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5)长刑终字第00193号
原公诉机关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祝某某,男,1980年9月8日出生于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汉族,初中文化,司机,户籍地伊通满族自治县,住长春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某,男,1970年6月17日出生于吉林省九台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九台市。系本案被害人。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1978年1月18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依安县,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系本案被害人由某甲之妻。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1948年8月9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拜泉县,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系本案被害人由某甲之母。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由某乙,2004年2月6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拜泉县,汉族,学生。系本案被害人由某甲之女。
诉讼代理人**,男,1968年4月1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由某乙之舅。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长春景缘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地址长春市南关区。
法定代表人轩辕云玲,该公司董事长。
诉讼代表人***,该公司员工。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战某某,男,汉族,1968年3月4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小学文化,个体,。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男,汉族,1963年7月6日出生于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小学文化,农民,住伊通满族自治县。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地址长春市南关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地址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表人**,该公司员工。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祝某某犯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某、***、***、由某乙、长春景缘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2014)长高开刑初字第9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祝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祝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民事赔偿数额合理有据。上诉人祝某某要求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祝某某撤回上诉。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长高开刑初字第9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梁福庆
代理审判员臧万成
代理审判员*卓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裴铭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