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高开刑初字第95号
公诉机关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某(系本案被害人),男,汉族,1970年6月17日出生于吉林省九台市,现住吉林省九台市。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系本案被害人由某甲之妻),女,汉族,1978年1月18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依安县,现住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系本案被害人由某甲之母),女,汉族,1948年8月9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拜泉县,现住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由某乙(系本案被害人由某甲之女),女,汉族,2004年2月6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拜泉县,学生,现住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长春景缘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地址长春市南关区西四道街54号143、144室。
法定代表人:轩辕云玲,董事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委托代理人朱大勇,吉林朗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委托代理人赵丹,吉林朗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祝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男,汉族,1980年9月8日出生于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现住吉林省长春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及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于德庆,吉林盛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战某某,男,汉族,1968年3月4日出生,现住长春市朝阳区。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乙,男,汉族,1963年7月6日出生,现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委托代理人齐江涛,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委托代理人赵青,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地址长春市南关区解放大路898号。
法定代表人:邵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婷婷,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地址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南新华大街251号。
法定代表人:廖卫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宁,该公司员工。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吉长高新检公诉刑诉(2014)第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某、李某甲、王某甲、由某乙、长春景缘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祝某某及其辩护人于德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某、李某甲、王某甲、由某乙、长春景缘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大勇、赵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战某某、李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齐江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婷婷、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祝某某于2014年6月4日5时许,超载驾驶吉C5B669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沿本市高新区光机路由东向西行驶,在闯红灯通过盛北大街路口处时,与沿盛北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处的被害人由某甲驾驶的吉AF3550号绿叶牌重型专业作业车相撞,致由某甲当场死亡,车内乘员许某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祝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由某甲、许某某无责任。经法医鉴定,由某甲系胸腹部受机动车挤压作用致胸腹部外伤、肋骨多发性骨折,胸腹部脏器严重损伤死亡。许某某因交通事故所致头部损伤已构成重伤二级。
公诉机关认为,指控被告人祝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予以证实,被告人祝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
被告人祝某某无辩解。
被告人祝某某的辩护律师提出,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且无前科劣迹,希望对其从轻判处的辩护意见。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某诉称:1.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祝某某、战某某、李某乙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117352.12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7085.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147012.36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4000元、交通费20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上述款项共计人民币311450.24元;2.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战某某、李某乙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精神损害赔偿金人民币30000元;3.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赔偿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王某甲、由某乙诉称:1.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祝某某、战某某、李某乙连带赔偿三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5356.33元、交通费4000元、死亡赔偿金44549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3390.79元、丧葬费21423元、律师代理费20000元,上述费用共计人民币639662.12元;2.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战某某、李某乙连带赔偿三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精神损害赔偿金人民币100000元;3.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赔偿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长春景缘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诉称:1.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祝某某、战某某、李某乙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车辆修理费87885元、拖车费1800元,上述损失合计人民币89685元;2.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祝某某辩称:附带民事原告人主张的个别项目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数额偏高。被告人在从事雇佣合同中造成他人人身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之规定,应当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战某某辩称: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人已经投保了保险,保险公司应当在投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乙辩称: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是战某某,李某乙只是借用车籍手续,应当由战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辩称:律师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按照最高院的批复应当不予支持。对于上述原告全部赔偿总额应当不超过交强险的限额。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四平分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承担律师费、鉴定费,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第九条第二款的约定,我公司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免赔率为10%。
经审理查明:一、(刑事犯罪部分)2014年6月4日5时许,被告人祝某某超载驾驶吉C5B669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沿本市高新区光机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盛北大街路口处时,闯红灯通过该路口,与沿盛北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处的被害人由某甲驾驶的吉AF3550号绿叶牌重型专业作业车相撞,致由某甲当场死亡,车内乘员许某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祝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由某甲、许某某无责任。经法医鉴定,由某甲系胸腹部受机动车挤压作用致胸腹部外伤、肋骨多发性骨折,胸腹部脏器严重损伤死亡。许某某因交通事故所致头部损伤已构成重伤二级。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书证。
(1)查获经过,证实2014年6月4日5时许,长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新大队接到群众报警,称在高新北区盛北大街与光机路路口处,一辆车号牌为吉C5B669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与吉AF3550绿叶牌重型专项作业车相撞,有人员受伤。接到报案后,长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新大队民警解鹏飞、XXX赶到事故现场并对现场进行了勘察,经勘查,两车损坏,吉AF3550号车驾驶员由某甲当场死亡,其车内乘客许某某与吉C5B669号车驾驶员祝某某受伤。现场勘查完毕后,祝某某、许某某被120送往医院救治;
(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记录图,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现场的情况;
(3)照片,证实交通事故现场情况及被害人由某甲尸检情况;
(4)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由某甲系胸腹部受机动车挤压作用致胸腹部外伤、肋骨多发性骨折,胸腹部脏器严重损伤死亡;
(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祝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由某甲无责任、被害人许某某无责任;
(6)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证实被害人由某甲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
(7)车辆称重单,证实被告人祝某某驾驶的吉C5B669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超载;
(8)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及处罚决定书,证实:因该车超载,公安机关依法扣留犯罪嫌疑人祝某某驾驶的吉C5B669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因犯罪嫌疑人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被处以200元罚款;
(9)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祝某某,男,1980年9月8日出生;
(10)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祝某某的准驾车型为B2,驾驶证期限为10年;吉C5B669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的机动车所有人为李某乙,使用性质为货运,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12月31日,该车核载量为15625KG,交通事故发生时该车属超载运输状态;
(11)门诊手册,证实事故发生后,祝某某与许某某被送往医院救治;
(12)情况说明(2014年11月10日高新交警大队事故科出具),证实:1.因案发后吉C5B669号解放牌重型货车事故后发生侧翻,无法装载货物称重,将该车货物由吉A57553号车装载后称重。结果显示肇事车辆超载;2.经查,该事故现场的监控视频设备未启用;3.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作出道路事故认定之日起五日内,对当事人的道路交通安全的违法行为作出处罚。”之规定,2014年6月17日用POS机对祝某某2014年6月4日闯红灯违法行作出了处罚决定。
2.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我与死者由某甲是远亲关系,我跟他是一个单位的,我是单位的车队队长,他是我手下的人员。我们是2014年6月4日4点30分到单位取车,是我给由某甲拉到单位,各自开各自的车辆去洒水作业。事故发生时由某甲驾驶车辆应该是在龙湖大路与盛北大街处取水,装水后开车由盛北大路由南向北行驶到鑫盛大街右转弯往高新北区行政执法局走,洒水绿化草坪,走到光机路出事了。2014年6月4日6点02分的时候高新北区交警中队民警联系到我们的领导,我们领导联系的我,说由某甲和许某某发生了交通事故,我在6点半的时候到的现场。由某甲有驾驶证,B2型,上岗证也有。
(2)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4日5时许,我驾驶摩托车沿盛北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距离光机路20米时,我相对方有一辆洒水车被一辆沿光机路由东向西行驶的一辆红色拉石头的大货车给撞了,红色大货车闯红灯,车头撞倒了洒水车,之后红色货车也翻了。事故发生时盛北大街南侧是绿灯,还剩5秒左右,洒水车变绿灯后刚起车,光机路东侧是红灯。我是高新北区环卫工人,当时我在巡线检察,我是班长,我骑摩托车,李志骑自行车在我身后20米左右的距离,李某丙在盛北大街光机路路口东侧,谭某某在路口西南。
(3)证人谭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4日5时许,我在盛北大街与光机路路口南侧准备扫马路,看见一辆洒水车由南向北经过,司机没穿上衣,我刚要扫马路,听见路口一声巨响,我看见红色翻斗车撞上洒水车,路口北侧的信号灯是绿灯,红色翻斗车应该是闯红灯了。
(4)证人李某丙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4日早上5点多钟,我在盛北大街与光机路路口东边南侧道路扫马路,突然听到路口一声响,我当时面朝西面,抬头一看,看见一辆红的翻斗车与洒水车撞上了,红色翻斗车翻了,我看了一下信号灯,当时光机路西侧的信号灯是红灯还剩3、4秒,红色的翻斗车应该是闯红灯了。
3.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6月3日早上4点左右,我和由某甲开浇水车要去干活,由某甲开车,我在副驾驶坐着,走到高新区管委会附近时,突然间就感觉眼前一黑,之后我就啥也不知道了,后来我在医院苏醒了,他们告诉我当时我们的车被一辆大车给撞了,由某甲当场就死了,具体怎么撞的我们车,我都没有印象了。事故造成我头部被撞伤了,做了开颅手术,左侧肋骨骨折11根,右侧肋骨骨折2根,面部也受伤了。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祝某某在侦查阶段共有五次供述,在审查起诉阶段有一次供述,证实:2014年6月4日5时许,我驾驶吉C5B669号重型货车沿高新北区光机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盛北大街路口时,与一辆沿盛北大街由南向北行驶的绿化洒水车相撞,我车的左前侧和对方车右侧副驾驶后边相撞的,事故发生后,我就昏迷了,后来知道对方车里有一人死亡,一人受伤。我的车里拉了一车山坡石,超载了。我记不清通过路口时信号灯的状态了,认定我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我没有异议。我驾驶的吉C5B669号车辆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该车的车主是李某乙,但实际车主叫战某某,我和他是雇佣关系。
5.鉴定结论
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长)公交(法)鉴(活)字(2014)163号,鉴定意见为许某某因交通事故所致头部损伤已构成重伤二级。(补充证据)
上述书证、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和被告人祝某某的有罪供述,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故本庭予以采信,应当作为定案的依据。
关于被告人祝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祝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无前科劣迹,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庭予以采纳。
二、(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祝某某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战某某雇佣的司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战某某为肇事车辆吉C5B669号解放牌重型货车的实际所有权人,该车辆登记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乙名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战某某为肇事车辆吉C5B669号解放牌重型货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单号为:PDZA101422010000027033),保险期限自2014年3月14日至2015年3月13日;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保险单号为:PDAA201422030000002290),保险期限自2014年3月15日至2015年3月14日,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人民币100万元。
1.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由某甲死亡的后果,其在死亡前被送至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二部进行抢救,共花费治疗费用5356.33元。被害人由某甲死亡前就职于长春景缘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月工资为人民币32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由某甲系母子关系,其共有子女三人,自2001年起,其一直跟随被害人由某甲在长春市居住务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由某甲系夫妻关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由某乙与被害人由某甲系父女关系,其就读于长春高新兴华学校。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三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损失如下:(1)医疗费5356.33元;(2)死亡赔偿金445492元;(3)丧葬费21423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130113.87元;(4)交通费本庭酌情保护人民币500元;(5)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0000元;上述费用共计人民币622885.20元。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一、身份证(原告三人)、结婚证、户口本、证明(长春高新兴华学校、拜泉县公安局福强派出所)、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证实:1.由某甲因2014年6月4日发生交通事故,并于同日死亡,由某甲父亲已去世多年,李某甲、王某甲、由某乙作为由某甲妻子、母亲、女儿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王某甲系由某甲母亲,1948年8月9日出生,交通事故发生时已年逾60周岁;原告由某乙系由某甲女儿,2004年2月6日出生,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时,原告未满18周岁,被告应向二原告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3.被害人由某甲在长春市居住、务工,因本起交通事故死亡,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区大队吉公交认字(2014)第00019号),证实依据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结论:“祝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由某甲无责任”,故被告应对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全部费用及损失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三、行车证、业务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该肇事车辆登记的车主为李某乙,使用性质为货运。证据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交强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机动车保险单(商业三者险),证实吉C5B669号车辆由被保险人战某某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四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14年3月15日至2015年3月14日,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四平市分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五、在职职工参保情况明细表、证明(兴华社区居民委员会、兴华派出所)、《劳动合同书》,证实:1.由某甲及原告自2012年起便一直在长春市高新区兴华社区辖区居住、生活,经常居住地为城镇;2.由某甲自2013年1月起一直在长春景缘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从事司机工作,主要收入来源为城镇,因此本案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由某甲死亡赔偿金、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费用。证据六、吉林省医疗机构门诊收费专用票据3张(吉大一院二部)、吉林省急救医疗费专用票据1张、门诊卡,证实因本起交通事故共花费医疗门诊费及急救费5356.33元。证据七、交通费票据,证实因由某甲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其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花费交通费人民币4000元。证据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发票,证实因本次事故原告花费律师代理费20000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除证据七交通费票据外,其他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应当作为定案的依据。证据七交通费票据因原告无法证明与本案民事赔偿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2.交通事故发生后,附带民事诉讼送原告人许某某被送至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二部住院治疗30天,共花费门诊及住院费117352.12元,其伤情被诊断为:双侧肋骨骨折、左侧血气胸、左肺挫伤、第4、5胸椎棘突骨折、右侧颞部硬模下血肿、左侧顶部硬模外血肿、额骨骨折、双侧顶骨骨折、右侧鼻骨骨折、头皮裂伤、全身多处擦皮伤、腹部闭合性损伤、腹腔积液。2014年9月19日,经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申请,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对许某某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误工费及营养费进行了法医临床司法鉴定并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吉常司鉴所(2014)法临鉴字第860号)。经鉴定,许某某此次外伤致多发肋骨骨折伤情达八级伤残;致颅脑外伤伤情达十级伤残;此次外伤后护理期限约需九十天;此次外伤后误工期限约为六个月;此次外伤营养费用约需叁仟元人民币。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某的户口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其工作于长春景缘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月工资为3000元/月。交通事故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某损失如下:(1)医疗费人民币117352.12元;(2)护理费人民币7085.76元;(3)误工费人民币18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5)伤残赔偿金138102.52元;(6)营养费人民币3000元;(7)鉴定费4000元;(8)交通费本庭酌情保护500元;(9)律师代理费10000元;上述费用共计人民币301040.40元。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一、身份证、户口本,证实原告系城镇居民户口。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4年6月17日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区大队作出吉公交认字(2014)第00019号),证实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结论:“祝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由某甲无责任”,故被告应对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全部费用及损失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三、行车证、业务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该肇事车辆登记的所有权人为李某乙,使用性质为货运。证据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交强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机动车保险单(商业三者险),证实被保险人战某某为吉C5B669号车辆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14年3月15日至2015年3月14日,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五、误工证明(长春景缘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证实许某某系长春景缘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为3000元,自2014年6月4日起因发生交事故未能上班。证据六、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吉常司鉴所(2014)法临鉴字第860号),证实1、原告此次外伤致多发肋骨骨折达八级伤残,颅脑外伤达十级伤残;2、原告此次外伤后护理期限为90天;3、原告此次外伤后误工期限为六个月;4、此次外伤营养费用约需人民币3000元。证据七、吉林省医疗机构门诊收费专用票据4张(吉大一院二部)、住院费票据1张、病例、吉林省急救医疗费专用票据1张(120)、门诊手册、出院诊断书(1张),证实因本起交通事故共花费医疗费用共计117352.12元。证据八、交通费票据,证实因许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共计支付交通费2000元。证据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发票、鉴定费发票,证实因本次事故原告花费律师代理费10000元,花费鉴定费4000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除证据八交通费票据外,其他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应当作为定案的依据。证据八交通费票据因原告无法证明与本案民事赔偿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证据六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庭审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对于该鉴定结论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单方面委托所作提出异议,经当庭释明权利,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在法庭给予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鉴定申请,故本庭对于该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
3.此次交通事故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长春景缘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所有的吉AF3550号绿叶牌重型专项作业车受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长春景缘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为处理交通事故及维修损坏车辆花费拖车费1800元、维修费75155.38元。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一、机动车行驶证、注册登记证,证实长春景缘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为吉AF3550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的所有权人,具备本案作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4年6月17日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区大队作出吉公交认字(2014)第00019号),证实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结论:“祝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由某甲无责任”,被告应对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车辆修理费、拖车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证据三、吉C5B669行车证、业务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该肇事车辆登记的所有权人为李某乙,使用性质为货运。证据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交强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机动车保险单(商业三者险),证实被保险人战某某为吉C5B669号车辆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14年3月15日至2015年3月14日,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证据五、吉林增值税普通发票、长春华北汽车贸易集团有限公司事故车维修明细,证实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严重受损,经保险公司指定,原告将受损车辆送至长春华北汽车贸易集团有限公司修理,共计支出修理费87885元。证据六、拖车费发票(长春市宏业汽车救援有限公司出具),证实因本起交通事故,原告已垫付拖车费1800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应当作为定案的依据。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向法庭举证如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保险条款》,证明依据该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第9条第二款的约定:“(二)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故被告保险公司对于人身及财产损失赔偿90%。
对于该证据,合议庭经评议认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作为承保方暨保险合同的制定方对于其所制定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具有法定的提示注意义务,这也符合我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而被告却未能向法庭举证证明其已经履行了法定的提示注意义务,故对于该证据本庭不予采信,对于代理人提出的此部分代理意见本庭不予支持。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某、李某甲、王某甲、由某乙提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经审查,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某、李某甲、王某甲、由某乙的上述诉请于法无据,本庭不予支持。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提出的肇事车辆系实际所有权人战某某挂靠至李某乙名下运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观点,因无相关证据证明,无事实依据,故本庭不予支持。
关于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被告人祝某某为肇事司机,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祝某某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吉C5B669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所有权人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战某某,虽然该车辆登记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乙名下,但其不属于车辆实际所有人或管理人,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祝某某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战某某雇佣的司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人祝某某因重大过失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故其应与雇主战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战某某为肇事车辆吉C5B669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公司承保的保险期限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应在各自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本案的多个被害人及其某某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之规定,故对于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应按照比例确定赔偿数额。鉴定费、律师代理费依照法律规定由被告人祝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战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对于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各项合理损失,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在所承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人祝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战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鉴定费、律师代理费依照法律规定由被告人祝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战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合议庭评议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祝某某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有被告人祝某某的供述及庭审中核实的证据予以证明,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祝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超载机动车上路,不按交通信号通行,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祝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祝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某、李某甲、王某甲、由某乙、长春景缘园林绿化有限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战某某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祝某某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保险公司应在各自所承保的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义务,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应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折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祝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7日起,至2016年9月16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李某甲、由某乙医疗费人民币4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李某甲、由某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85800元,上述款项共计人民币86200元;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96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某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共计人民币24200元,上述费用共计人民币33800元;
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长春景缘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修车费及拖车费共计人民币2000元;
五、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李某甲、由某乙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516685.2元;
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253240.4元;
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长春景缘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修车费及拖车费共计人民币87685元;
八、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战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李某甲、由某乙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祝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九、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战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某鉴定费40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上述费用共计人民币14000元,被告人祝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十、驳回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任少杰
审 判 员 吴晓霏
人民陪审员 李延华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杨 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