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锦鲤生物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山某某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等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铁路运输第一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7101民初457号 原告:**,男,1969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蜀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黄河街道济东大街9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垚,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江苏元一胶囊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开发区前进路111号一号园。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尚***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鲤公司”)、江苏元一胶囊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一公司”)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锦鲤公司的委托诉讼****垚、***,被告元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在线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的网络买卖合同,责令被告一退还原告货款28267元;2.判令被告二赔偿原告购买货物价值十倍赔偿金282670元;3.被告承担起诉费用及产品检测费用1000元。庭审中原告放弃检测费用1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21年4月30日,原告因孩子班级家委会计划赠送孩子们礼物以及生活所需,在京东商城“**同学旗舰店”处购买了“原力1号晶球**菌固体饮料”230盒,合计付款28267元。原告京东订单号16563718××××,顺丰快运单号SF104888425××××,SF1335021****××。收货后原告便将十几盒送给了同事及朋友的孩子,其余的准备六一儿童节孩子班级作为礼物用。其中一位同事详细看了产品之后说这个产品有问题,该产品配料中的“蜂蜡”有明显滥用添加剂情况。带着疑问和不解,原告便请教了专业人员仔细研究该产品,该产品名为“原力1号晶球**菌固体饮料”的产品配料表为:氢化植物油、赤藓糖醇、玉米淀粉、明胶、浓缩乳清蛋白凝结芽孢杆菌、抗性糊精、***、蜂蜡、甘油等成分(详见产品图示配料表)。生产商为江苏元一胶囊科技有限公司,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执行准代号:Q/SYY-0001S,生产日期:2020年12月30日。经多方查询得知:案涉食品为固体饮料,依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4)附录A规定:蜂蜡作为食品添加剂允许以乳化剂或者抗被膜剂在05.02.糖果、05.03糖果和***制品包衣中使用。案涉产品类别为14.06固体饮料,并非蜜饯糖果、可可制品、***和***制品(包括代可可脂***及制品)以及糖果类食品,属于超范围添加食品添加剂“蜂蜡”,违反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4)》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性规定。同时,该产品所执行的Q/JSYY-0001S食品安全企业标准(**菌固体饮料系列)第3.5.2条规定:食品添加剂及营养强化剂的品种和使用量应符合GB2760中14.06,和GB14880中14.06的规定,依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4)》附录E食品分类系统14.06对应的食品类别为固体饮料,(GB2760-2014)附录A规定:食品添加剂:蜂蜡,仅可在05.02糖果、05.03糖果和***制品包衣中使用,并不包括14.06固体饮料,从上述情况来看该产品明显有故意滥用食品添加剂特征。2021年6月8日委托北京清析技术研究院合肥分院对产品进行了检测,检测结果显示该产品含有452ppm(即1kg产品中含有452ppm)“蜂蜡”成份,违反了我国关于“蜂蜡”添加的相关规定。综上所述:两被告生产、销售的“原力1号晶球**菌固体饮料”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蜂蜡”,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4),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的强制性规定,存在严重的食品安全隐患。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148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1823次会议修改通过)等一系列法律法规的规定,作为消费者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对此笔交易退款,并按货值金额的十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元一公司辩称:1.本案所涉产品原力1号晶球**菌固体饮料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4)》和相关法规要求;本案所涉产品已获得镇江市行政审批局许可生产,相关生产工艺及企业标准已在江苏政务服务网上备案。涉案产品是小颗粒状固态物质混合物,蜂蜡是通过糖果(**菌凝胶糖果),根据GB2760-2014标准3.4.1条的带入原则带入到**菌固体饮料中的,产品是安全食品;2.涉案产品包装上的标签,将所有含有的成分标识了出来,没有将菌球(糖果)作为独立标识,系被告对《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理解不到位所造成的。“糖果”属于复合配料,应该依据4.1.3.1.2的规定“如果某种配料是由两种或两种以上的其他配料构成的复合配料(不包括复合食品添加剂),应在配料表中标示复合配料的名称,随后将复合配料的原始配料在括号内按加入量的递减顺序标示”将菌球(糖果)独立标示出来,将其成分包括蜂蜡加上括号。原告所有的依据或者参考来源仅仅是基于涉案产品上的标签,但这并不能证明涉案产品的生产工艺与产品本身的食品安全不符合国家标准。因此,食品安全是指食品自身的安全,不能简单从包装标签来认定。《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涵盖范围非常广泛,若将该通则每一项要求均作为判断食品安全的标准,从而进行惩罚性赔偿,违背立法本意;3.原告**是系以谋利为目的的“职业打假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之规定,消费者必须是用于生活消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也规定因食品质量问题才应赔偿,案涉产品经过第三方权威检测机构SGS检测为合格产品,因此原告提出的惩罚性赔偿诉请不应得到支持;4.本案中原告诉讼请求的第1与第2***无据,(1)锦鲤公司与元一公司是委托加工关系,双方有委托加工合同,不是买卖合同,两被告分别是委托方和受托方,不是销售者与生产者的关系;(2)涉案产品由元一公司按照被告锦鲤公司的要求定制加工的;(3)涉案产品中所用**菌粉、配料颗粒以及所有包材均为委托方(山***)指定采购或直接提供,受托方(元一公司)仅对来料进行加工,涉案产品责任承担应由元一公司与锦鲤公司之间的委托加工合同约定来协商处理。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锦鲤公司辩称:同意被告元一公司的答辩意见,但对第二项答辩意见作出以下补充说明:案涉产品的技术和配料是由元一公司提供的,按照双方的委托合同,该公司应当对产品质量负责。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4月30日,原告**在被告锦鲤公司京东店铺“**同学旗舰店”购买“**同学晶球**菌固体饮料原力1号体重管理成人**菌粉5盒装”46份,并实际支付货款28267元,被告锦鲤公司通过顺丰快递将案涉产品邮寄给原告,收货地址为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被告锦鲤公司于2021年5月17日向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 案涉产品为纸盒包装,产品外包装显示:品名:原力1号晶球**菌固体饮料;产品类型:**菌固体饮料;配料表:氢化植物油、赤藓糖醇、玉米淀粉、明胶、浓缩乳清蛋白、凝结芽孢杆菌GB130,6086、抗性糊精、***、蜂蜡、甘油、PRONULIFE@Fitstay**菌粉(动物双歧杆菌乳亚种CP-9、鼠**乳杆菌bv-77)、蔓越莓果汁粉、植物乳杆菌TWK10、低聚木糖、***C、大豆磷脂、圆苞车前子壳粉、中链甘油三酯、柠檬酸、L-苹果酸、果胶、胭脂红铝色淀;保质期:18个月;委托企业:山***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生产企业:江苏元一胶囊科技有限公司;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执行标准:Q/JSYY-0001S;生产日期:2020年12月30日;生产批号:2020123001,同时还载明了食用方法、注意事项、贮存和运输条件、产地及邮编。 另查明,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向法庭提交《北京清析技术研究院合肥分院测试报告》一份,报告编号:PT-20210603016,样品名称:原子力1号,测试类别:委托测试,委托单位:**讯,签发日期:2021年6月10日。检测报告内容载明,样品照片显示:品名:原力1号晶球**菌固体饮料,生产日期:2020年12月17日;生产批号:2020121702。检测结果显示,测试项目:蜂蜡含量;测试结果:452;单位:ppm;测试方法/仪器:分光光度法。 还查明,案涉产品中含有的蜂蜡系被添加到**菌凝胶糖果(菌球)中,而**菌凝胶糖果(菌球)作为案涉产品的配料之一被带入至案涉产品中。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产品实物图片、物流信息截图、订单详情截图、增值税电子发票、检测报告、江苏元一**菌固体饮料生产流程图及补充说明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原告**通过京东平台向被告锦鲤公司购买案涉产品,原告与被告锦鲤公司成立买卖合同关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产品是否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被告锦鲤公司是否应当退还货款,被告元一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十倍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锦鲤公司是否应当向原告退还货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二)成分或者配料表;……(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 依据《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问答(修订版)第二十六条规定:复合配料中在最终产品起工艺作用的食品添加剂应当标示。推荐的标示方式为:在复合配料名称后加括号,并在括号内标示该食品添加剂的通用名称,如“酱油(含焦糖色)”。本案中,案涉产品为预包装食品,产品标签仅将所有含有的成分标识了出来,没有将**菌凝胶糖果(菌球)作为独立标识,而该配料作为复合材料,应在复合配料后添加括号,并将复合配料中的原始配料按加入量依次填入。故案涉产品标签存在瑕疵,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锦鲤公司的网络买卖合同并退还货款的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元一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十倍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向法庭提交检测报告一份,拟证明案涉产品滥用食品添加剂蜂蜡,不符合食品安全,并诉称原告收到购买的产品后,委托了检测机构对购买的产品进行蜂蜡含量测试。但是,原告提交的检测报告显示,样品的生产日期为2020年12月17日,生产批号为2020121702,上述内容与原告**提交的案涉产品实物显示的生产日期(2020年12月30日)及生产批号(2020123001)不符,原告亦无开箱视频等证据证明送检产品为原告在被告锦鲤公司处购买的产品,故原告提交的检测报告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因此,原告提交的检测报告不能证明其购买的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二款之规定“食品安全,是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之规定,原告亦无其他证据证明案涉产品存在有毒、有害或者不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等影响食品安全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元一公司承担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山***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的网络买卖合同,被告山***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退还货款28267元,同时,原告**向被告山***生物工程有限公司退还全部案涉产品,退货运费由被告山***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以实际发生为限),如届时不能退还,则按照实际购买价格折抵应退款项;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82元,由原告**负担2711元,由被告山***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庄 玥 书 记 员 ***