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粤1973执异40号
案外人:***,男,汉族,1978年5月23日出生,住福建省惠安县。
委托代理人:**,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平支行,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常平镇中元街金城大厦。
负责人:**高。
委托代理人:***,广东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东名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执行人:东莞东海龙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常平镇朗洲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东莞市豪川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常平镇朗洲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1956年2月26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A)。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平支行(以下简称“东莞银行常平支行”)与被执行人东莞东海龙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海龙公司”)、东莞市豪川光电科技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8)粤1973执6590号】过程中,案外人***于2019年1月24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称,法院(2018)粤1973执6590号案错误查封位于广东省××××一幅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为东府集用(2006)第1900242506368】及地上建筑物。事实与理由如下:2003年7月15日,东海龙公司与东莞市常平镇朗洲股份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朗洲经济联合社”)签订合同,约定将朗洲村内名为木头坡一处约40亩的土地有偿出让给东海龙公司用于兴建工业及生活设施。东海龙公司根据合同支付了转让价款,并在该土地上兴建了厂房、宿舍等建筑物。2015年7月24日,朗洲经济联合社、东海龙公司与***共同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朗洲经济联合社同意并见证东海龙公司将前述土地使用权中3330.25平方米的权益及地上建筑物转让给***。2017年2月23日,经朗洲经济联合社同意并见证,***将案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作价480万元转让给案外人,东海龙公司予以确认,案外人已经根据***的意思表示,将相应转让价款支付给***,***亦将案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交付给案外人。自2017年6月起,案外人在案涉土地使用权上兴建了宿舍一栋,并对写字楼进行扩建等。综上,案外人对案涉土地使用权中3330.25平方米的权益及地上建筑物享有所有权。因此,案外人请求法院解除对该部分不动产的查封并中止执行。
案外人为证明其主张,提供(2018)粤1973执6590号执行裁定书、《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补充协议》《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补充协议二》《协议书》等证据材料予以佐证。
申请执行人东莞银行常平支行与被执行人东海龙公司、东莞市豪川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未提出意见,亦未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查查明,被执行人东海龙公司原名称为东莞东海龙电子有限公司。2006年11月7日,东莞东海龙电子有限公司经核准变更登记企业名称为东海龙公司。
案涉土地使用权位于广东省××××朗洲村,地块土名为“木头坡”。2006年,“木头坡”地块经登记取得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登记证号为东府集用(2006)第1900242506368号,登记土地使用权人为朗洲经济联合社,使用权面积为26642.05平方米,地类(用途)为工业。该土地使用权上现建有厂房、宿舍等建筑物,建筑物未办理产权登记。
另查明,2012年6月29日,本院在(2011)东三法执字第7395号案中对案涉土地使用权进行查封登记,查封期限两年,该查封于2016年8月3日解除。2014年6月27日,本院在(2009)东三法执字第1836号恢字2号案中对案涉土地使用权进行轮候查封,该轮候查封于2016年6月26日解除。2015年9月2日,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5)东中法执字第591号案中对案涉土地使用权进行轮候查封,该轮候查封于2015年11月6日予以解除。
再查明,关于申请执行人东莞银行常平支行与被执行人东海龙公司、东莞市豪川光电科技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诉讼案号为(2015)东三法民四初字第208号,执行案号为(2018)粤1973执6590号】,本院在诉讼阶段根据申请执行人的保全申请,于2015年11月18日对案涉土地使用权进行轮候查封。因前述查封于2016年8月3日解除,该案自该日起正式查封案涉土地使用权。2018年11月18日,本院在执行阶段再次对案涉土地使用权进行查封,查封期限至2021年11月17日止。
上述事实,有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执行裁定书、《东莞市土地登记资料查询结果表》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案外人以受让案涉土地使用权中3330.25平方米的权益及地上建筑物为由,请求法院对该部分不动产予以解封并中止执行,其实质系作为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本案依照案外人异议进行审查。针对案外人的请求,本案应审查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本院分析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移转、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本案中,案外人主****在2015年7月24日与朗洲经济联合社、东海龙公司共同签订补充协议受让案涉土地使用权中3330.25平方米的权益及地上建筑物。2017年2月23日,***又将案涉土地使用权中3330.25平方米的权益及地上建筑物转让给案外人。但案涉土地使用权自2012年6月29日起至今均处于查封状态。根据上述规定,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该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因此,案外人对案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不享有排除执行的权益。
综上所述,案外人提出的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的异议。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伟
审判员何根源
审判员梁晨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