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德令哈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青2802民初213号
原告:格尔木海电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所在地,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格尔木市光明路6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801710498616R。
法定代表人:王**兴,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西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海盐湖天石矿业有限公司,所在地,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德令哈市河西区昆仑路以西(市教育局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802579911275E。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4年7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格尔木市,居民身份证XXX,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德令哈市,居民身份证XXX,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格尔木海电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青海盐湖天石矿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格尔木海电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西羌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海盐湖天石矿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格尔木海电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青海盐湖天石矿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所拖欠的工程款539236.34元;2.判令被告青海盐湖天石矿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因逾期支付工程款而产生的资金占用利息198388.01元及2023年2月17日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与原告于2015年8月20日签订了《青海天石矿业有限公司旺尕秀35kV供配电工程总承包工程合同》,工程施工地为青海省德令哈市旺尕秀矿区,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青海天石矿业有限公司旺尕秀石灰石矿区35kV供配电工程建设的全部内容,包括施工、验收、设备材料采购、调试、安装等工程,工程价款为5789236.34元,其合同所涉工程实为2013年9月至2014年6月间原告已按被告公司要求完成施工并交付被告使用的工程。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5年8月向原告不定期的支付款项至2022年4月,剩余539236.34元的工程尾款经原告向被告多次沟通,被告再三拒绝向原告支付,无奈之下,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青海盐湖天石矿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第一条诉求所欠工程款539236.34元,我方愿意支付;第二条诉求我方不认可,不同意支付;第三条诉讼费由我方承担,我方不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8月20日签订了《青海天石矿业有限公司旺尕秀35kV供配电工程总承包工程合同》,施工地为青海省德令哈市旺尕秀矿区,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青海天石矿业有限公司旺尕秀石灰石矿区35kV供配电工程建设的全部内容,包括施工、验收、设备材料采购、调试、安装等工程,工程价款为5789236.34元,价款支付约定:……待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结算完毕,并收到承包人向发包人申请支付工程结算款申请后30日内付合同总价款的90%,计5210321.71元……合同总价款10%。计578923.63元,作为本工程质量保修金。其合同所涉工程实为2013年9月至2014年6月间原告已按被告公司要求完成施工并交付被告使用的工程。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5年8月向原告不定期的支付款项至2022年4月,剩余539236.34元的工程尾款经原告向被告多次沟通,被告再三拒绝向原告支付。
另查明,案涉工程实际施工日期2013年9月10日,实际竣工日期2014年6月10日,案涉工程未进行验收,并于2015年7月投入使用。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青海盐湖天石矿业有限公司旺尕秀35kv供配电工程总承包工程合同复印件、催款函复印件、履行情况凭证记录复印件,被告提交的青海盐湖天石矿业有限公司旺尕秀35kv供配电工程总承包工程合同复印件、遗留问题需解决的工作函复印件1份、微信聊天截图1份、邮寄单照片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8月20日签订了《青海天石矿业有限公司旺尕秀35kV供配电工程总承包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被告青海盐湖天石矿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所拖欠的工程款539236.34元,被告辩称该款项为质保金,因原告施工存在瑕疵,且原告未配合被告进行工程验收,存在过错。本院认为,案涉工程竣工后两年内,被告未提出工程质量问题,且案涉工程已经投入使用,故被告辩解意见不成立,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间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小于总工程款的10%,故原告主张的款项系质保金,即2017年8月1日。被告应当以539236.34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1日至2023年2月17日因逾期支付工程款而产生的资金占用利息148700.41元(539236.34元×4.9%÷360×2026天=148700.41元),并以539236.34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承担自2023年2月18日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海盐湖天石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格尔木海电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539236.34元;
二、被告青海盐湖天石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格尔木海电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利息148700.41元,并以539236.34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承担自2023年2月18日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
三、驳回原告格尔木海电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88.00元,由被告青海盐湖天石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钟 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