98_156_1的银行存款284163元(冻结时间为2020年1月8日至2021年1月7日,实际冻结金额为2724.01元)。
三、本院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在东莞银行开设的银行帐号为11×××46的银行存款3643450元(冻结时间为2020年3月2日至2021年3月1日,实际冻结金额为156.39元)。
四、本院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在中国建设银行樟木头支行开设的银行帐号为42×××77_156_1的银行存款3643450元(冻结时间为2020年3月2日至2021年3月1日,实际冻结金额为29.66元)。
五、本院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在广发银行开设的银行帐号为62×××55的银行存款3643450元(冻结时间为2020年3月2日至2021年3月1日,实际冻结金额为5.66元)。
如申请执行人需对上述财产进行续封,须在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未提交申请而导致因查封期限届满自行解封的,后果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东莞市朗洲股份经济联合社双方协商一致同意,由被执行人东莞市朗洲股份经济联合社提供东莞市自然资源局出具的有法律效力的宗地图并加盖公章,即视为已履行完毕(2019)粤1973民初1178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三项判令的协助义务。被执行人东莞市朗洲股份经济联合社已向本院提供了宗地编号为1924250600055号的宗地图并加盖了东莞市自然资源局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专用章,本院已依法送达给申请执行人。
此外,本院曾到东莞市被执行人东莞东海龙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住所地进行调查,发现被执行人东莞东海龙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已搬离,不知去向,现除上述查封的财产外,被执行人东莞东海龙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经告知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东莞东海龙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裁定结果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谢杰兰
审判员 朱耀明
审判员 汤文锋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黄海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